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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分类及分类标准详解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故而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名誉权、姓名权、商标权、招牌权、著作权、发明权以及专利权。[85]在加赖斯与基尔克的人格权分类中,有一个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人格权的分类标准是什么。诚然,精神性人格权、行为自由权、人格物人格权并不是真正的法定权利,它们实际上只是受到侵权法保护的人格法益,其中原因笔者在本书总论部分已经交代清楚,此处不赘。

人格权的分类及分类标准详解

人格权理论产生之初,人格权是以权利主体自身为标的的,人格权仅仅指向内在于权利主体的那些人格利益。普赫塔 (Puchta) 认为,权利主体享有的 “对人权” 有两种形式:其一,权利主体对别人享有的权利。其二,权利主体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即人格权。当权利主体对其自身的全部决定享有完全权力时,他们就可以根据本身的意愿与自己建立法律关系。故而,最初的人格权并不指向外部世界的人、物或个人信息。但是,后来的人格权理论认为,人格权的标的不限于权利主体自身,还包括自然人的个人信息 (如姓名、肖像、名誉) 以及自然人创造出的智力成果 (如作品、发明)。卡尔· 加赖斯(Karl Gareis) 认为,人格权不仅包括人身完整权、人身自由权、人身活动权 (第一类),还包括身体权、肖像权、生命权、尸体权 (第二类),也包括姓名权名誉权、商事名称权 (第三类) 以及与创作者身份有关的人权,即独创权、发现权、创作权 (第四类)。基尔克(Gierke) 认为,人格权是人们对于其私人领域或私人范围内的事务享有的权利,除了生命、自由、名誉、姓名属于其私人领域或者私人范围内的事务之外 (第一类),他的商标、招牌、作者的作品以及发明者的发明也属于其私人领域或私人范围内的事务 (第二类)。故而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名誉权、姓名权、商标权、招牌权、著作权、发明权以及专利权[85]

在加赖斯与基尔克的人格权分类中,有一个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人格权的分类标准是什么。加赖斯的第一类、第二类人格权显然是以权利主体自身为标的的权利。第三类、第四类人格权指向了个人信息,前者指向的是标示一个人的普通信息,后者指向的是一个人创造的智力成果信息。如果明白了加赖斯的分类,要理解基尔克的分类就不难了。基尔克的第一类人格权的共同特征是以权利主体的构成要素为客体,这种要素不仅包括与权利主体一体的生命、自由,还包括权利主体的名誉和即标示权利主体的姓名;第二类人格权的共同特征是以智力成果为客体。[86](www.xing528.com)

萨维尼认为,既然自然人的自由意思对其产生影响的客体包括三种,即自然人自身、不具有自由意思的实物以及自然人之外的其他人,那么法律关系也可以分为三种:自然人与其自身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自然人与其物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以及自然人与其他人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87]虽然萨维尼因种种理由不认可第一种法律关系和人格权。但是该论断对19世纪末 《德国民法典》 的制定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德国民法典》 的民事权利体系正是根据权利客体的分类而建立起来的,继受了德国民事权利体系,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也是这样建立起来的。因此当我们对人格权分类时,也应当根据客体 (标的) 的分类来进行。以现在的观点看,人格权不仅可以指向权利主体自身,而且可以指向外部世界的个人信息、物或人,因而人格权可以有两个基本类别,第一类是以权利主体自身为标的的人格权,第二类是以权利主体自身以外的人、物或信息为标的的人格权。第一类即自体人格权,依标的上的不同客体又可分为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以及行为自由权。第二类人格权或可称为外部人格权,依标的之类别可分为他体人格权、人格物人格权以及信息人格权。诚然,精神性人格权、行为自由权、人格物人格权并不是真正的法定权利,它们实际上只是受到侵权法保护的人格法益,其中原因笔者在本书总论部分已经交代清楚,此处不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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