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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的严重性标准亟需明确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域外各国的立法中,对何谓“严重性”有着不少精彩的阐述。二是,侵害行为的情节恶劣、影响很坏和损害结果严重的,应认定为“严重后果”。[31]《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34条尝试着对“严重性”标准做出解释。也正因为这诸多的“各个”,在判断人身伤害中非财产损害的“严重性”时,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各个”不同的标准。“严重性”标准确实已经阻碍了许多受害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

精神损害的严重性标准亟需明确

关于何谓“严重性”,一直以来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没有一个大致统一的标准。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严重”一词出现3次,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严重”一词出现1次。在《侵权责任法》中“严重”一词在第22条和第47条中出现2次。但是,何谓“严重”?“严重”的标准是什么?与两部司法解释一样,《侵权责任法》《民法典(草案)》仍然没有给出适当的界定。

在域外各国的立法中,对何谓“严重性”有着不少精彩的阐述。在德国法上,“严重的”非财产损害“必须有病理上的效果,如官能症或精神病的症状,须超越了通常的悲伤、忧郁和挫折感而构成了身体或精神健康上的损伤性伤害”。[28]美国法认为“严重性”是超出了过正常生活所能容忍的界限,甚至是“因无法继续以前的生活方式(如无法继续工作、从事锻炼或从事性生活等)而产生的精神抑郁、对将来产生忧虑、对命运沉浮产生愤思等的痛苦”。[29]

对于何种程度的后果才是非财产损害的“严重后果”,在我国目前的侵权法学界也没有达成一个统一的认识。有学者认为,对于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造成受害人严重的非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这种情况下,不仅要求证明加害人的故意,还要考虑人格受侵害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两者皆备,受害人才可以请求赔偿非财产损害。很显然,这对受害人所遭受的非财产损害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对受害人的保护是不利的。也有学者认为,对于“严重后果”可以设定两个标准:一是,侵害行为致人“严重损害”的,可获得金钱赔偿。但是这种损害不一定非得导致肉体伤害或者神经上的打击才能被看成是严重的损害。如果一个神志正常、身体健康的人不能妥善对付侵害事件所带来的精神压力,就可以认为存在严重损害。二是,侵害行为的情节恶劣、影响很坏和损害结果严重的,应认定为“严重后果”。比如,行为人采用暴力方式或多次以其他方式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上、心灵上的巨大痛苦,就属于“情节恶劣”。这些“严重后果”的判断和认定,从案情实际情况出发,主要依靠法官的素质、良知、水平、道德自由心证和裁量,也靠一定时间司法实践的积累和经验总结。[30]也有学者认为,在立法中要么是规定“故意”造成受害人的非财产损害,要么是规定造成“严重损害”,而不问其主观意识如何,这两者都是可以选择的方案。多数专家倾向于对故意侵权造成非财产损害的受害人给予金钱赔偿,而不必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如果过失侵权造成严重的非财产损害的,也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金。[31]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34条【严重精神损害】尝试着对“严重性”标准做出解释。该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精神损害:(1)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死亡、残疾或者伤害的;(2)侵害其他人格、身份权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者给受害人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的;(3)因为侵权人的行为使受害人遭受医学上可证明的生理或精神损伤的。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界定何为“严重后果”的任务就落到各个地区、各个法院、各个法官的头上。也正因为这诸多的“各个”,在判断人身伤害中非财产损害的“严重性”时,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各个”不同的标准。这对于遭受了同样的非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来说,就很有可能无法获得相同或者相近的损害认定与损害赔偿金的裁定,其最终的结果就是部分的受害人没有得到公平的保护与救济。“严重性”标准确实已经阻碍了许多受害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www.xing528.com)

比如,在2001年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中,身怀六甲的孕妇裴××被摩托车碰撞到腹部,导致胎儿早产,并且婴儿因早产而身体免疫力低下,出生后即住院治疗14天。早产儿的父母要求被告赔偿夫妇两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裴××案”)。[32]但是,法院认为该夫妇尚未遭受严重的非财产损害,因此,不能支持其1 000元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能在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适当地界定”严重性“的标准,那么,全国的法院系统都要遵从法律的规定,自然对于“严重性”标准会有一个相对稳定的理解与把握,对于受害人的救济也会更加公平一点。

但是,《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34条也并没有很好地解决“严重性”标准的问题。下面这个例子就是一个明证。

在2014年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魏××诉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33](“魏××案”)中,2013年6月2日下午6时许,被告王××的一条小宠物狗和赵××代朋友看养的两条小宠物狗在饺子馆门前的公共坪地嬉戏,原告魏××步行至该门面时,三条小狗在原告魏××脚前玩耍,原告魏××看到脚前有狗时马上抬脚,导致一脚落空摔倒在地受伤。原告魏××受伤后,赵××及被告王××各自出了4 000元医疗费。原告魏××当天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坐股骨粗隆间骨折。2013年11月司法鉴定的结论为魏××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12月29日,原告魏××与赵××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赵××赔偿魏××2万元(含已支付的4 000元医疗费)。赵××按此协议已支付赔偿款项。后原告方与被告王××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对其饲养的狗管理约束不善,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和责任,导致原告魏××受到惊吓后摔倒并受伤的后果,应由被告王××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系赵××代养的两只宠物狗与被告王××饲养的一只宠物狗共同嬉戏时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赵××与原告魏××已协商处理好,赵××已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原告魏××的损失中予以核减。原告魏××走路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承担20%的责任,余下损失由被告王××承担。(2)关于原告魏××主张的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被告王××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后果考虑,虽然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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