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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地区审查方式的比较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对于认证的审查方式并未作出单独规定,依其非讼事件之属性,为形式公证既已足。通过比较发现,台湾地区法条多了“探求请求人之真意及事实真相”表现职权探知主义的用词,并赋予公证人发问和晓谕的权力作为审查的辅助手段。

不同地区审查方式的比较

公证人对于请求公证事项何以有审查权,其主要的法理根据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在于维护公证文书公信力,换言之,经由公证人专业的审查,确保公证文书的法效性、真实性及完整性,使之成为另一“可能完全之证明”[9]。另一方面,则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证人因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对于证明过程全凭执业之权责而非受当事人或其他人所左右。

我国公证制度审查主要是采取形式审查,在《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从法条上看,第一项属于程序审查的范畴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均要涉及,但第二、三项规定则全属形式审查之范畴,即只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本身是否真实、合法。但是第四项规定了需要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却属于实质审查的范畴。但是在《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疑义的,认为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拒绝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证明材料的,依照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说明公证人在进行实质审查时也仅限于对当事人的查究和询问,审查的范围也局限于对当事人提供的言词说明、证明材料以及补充材料,并无其他主动调查和收集证据之权力。(www.xing528.com)

而我国台湾地区“公证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公证人于作成公证书时,应探求请求人之真意及事实真相,并向请求人说明其行为之法律上效果;对于请求公证之内容仍有不明了、不完足或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应向请求人发问或晓谕,使其叙明、补充或修正之。而对于认证的审查方式并未作出单独规定,依其非讼事件之属性,为形式公证既已足。另外,第一百零七条也规定,认证,除本章有规定外,准用前章公证之规定。通过比较发现,台湾地区法条多了“探求请求人之真意及事实真相”表现职权探知主义的用词,并赋予公证人发问和晓谕的权力作为审查的辅助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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