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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披露原告隐私信息令其尴尬,如何优化?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开披露令原告尴尬的隐私信息是指,在一般通情达理的人看来,公开隐私信息属于高度侮辱,并且被公开的隐私信息无须公众合法关注。公开披露型侵权的要件包括隐私信息,公开以及高度冒犯并不可容忍。另一问题是,原告自愿的披露是否意味着完全抛弃了披露信息的隐私权。

公开披露原告隐私信息令其尴尬,如何优化?

公开披露令原告尴尬的隐私信息是指,在一般通情达理的人看来,公开隐私信息属于高度侮辱,并且被公开的隐私信息无须公众合法关注。(《侵权法第二次重述》 第28A章第652D条) 公开隐私信息与侵扰隐私空间是美国普通法规范的两种完全不同的隐私侵权形式。虽然两者都涉及隐私,但侧重有所不同。这两种侵权的不同之处在于:

1.二者的构成要件不完全相同。侵扰隐私空间的构成要件包括隐私生活,侵扰,高度冒犯并不可容忍以及主观上的故意。公开披露型侵权的要件包括隐私信息,公开以及高度冒犯并不可容忍。

2.与公众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的关联程度不一样。公开他人隐私与公众的知情权密切相关,在许多情况下,公众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可以作为没有侵犯隐私权的抗辩事由;但在侵扰他人隐私生活侵权中,一般较少涉及公众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问题。

3.造成的后果也不完全相同。侵扰他人隐私生活一般只会造成他人精神上的损害,但不会造成他人名誉上的伤害,而公开他人隐私则不仅可能造成精神损害,也有可能造成名誉上的损害,还有可能给受害者带来物质上的损害。[18]

4.公开他人隐私与诽谤常常同时发生,在这些案例中,通常公开披露隐私和诽谤常常成为一个案件的两个诉因,而侵扰型隐私侵权通常较少涉及诽谤。

在一些案件中,通过侵扰获得隐私信息被被告公开或披露给第三人,使得侵扰型隐私侵权和公开型隐私侵权相互关联,但是在诉讼实践中,侵扰和公开仍然被法院视为相互独立的诉因。在上述菲利普斯诉席斯马力宝洁公司案中,亚拉巴马上诉法院还提出了另一个问题,即 “作为侵害的结果,与第三人交流有关原告私人活动的信息是否是确认侵扰型隐私权的必要条件?” 亚拉巴马最高法院表示,我们不认为第625B条的适用必须以向第三人传播或公开为条件,第625B条在相关部分规定,“本条规定的侵权不依赖于向受害者公开或公开他的事务”。注释 (b) 规定,“侵扰行为本身使得被告负有责任,即使这里没有任何公开。” 本院不同意被告 “仅仅是获取信息而没有公开信息,不应该获得救济和赔偿” 的观点。

什么是隐私信息是一个比较难以回答的问题。沃伦和布伦迪斯在《隐私权》 一文中已经指出隐私信息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将其定义为与公职或准公职没有合理联系的那些私人信息,但是即便这个定义,沃伦和布伦迪斯自己也认为不够准确,他们认为这个问题最终取决于案件中的个人意见和观点。什么信息属于隐私信息是事实判断问题,在美国属于由陪审团决定的事项,但是陪审团有时也无法判断什么信息是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什么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为此,学者和法官不得不把它作为一个法律问题进行分析。(www.xing528.com)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告只是对原告已经公开的信息进行进一步传播,其不承担责任;同样的,对于公开与原告有关的公共记录中有关的原告主要生活的事项也不承担责任,例如出生日期、婚姻事实、他的军队记录、被允许行医或允许开出租车的许可记录或者有关诉讼的记录。但另一方面,如果该记录不属于接受公共审查 (或向公众公开) 的事项,如个人所得税的返还等,那么这些记录就不是公开信息,一旦公开就可能构成侵犯隐私权。[19]

