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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比较和争议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私文书经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证人之认证者,推定为真正。但是,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对于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也因此对于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主要是在实质证据力上有许多争议。

台湾地区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比较和争议

公证本质上是一种证明活动,公证证明是公证最为核心的、最为广泛的活动,公证证明的法律效力也就成为公证赖以存在的制度基础。[10]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此外,在《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也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这两条规定都说明了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公证证明具有约束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效力,由此也产生了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的作为义务。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与案件主要事实或要件事实有关联的经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法院就有将其作为事实认定的义务。在没有否定该公证证明的例外情形时,法院不予认定的,法院的审理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构成事实认定上的错误,是当事人上诉和再审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而新民诉解释也进一步明确了公证证明的法律效力就约束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言是一种义务,对提出公证证明的当事人而言就具有了免证的法律效果。但是,这个免征的法律效果也是相对的,即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出相反的证明予以推翻。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私文书经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证人之认证者,推定为真正。虽然对认证赋予了推定的法律效力,但仅仅及于证据本身而非推定私文书所载内容的法律行为或私权事实为真实。但是,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对于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也因此对于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主要是在实质证据力上有许多争议。按公证人基于法律授予的权限,就当事人之间法律行为或私权事实,依法所作成的公证书,在证据方法上属于文书的一种。而且由于公证书是公证人基于“公的权威”,本着严正中立的立场所作成,同时以公证人实际体验的内容直接记载待证的法律事实与当事人的陈述;另一方面,由于其他文书的作成人有各种不可靠的因素,如中立性的存疑和观察体验是否专业、经验等,从证明过程来看,公证书应当比其他的文书有更强证据力。另外,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142号判决要旨为:“公证系就请求人请求公证之法律行为或有关私权之事实赋予公证力,证明该项法律行为之作成或该项事实之存在,是经公证之法律行为或有关之事实,除有反证外,应确认其存在。”因此,公证人基于实际体验的方法,记载于公证书内当事人的陈述或亲自所见的状况是存在的。至于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就该所见状况的事实存在赋予何种法律效果,则不属于公证证明所被赋予的职权,而是法院裁判活动的结果。(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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