首页 理论教育 其他因素对减额的影响

其他因素对减额的影响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裁定非财产损害赔偿金时,还必须考虑两个减额因素:一是过失相抵,二是损益相抵。在具备过失相抵的要件时,法院不用当事人主张,直接以职权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赔偿金。依据通说,受害人因致损事件获得的利益应与其损失相抵。在比利时,责任人应承担其主张受害人获得之利益的存在及其数量的初步举证责任。这意味着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都应得到赔偿,但受害人也不能因此得到利益。

其他因素对减额的影响

在裁定非财产损害赔偿金时,还必须考虑两个减额因素:一是过失相抵,二是损益相抵。

过失相抵制度,自罗马法以来,即为各国法制所采用。[78]

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认为,过失相抵在“财产上损害赔偿有其适用,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亦不例外”。[79]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于他人过失行为所生损害,自不负赔偿责任。否则若将受害人自己的过失行为所生损害,转嫁给加害人负担赔偿,自为衡平观念所不许。而且依诚信原则,为使债务完全履行,债权人也有协助的义务,若损害事故因受害人故意或过失而扩大,也是诚信原则所不许的。“故过失相抵原则,实为衡平观念与诚信原则法文化之具体表现”。[80]

日本学者亦认为,过失相抵的根据在于公平。与过失相抵相似的制度是双方过失。两者的处理结果相同,但本义却不同。过失相抵是指对于加害者的侵害行为导致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是在受害者的过失助长的场合,斟酌考虑受害者的过失从而限制加害者的损害赔偿债务。在受害者有过失的场合,法官可以斟酌考虑损害赔偿金额。[81]

如果受害人对侵权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存在自身的过错,在估算赔偿金时,是否应当酌情减免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呢?这个问题在各国法上比较统一。

一般认为,因为受害人的过失行为致使损害扩大,法院在裁定损害赔偿额时,必须斟酌受害人的过失,减轻加害人的赔偿金额或免除其责任。在学理上,称之为“过失相抵”。究其实质,是将加害人的过失与受害人的过失互相比较,“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并非两者互相抵消”。[82]过失相抵后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并非是因果关系的中断,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确实是存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其行为正是损害产生的原因,不过因为受害人的过失,而免除其责任罢了。[83]

过失相抵的功能,既然旨在谋求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公平,那么在立法政策上,自然赋予法官以极富弹性的自由裁量权。

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民事方面的规定第217条:“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也就是说,斟酌减免的权力属于法院,当事人不得强求。在具备过失相抵的要件时,法院不用当事人主张,直接以职权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赔偿金。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法院对于赔偿金额减免至何种程度,或者是完全免除,“虽有裁量之自由,但应斟酌双方原因力之强弱与过失之轻重以定之。”通说认为,首先应当衡量双方过失的轻重,故意重于过失,重大过失要重于轻过失。在双方过失相同的时候,必须比较其原因力的强弱,过失相同而且原因力也相同的,损害各半负担。至于免除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是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时候,才能适用。[84]

早在罗马法及德国普通法时代,就已经存在损益相抵制度。

在德国法上,损益相抵的问题是依据“利益衡平”原则来讨论的。这是损害赔偿法中颇有争议的问题。依据通说,受害人因致损事件获得的利益应与其损失相抵。但有争议的是,在哪些情形,依据哪些条件可以损益相抵。有学者认为,损益相抵的适用范围,要求损害与利益是基于同一原因而发生;如果受害人所得利益与其所受损害并非基于同一原因,或无相当因果关系者,自不得相抵。[85](www.xing528.com)

损害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遭受了损害,但其也可能基于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而受有利益。加害人赔偿损害时,应当在赔偿额中扣除受害人所得的利益,此所谓“损益相抵”。[86]究其实质,损益相抵要解决的就是利益平衡的问题——受害人因为加害人的侵害而取得了其他利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根据受害人因损害而得到的其他利益相应减少加害人的赔偿数额。利益平衡的理想状态是,受害人不应当因为损害而得到损害赔偿数额以外的额外利益,同时也不应当因为受害人得到了其他利益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在无法达到这种理想状态时,就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从而产生有利于受害人或者有利于加害人的结果。[87]

