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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子女之间侵权的免责应如何优化与改善?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新泽西州最高法院认为,父母子女豁免原则适用时有许多例外情况和限定性条件,这导致了异常的结果。在审查了支持或反对父母子女豁免原则的理由后,该院认为,新泽西州应当废除该原则,最终支持了被告的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分摊损失。该案成为该州第一个部分废除父母子女豁免原则的案件。虽然弗朗斯案中确立的规则只适用于父母过失驾驶机动车的案件,但普遍的观点认为本州应当废除父母子女豁免。

父母子女之间侵权的免责应如何优化与改善?

以前,人们认为允许父母子女之间发生侵权之诉会破坏家庭和睦,无论这种侵权诉讼的起因是出于过失还是故意。在美国,父母豁免原则 (parental immunity) 通过三个案例得以确立。在 1891年 Hewlett v.George一案中,女儿认为其母恶意地将其关入精神病院的做法构成非法监禁。密苏里州最高法院认为,社会以及家庭的和睦组成了社会,公共政策的目的在于促进家庭的休眠以及社会的最佳利益,女儿无权就其父母给其造成的个人伤害提起诉讼。1903年McKelvey v.McKelvey一案中,女儿起诉了他的父亲和继母,认为其继母在其父亲的同意下对其施加了残酷的没有人道的虐待。田纳西州最高法院认为,父母有权控制、管束子女,并认为父母豁免可类推适用于配偶豁免,驳回了女儿的起诉。三部曲的最后一案是1905年的Roller v.Roller。在刑事诉讼中法院认定父亲强奸了女儿,女儿据此提起了民事诉讼。华盛顿州最高法院认为家庭财产的转移可能导致家庭中的其他孩子失去抚养,“严重的父母不当行为需要救济” 与 “不那么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当豁免” 难以区分,因此根据配偶豁免类推,驳回了女儿的起诉。其后,很多州都采纳了父母豁免原则并将其发展为父母子女豁免原则 (parent-child immunity),该原则适用于故意或过失的所有父母子女间侵权案件。20世纪60年代以前,美国各州的法院基本上都认可了父母子女豁免原则,只在一些例外的情况下才不适用该原则。

1963年,在Goller v.White[156]一案中,威斯康辛州最高法院指出,回溯过去三十五年配偶间过失侵权的审判经验,让我们不得不怀疑允许子女起诉父母会妨碍家庭和睦的论断。在普通法上,子女与父母之间就财产和合同问题提起的诉讼是一贯存在的,这使得我们很难论证相对于未成年人的人格权而言,为什么法律更热衷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不适用父母豁免规则的许多例外情况已经表明了法院对于该规则的敌意。密苏里州法院主张,孩子可以对其去世父母的代表人提起诉讼。许多法院主张当父母侵权构成故意行为时 (willful misconduct),也不适用该规则。俄亥俄州以及华盛顿州的法院认为父母豁免规则不适用于父母工作时的过失行为。在仔细审查了支持和反对父母豁免规则的理由后,我们认为,该规则应当被废除,除非争讼的过失行为涉及父母权利的行使或者争讼的过失行为涉及日常父母决定权的行使,并且这些决定权与提供食物、衣服、住宅、医疗牙科服务或其他照料子女的事项有关。

1970年,在弗朗斯诉 APA 运输公司 (France v.A.P.A Transport Corp.)[157]一案中,原告弗朗斯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APA运输公司的牵引车碰撞,导致原告妻子死亡,原被告双方在该起事故中均有过错。原告代表其自己并作为乘车的两个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起诉被告,请求赔偿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失,并作为妻子的遗产管理人以及起诉管理人根据新泽西州 《执行人和管理人法》 (Executors and Administrators Act) 以及 《错误死亡法》 (Wrongful Death Act) 起诉被告,请求被告就妻子的错误死亡赔偿损失。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分摊损害赔偿。被告的反诉成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新泽西州最高法院认为,父母子女豁免原则适用时有许多例外情况和限定性条件,这导致了异常的结果。例如,父母与子女之间不能提起合同和财产诉讼;子女与祖父母之间不适用责任豁免,甚至允许处于监护之下的未成年子女以人身损害为由起诉祖母的过失,即使祖母是这个被遗弃的孩子的唯一扶养人以及替代父母;解除了监护权的子女可以起诉父母的过失;允许处于监护权下的子女以其在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为由诉求他父亲的遗产,而该父亲已于该事故中死亡。虽然在一般过失的诉讼中维持父母子女豁免原则有各种各样不同的理由,如诉讼耗尽家财,鼓励欺诈和串谋,破坏家庭和睦,干扰父母照料、管理和控制子女等,但新泽西州最早采用父母子女豁免原则是出于维护家庭和睦的考虑,近期的案例则强调适用该原则的目的在于预防欺诈和串谋。因而,从今天的实际情况看,该原则与配偶间豁免原则源于同样的原理,因此在配偶间侵权的案例中适用的规则在本案中同样也可以适用。在配偶间侵权的案例中,人们认识到责任保险的使用使得配偶间诉讼 “破坏家庭和睦” 或 “耗尽家财” 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因而可以部分地废除配偶间豁免,基于同样的理由也可以部分地废除父母子女豁免。在机动车过失诉讼案件中,越来越多的司法区已经放弃了父母子女豁免原则。在审查了支持或反对父母子女豁免原则的理由后,该院认为,新泽西州应当废除该原则,最终支持了被告的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分摊损失。该案成为该州第一个部分废除父母子女豁免原则的案件。

