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构造是以“三方组合”的形式展开的,起诉方和辩护方形成一定的对抗,法官则是“居于其间,踞于其上”的仲裁者,这一制度安排的存在具有很大的合理性。但由于诉讼过程起源于侦查环节,且侦查行为的影响会持续到审判阶段,其中审判前的检警几乎是各行其是,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缺乏实质审查。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语境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要求检方对侦查行为进行证明,导致检警机关临时“抱团”,且警察出庭造成侦查机关与法庭、辩护方直接关联。因此,从诉讼构造完善的角度出发,可以设想将侦查机关介入控、辩、审三方构造的框架内,即把侦查机关与控、辩、审三方分别连接起来形成立体的四方体构造,法庭审判因需要对侦查、起诉、抗辩的有效性作出结论性的评断而仍居于顶层的中心位置,其向下辐射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辩护方,形成均衡态势。如果法庭以四方构造态势呈现出来,那么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必须依靠警察出庭作证这一制度来均衡该四方构造,而如何能够均衡,以下将作具体分析。
1.改变侦检之间原有的线性构造,形成侦诉“命运共同体”
受我国刑事诉讼“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本原则的指引,侦查和公诉的职能由警检机关分别承担,侦查与起诉的程序也基本相互独立。就警察个人或者侦查机关来说,其职能履行的标准就是侦查终结,后续检察机关能否追诉成功与其无关,警察没有支持公诉的驱动力。这样一来,对于案件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警察没有向检方证明的义务,检察机关也因职能关系,往往疏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这一做法在原有程序中就已显示出弊端,而在更加强调庭审作用的审判中心主义下,面对法官非法证据排除的压力,检察机关不得不将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提上日程,在此压力下,警察出庭作证恰好能在起诉前为侦检部门间的“合作”提供契机,从而改变长久以来警检之间饱受诟病的线性构造,形成良性互动以应对审判中心主义的挑战。
2.改善辩方庭审中的弱势地位,促进控辩双方平等对抗
公诉程序的启动本身就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个人权利,因此不能由公权力单方面任意决定。基于审判中心的要求,必须在形成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两造对抗的前提下对公诉行为进行法律和事实上的审查。但相对于侦查行为超强的决定权、自主权而言,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即便进入庭审程序也依然处于实质上的劣势。而警察出庭作证则一定程度上能改变法庭上辩方的局势,警察作为证人,满足了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即对证人的传唤和讯问权,只要是证据存疑,控方不能证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辩方就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警察出庭对质,从而形成一种相对的均衡。也只有保证这种均衡,“法律才有机会重建属于自己的公平体系和公正空间,才能免受外部力量的非法干涉”[6]。(www.xing528.com)
3.重新梳理侦审关系,强化司法权制约侦查权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警察是法庭的公仆”,因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其当然的义务,大陆法系国家则秉持“警察是检察官的助手”[7]。无论两大法系怎么定位警察作证的角色,都脱离不了侦查为审判服务的本质,这也是体现法院管理辅助、服务审判组织及其活动的角色要求[8]。警察在法庭上对自己的侦查行为进行说明,表面上是排除非法证据的一种手段,实质上承载的是法官对警察取证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是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约。而就警察出庭作证的具体规则来看,启动警察出庭的主体在于法官,彰显了审判权对于侦查权的优越性;就司法制约侦查的运行机制而言,警察出庭实际是审判中心主义语境下对侦查关系重构的重要制度,即促进法庭审判对侦查权的过程制约与结果控制并举。
当然,警察出庭作证除了使证据规则的适用更为严格,使刑事诉讼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发生变化外,还有其制度本身的连带效应。就警察取证者的身份来说,及时出庭对质有助于改善一贯以来非法取证问题造成的负面形象,消除法庭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疑虑,避免证据被排除的风险;就侦查机关来说,派出警察出庭应对法官的审查,也是基于保护侦查成果维护自身的侦查权,对抗恶意的翻供行为的有力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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