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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监管及案例分析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三)对保险公估机构经营的监管1.对经营范围的监管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公估业务。引导案例分析赵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书和保险费的行为,视同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该行为是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行为的承诺,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监管及案例分析

(一)保险公估机构的含义

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保险公估机构的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 000万元。

保险公估机构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2/3。

(二)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的监管

参加保险公估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要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2007年起,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也只考一科,命题范围包括“保险原理与实务”和“保险公估相关知识与法规”两部分。“保险原理与实务”分值占比60%,参考用书是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的《保险原理与实务》(2006年版)。“保险公估相关知识与法规”分值占比40%,参考用书是《保险公估相关知识与法规》(2006年版)。详细命题范围见中国保监会网站公布的考试大纲。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

(三)对保险公估机构经营的监管

1.对经营范围的监管(www.xing528.com)

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2.保险公估机构在经营中被禁止的行为

保险公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

3.保险公估机构在经营中应该做的行为

保险公估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收取报酬;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保险公估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方能生效;应当建立公估业务的详细记录;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应按其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应在开业后30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交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交存营业保证金;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且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60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引导案例分析

赵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书和保险费的行为,视同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该行为是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行为的承诺,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二:一是代理推销保险产品和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均应视同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该案中赵某接受了投保单位的投保书和保险费,应视同为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单位的投保书和保险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是《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一般来说,保险合同只有在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才能成立。但是,本案由于业务员未及时将投保书和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致使本应按正常的承保条件、标准可以承保的而未承保。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及时承保的“过错”是保险代理人造成,投保人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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