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学者曾隆兴认为,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并留下后遗症的情况下,后遗症“残留之部位、程度及所预测继续残留期间,亦为被害人过去、现在及将来精神上、肉体上苦痛之斟酌要素。被害人若尚未结婚者,可能因而丧失或减少婚姻机会,其精神上痛苦,自较已婚者为重,自应考虑酌情增加金额。又上下肢或脸部露出面之丑状一般瘢痕或上下肢机能障害,女子较男子所受精神上损害较大。年龄小者,较年龄大者,所受痛苦期间较长,均应予以斟酌。”[144]
1995年10月初,原告蓝××到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淋巴瘤,中期存活期为30个月,随后即进行了第一次化疗。直到2000年9月在上海第二医科大学生附属仁济医院明确排除了原告患淋巴瘤的可能,诊断为类风湿性关节炎。当时原告手肌腱明显萎缩,病情已很严重(“蓝××案”)。[145]由于被告的误诊,原告先后12次在被告处治疗,其中包括9次化疗。被告的误诊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痛苦,时间跨度长达5年之久。而且由于9次化疗,原告全身的免疫系统遭受到严重的破坏,给原告带来了难以弥补的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痛苦。一审判决认为,由于被告将原告类风湿性关节炎误诊为淋巴瘤,“原告当时年仅23岁,此诊断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且化疗的副作用给原告造成了肉体上较大的痛苦及身体体质的下降,侵权后果严重,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二审维持了此项判决,其理由也是综合考虑了原告的年龄、遭受损害的时间跨度以及损害所造成的严重后果。(www.xing528.com)
2000年5月2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一个“天价数额”的裁决,对龚×峰、龚×凌诉湖北省人民医院医疗人身损害(医院造成这两名婴儿脑瘫)赔偿纠纷案(“龚×峰、龚×凌案”)做出终审判决,判令湖北省人民医院分别赔偿这两名婴儿后续治疗康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6万元和亲属精神损失费144万元,共计290余万元,创我国非财产损害赔偿金额之最。该婴儿脑瘫的高额赔偿金表现了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在受害人年幼时遭受的损害会伴随其一生的时候,法院应当突破陈规,大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与损害后果相适应的赔偿裁定。在该案中,医院的过错、受害人的损害的严重后果,以及受害人的年龄都成了判决高额赔偿金的重要因素。正如英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一样,在确定非财产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情况,如果受害人年龄较小,又不能康复,其所受的损害时间一般较长,那么就应当确定给予较多的赔偿金。[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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