一些法院认为,如果原告自己已经披露了某些私人信息,那么该信息就不再属于原告的隐私。在1983年康明斯诉沃尔斯控制公司一案(Cumming v.Walsh Contro Co.)[20],原告控告威尔森披露两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美国地区法院佐治亚奥古斯塔分院认为,虽然公开原告与威尔森发生过性关系的事实符合向公众披露个人隐秘信息的要件,但是原告自己向第三人披露的行为否定了威尔森公开的效果。“如果她与威尔森之间的 (性) 行为是个人隐私权,尽管威尔森是必不可少的角色,威尔森也不能抛弃这个权利,然而原告自己却通过告知他人而抛弃了这个权利。要求对方为披露负责,而原告自己却揭开了隐私的面纱。这种双重标准并不符合隐私权的原则和概念。”

另一问题是,原告自愿的披露是否意味着完全抛弃了披露信息的隐私权。一些美国学者认为,如果原告只对 “小范围的经过自己选择的群体” 透露有关自己的信息并不意味着其愿意对外公开自己的隐私,其他人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这些信息公开实际上违反了原告的意愿,也对原告的精神安宁构成了侵扰,是对其隐私的侵犯;另一些学者认为,原告将自己的一些隐私告诉 “小范围的经过自己选择的群体” 的行为其实是一种 “默示的同意”,因此被告的公开并未构成对原告隐私的侵犯。[21]也就是说,在一些学者看来,原告的隐私权不仅包括公不公开的决定权而且包括控制隐私传播范围的权利,而另一些学者认为,一旦原告自己公开了隐私,不论公开的范围如何,原告就已经丧失了隐私权。

美国法院在判例中普遍认为,如果要对公开 (或透露) 隐私信息的行为进行诉讼,必须要求这些信息一旦被公开都将是普通人难以忍受或感觉受到了高度冒犯。《侵权法重述》 第652条的评述认为,向他人公开某人昨天洗衣服或者某人家庭事件的细节,如婚礼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如果公开这种信息也不构成对某人的高度冒犯。法院之所以持这种观点,是因为,法律不是为了保护过度敏感的人或物,所有人都必须在一定合理的程度内容忍公众的检视。[22]

在时代民主日报诉格拉汉姆案 (Daily Times Democrat v.Graham)[23],被上诉人格拉汉姆是亚拉巴马卡尔曼镇的一个家庭主妇,其在1961年10月9日带着她的两个孩子进入了卡尔曼集市的 “快乐屋” 玩耍。快乐屋有一个设备可以吹风,当她经过安装有该设备的平台时,她的裙子被风吹起,腰部以下除了被内裤遮盖的部分完全暴露于外。上诉人的摄影师拍摄了被上诉人在此瞬间的照片,四天后上诉人在其报纸头版出版了该照片。这张照片上有放大的被上诉人背部以及她的两个孩子的影像。熟人可以据此认出照片上的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律师认为,作为一个法律事件,照片的公开是一个与公众兴趣有关的合法新闻事件;照片的出版与集市活动的报道有关,集市活动是可以报道的合法新闻事件。法官哈伍德 (Harwood) 表示,“我们没有在这张照片中看到合法的新闻价值,可以确定的是,上诉人没有披露任何公众有权知道的事。普雷瑟先生在 ‘隐私’ 一文中揭示:也许在什么事情可以出版的问题上,共同礼仪的范围仍然不够明确;不过,可以肯定的是,一张不合乎礼仪的暴露照片肯定不是合法 ‘新闻’。……不仅这张照片是一件让普通敏感的人感到尴尬的事,我们认为这张照片也许可以归类为 ‘下流’,下流意味着对谦逊和礼仪的冒犯”,或者意味着披露了那些应被禁止披露的敏感、纯洁或体面。

在公开型隐私权侵权案件中,还有一个非常具有争议的问题,即公众人物 (public figures) 隐私如何保护。多数专家认为,个人的隐私权利益必然会不可避免地与公众获得消息的利益相冲突,某些公众人物,例如某些政府官员必须牺牲他们的隐私并且至少部分地使他自己的生活暴露于公众的眼光之下,这是他们取得权力必须付出的代价。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没有任何隐私可言。如果出版物所描述的是关于个人的隐私生活、习惯、行为等,而与他的公共职位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的,那么就可以被认定为侵权。[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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