在德国的一起“不当出生案”中,由于负责诊疗的医生在一位女士怀孕期间没有察觉到她患了风疹,导致婴儿先天严重残疾。假如婴儿的父母知道母亲患病这一事实,他们就会决定采取终止妊娠[88]的措施。母亲以生育困难(剖宫产)为理由提出痛苦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孩子以先天残疾为理由要求支付赔偿。联邦最高普通法院认为,只在由于胎儿的伤病导致了必须采用复杂的剖宫产时,才考虑身体损害的问题。但在衡量痛苦抚慰金的数额时还必须考虑到的是,正是由于医生错误的诊疗行为,母亲避免了经受并不容易的终止妊娠的手术,而假如被告医生能够按合同正确实施诊疗行为,则她就要承受这种手术的痛苦。[89]也就是说,母亲虽然剖腹产下婴儿,但她也因此避免了痛苦的终止妊娠的手术,两相权衡,母亲也因剖腹手术避免了另一种“疼痛和痛苦”,所以在裁定赔偿金时,这个因素也要考虑在内。

在比利时,责任人应承担其主张受害人获得之利益的存在及其数量的初步举证责任。利益不仅应是确定的,而且还必须是原告已经获得的。此外,责任人还必须证明若不发生损害,受害人就不可能获得利益。为避免判决不公正,有时还需要另外一个条件,即受害人保有利益没有法律依据[90]

在承认损益相抵制度的欧洲国家中,损益相抵的其他要求相当模糊,但是第一个要求是利益与损害必须有因果关系。[91]

《欧洲侵权法原则》的第10:103条是关于损益相抵的条款。该条规定,在决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受害人通过损害事件所获得的利益必须扣除,除非扣除与受益的目的不一致。德国侵权法学者马格努斯在评注该条时说,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这意味着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都应得到赔偿,但受害人也不能因此得到利益。所以,在确定损害赔偿金时,通常要考虑并扣除受害人因致损害事件得到的利益。只有在扣除与受害人的受益目的不一致时,受害人的收益才不从损害赔偿中扣除。[92]

受德国法的影响,现行日本民法解释上亦肯定损害相抵原则,[93]此外,在具体的案件,如果侵权行为人探望受害人时给予其慰问金,“通说认为应自损害赔偿额中扣除,唯如赠与水果等慰问品费用,金额不多者,系属礼貌上赠与,自不得为扣抵之对象。”[94]

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民事方面的规定第216条规定,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并受有利益者,其请求之赔偿金额,应扣除所受之利益。这也是关于损益相抵原则的明文规定。[95]

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20条[96](被告的侵权给原告带来的利益)规定:当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对原告本人或者其财产造成了损害,但该侵权行为同时也给已受到侵害的原告带来某种特定的利益时,所带来利益的价值应当在减少赔偿额时予以考虑,只要达到公平的程度。该第920条的评注[97]对该赔偿原则做出进一步的阐释:就某种特定利益受到妨碍时所裁定的损害赔偿金,在该同种利益又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获利时,可以从损害赔偿金中减除所获得的这部分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外科医生所做的手术没有得到患者的授权,并由此导致患者承受了“疼痛和痛苦”的损害,那么,该外科医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手术避免了患者将来的“痛苦”来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比如,《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20条项下的“范例1”就是这样一个案例:外科医生A,在只获授权检查B的耳朵却未获授权对B耳朵做手术的情况下,对B的耳朵动了一次“疼痛的”手术,但是该手术避免了B将来的“疼痛和痛苦”。在判决该手术的“疼痛”损害赔偿金时,该手术减少了B“未来的疼痛”就是一个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98]医疗过程中,如果外科医生已经损毁了患者的某个身体器官,但是,在估算损害赔偿额时,外科医生也可以证明该手术改善了患者的其他的身体机能,从而减轻自己的责任,减少自己的损害赔偿金额。在《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20条所列举的“范例2”中,外科医生A未经同意就为B的一只眼睛做了手术,结果导致B的该只眼睛失明。在该人身伤害之诉中,A可以证明,如果其不对B的这只眼睛动手术,那么B的另一只眼睛可能早就失明了,由此来减少对该只眼睛所裁定的损害赔偿金。[99]

综上可见,在对受害人所遭受的非财产损害进行金钱赔偿时,确实有太多的因素需要加以考虑,只有在综合考虑所有的因素之后,才能对当事人双方做出一个公平而合理的判决。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