1983年,在Foldi v.Jeffrises[158]一案中,新泽西州最高法院指出,目前几乎没有州还继续对所有侵权诉讼中的非适格父母适用豁免原则;一些司法区已完全废除了该原则;当然,大多数州包括新泽西州只是部分地废除了该原则。在弗朗斯案中法院列举出的保留 “父母过失免于诉讼” 的经典理由,即维护家庭和睦,防止欺诈和串谋,保护家庭财产已没有正当性,责任保险的广泛使用实际上已经抵消了父母子女间侵权诉讼对家庭和睦以及家庭财政的影响,并且我们的司法制度可以暴露出绝大多数受害子女和他们的父母串谋保险金的诉讼。虽然弗朗斯案中确立的规则只适用于父母过失驾驶机动车的案件,但普遍的观点认为本州应当废除父母子女豁免。当然,在某些涉及父母权威和照顾子女的特殊场合,父母子女豁免原则仍然可以适用,虽然这些特殊场合包括哪些还要在未来的案例中逐一确定。父母豁免原则可以适用于免除父母过失监督责任的致害案件,但不能适用于因间接故意(willful or wanton) 而没有履行监督义务的致害案件。间接故意应定义为轻过失 (simple negligence) 和故意伤害 (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harm) 的中间状态。间接故意的行为是指,父母意识到人身伤害可能因他们的行为而发生并且因为疏忽大意导致了该结果,父母有意识地、故意地错误行为或忽视履行义务导致了人身伤害的结果。

2004年,在Buono v.Scalia[159]一案中,新泽西州高等法院强调,父母子女豁免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它仅仅适用于行使父母权利或照顾受监护的未成年子女的情形。即使在这两种情形下,在造成了第三人或孩子的人身损害并且案件的具体事实合理地证明了父母的行为是出于故意、放纵或者严重不负责任的,也不适用豁免原则。在决定是否适用父母豁免原则时,法院应当遵循Murray v.Shimalla一案中确立的四步分析法。第一步,判断父母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为子女遭受人身伤害的近因。第二步,判断父母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受到父母豁免原则的保护,即是说,父母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包含了父母权利的行使或照料未成年子女。第三步,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父母监督义务的缺失。第四步,根据案件事实判断父母的主观状态是否属于间接故意,如果属于,则不能适用父母豁免原则。

总的来说,在美国,父母子女豁免原则仅仅在很窄的范围内得到适用,目前只适用于父母权利的行使以及照顾受监护的未成年子女的情形,目的是为了避免司法介入家庭自治的领域。父母子女豁免原则已从阻止父母子女间互相诉讼演变成父母子女之间责任免除的原则。美国法院严格区分了父母的安全保障义务与父母的决定权。在2015年Jung v.Village of Ridgewood[160]一案中,新泽西州高等法院指出,父母对旨在保护子女安全的法律法规的忽视,从根本上不同于父母决定子女是否足够成熟或有足够能力在没有限制或父母监督的情况下参加社会活动。虽然父母决定通常包括如何最好地促进子女身体、道德、情感或智力的发展,但是父母对保护子女和成人安全的法律法规的忽视通常并不涉及子女身体、道德、情感或智力的发展。因而,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子女人身伤害的案件中,父母豁免原则也不适用,在有些案件中,即使父母只有轻过失,也不能免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大陆法系,父母子女间侵权虽然都能产生诉讼,但是为了保护父母决定子女事务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各国倾向于要求父母承担较轻的责任,因此父母照顾而发生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侵权只在同时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场合才适用侵权法上的规定,无涉子女最佳利益严重危害的 “侵权” 通常只适用家庭法上的规定。家庭法对于父母注意义务的要求低于侵权法上注意义务的要求。在德国,父母在进行父母照顾时,只需尽到像处理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父母双方就同一损害承担责任的互负连带责任。[161]

在我国,法律未就父母子女之间相互侵权做相关规定。实际上,父母子女相互侵权包括四种形态,即父母侵害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侵害父母,父母侵害成年子女以及成年子女侵害父母。这四种侵权如果是直接针对财产的,原则上可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直接针对人身的,则应视不同情况分别规定。在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中,如果是未成年人侵害父母人身利益的,因我国 《侵权责任法》 第32条[162]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侵权承担责任,子女有财产的,父母承担补充责任。在我国绝大多数家庭中,未成年子女并无自己的财产,故而通常父母须对子女侵害他们的行为对自己承担责任,就此点而言,未成年子女侵害父母不具侵权法意义。子女有财产的,则应以其财产对其父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父母侵害未成年子女人身利益的情况下,父母的侵权责任应当减轻或免除,否则父母动辄得咎,无法行使父母权利。对于父母侵害未成年子女的案件不妨采用父母豁免原则,区分父母履行父母责任和父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两种情况;如果属于履行父母责任的,只要未对子女构成严重的人身伤害 (轻伤以上) 即不构成侵权;如果属于违反安保义务的,则只要给子女造成人身伤害,就承担侵权责任,此点尤其适用于父母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

在父母与成年子女相互侵害人身利益的情况下,因父母子女之间仍然有密切的人身联系,故而在父母、子女仅违反家庭法义务时,不应受到侵权法调整。只有在父母、子女的行为符合侵权构成要件时才需承担侵权法上的责任。如果家庭法对此有特别规定的,应优先适用家庭法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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