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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及责任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侵扰隐私空间即普雷瑟的第一种隐私侵权行为,这种侵权是指一个人故意以物理方式或其他方式,侵入他人的僻居处或独处地点,或侵入其私人事务或私人关系,如果一个通情达理的人认为这种侵害具有高度侮辱性,行为人应当就其侵权承担责任。新闻媒体可能在调查阶段因收集信息而构成侵扰隐私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控告时代公司侵犯其隐私权。根据判例法,在公共场所的监视不构成侵害隐私。

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及责任

侵扰隐私空间即普雷瑟的第一种隐私侵权行为,这种侵权是指一个人故意以物理方式或其他方式,侵入他人的僻居处或独处地点,或侵入其私人事务或私人关系,如果一个通情达理的人认为这种侵害具有高度侮辱性,行为人应当就其侵权承担责任。(《侵权法第二次重述》 第28A章第652B条) 这种隐私侵权与公开或发表他人私事的隐私侵权不同,其强调行为在道德上的可责难性,只要一个理智的人认为这种行为属于高度冒犯或侮辱,使人感到严重不悦或反感就构成侵权。例如被告用自己的感官或利用工具窃听原告的谈话,未经许可闯入原告的房间,未经允许检查原告的私人物品拆开原告的信件,利用职务强迫原告告知私事,未经允许的拍照。

新闻媒体可能在调查阶段因收集信息而构成侵扰隐私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在Galella v.Onussis案,美国联邦法院判决禁止著名的 “狗仔” Ron Galella在25公尺范围内接近原告以及与原告有任何接触。判决理由特别指出基于公共需要,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害故难避免,但新闻记者的长期跟踪,乃不合理的侵害行为,应不受新闻自由保护。[13]戴蒙特曼诉时代公司案 (Dietemann v.Time)[14]则更具有典型意义。该案原告是一个庸医,无照经营到处行骗,为揭露此人,时代公司派出记者以病人名义到原告诊所收集证据并进行了报道。原告控告时代公司侵犯其隐私权。经过法庭调查,这些事实都是真的。美国第九上诉巡回法院认为:“我们同意收集新闻是新闻传播不可分割的部分。然而,我们坚决不同意隐藏的机器装置是新闻收集不可或缺的工具。调查性报道是古老的艺术;它的成功实践远远早于微型相机电子设备的发明。宪法第一修正案不能解释为新闻记者在新闻收集阶段可以豁免侵权或实施的犯罪。第一修正案不是以电子手段侵入、偷窃或闯入某人的家或办公室的许可证,也不能仅仅因为合理地怀疑该人实施了犯罪而变成许可证。”

普通法认为,仅仅获取他人的信息并不必然构成对隐私权的侵扰,只有当获取的信息是出于保密状态或不愿为外人所知的状态,并且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的无理侵扰时,才可能构成对隐私的侵扰。[15]

如何界定僻居处、独处地点在侵扰型隐私侵权案件中具有重要意义。在菲利普斯诉席斯马力宝洁公司 (Phllips v.Smalley Maintenance Services,Inc.)[16]一案中,原告菲利普斯是被告的雇员,被告斯马力公司的老板斯马力经常强迫原告进入他的办公室,询问一些性生活的事情。当他得知原告一家人依赖原告生活时,要求与原告发生性关系,但被原告拒绝。一次,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当原告出院返回公司工作时,却被告知已被解雇。亚拉巴马上诉法院向亚拉巴马最高法院提出了7个问题,其中一个是,侵害心理的僻居处 (psyco-logical solitude) 是否足以成立一个诉因,或者这种侵权是否以侵害物理的僻居或独处地点为必要?亚拉巴马最高法院就该问题作出了回答:“《侵权法第二次重述》 第652B条注释 (b) 将 ‘以物理方式或其他方式故意侵入’ 解释为 ‘当被告冲向原告在医院的房间,或在原告拒绝的情况下坚持进入原告家时,侵害可以是以物理方式侵入原告自我僻居的一个地方。在被告使用双筒望远镜从楼上的窗户窥视或搭连电话线偷听时,侵害也可能就是被告利用自己的感官,在有或无机械的助力下偷看或偷听原告的私事。侵害也可能是以其他任何方式进行的对私事的调查或询问……’。将这些原则适用于手中的案件,我们发现斯马力对菲利普斯具有强迫性和侵入性的要求属于对私事的询问,这属于对她的性倾向和人格的不符合礼仪的调查。被告主张,这样的 ‘侵害’ 只在这种 ‘侵害’ 在一个物理上的地点出现时才具有可诉性,如果出现在其他场合则不具有可诉性。这一主张显然不符合本侵权诉因保护的利益的主旨。”(www.xing528.com)

在侵扰型隐私侵权案件中,还有一对概念需要讨论,即公共场所(pubic place) 和私人场所 (private place)。隐私信息是从公共场所取得还是从私人场所取得,对侵扰是否成立具有重要意义。通常,从私人场所取得隐私信息构成侵扰,从公共场所取得则不构成侵扰。例如在彭伯顿诉伯利恒 (Pemberton v.Bethehem Steel Co.)[17]案中,洲际调查局负责人Skipper表示实际的监视行动有12天,分别发生在1979年11月,12月以及1980年1月和2月,但所有进行的监视都发生在原告的住所外,原告女朋友家外,以及购物中心和便利店外,或者公路上。洲际调查局的报告可以确证Skipper的陈述。故而马里兰特别上诉法院认为,正如 《侵权法第二次重述》 第652B条的注释指出的那样,冒犯的要旨在于侵入私人场所或侵入僻居之处。只要原告当时没有待在僻居之处,在公共场所观察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没有意识到受到监视使得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判具有正当性。根据判例法,在公共场所的监视不构成侵害隐私。

应当注意的是,一些公共场所毫无疑问的具有高度隐秘性,例如商场换衣间、公共厕所,在这些场所原告也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例如员工可以对他的私人信件和包裹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雇主不得检查。当然,如果 “公共场所” 属于私人所有,私有财产的所有人可能有合法利益对公共场所的客人进行监视,例如一个零售店的经理为了防止小偷在商店的角落设置了监控摄像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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