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前文的分析,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确实有其存在和完善的重要价值,其在适用中对于构建诉讼制度的整体框架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虽然既定的制度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和强制性[9],但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该制度的问题也有所暴露,进行再完善成为必要。为更加契合《决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再完善进行考虑。
1.启动程序的明确
《刑事诉讼法》现有条文规定的启动方式主要是“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可以要求”三种,在明确启动方式的同时并未对启动程序予以明确。更为重要的是,《刑事诉讼法》仅仅赋予公诉一方提请警察出庭的权力,而人为地阻断了辩护方理应享有的此项权利。事实上,在审判中心主义之下,更彰显出平衡庭审过程控辩双方权力的重要性,故必须赋予辩护人和被告人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力。司法实践者们也显然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因而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称《规定》)中增加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起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但问题同样在于,《规定》仅仅是赋予了被告人、辩护人此项权利,并未明确此项权利启动的程序——如果说相对强势的检方尚可在程序缺失的情况下通过权力实现警察出庭的要求,相对弱势的辩方在程序缺失的情况下,则必然会在此项权利的实现过程中遭遇诸多阻力。因而,出于规范化的考虑,对启动程序的再明确就显得尤为重要。
综合来看,启动程序的明确主要涉及提请主体、法官的决定权限和救济程序三个方面。
(1)关于提请主体。《刑事诉讼法》与《规定》业已明确了提请主体的范围,即法院、检察院、侦查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有权提请警察出庭作证。但更为深层次的问题在于,四方提请警察出庭的时间和次数是否应当有所区别。通常情况下,对警察出庭的提请时间为开庭前的规定时限,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由于庭审被置于更为重要的地位,因而开庭后再提出警察出庭作证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如果四方都享有庭审中提请警察出庭的权利,则无疑会影响审判效率。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对各主体提请警察出庭的时间和次数予以具体细化和区分。可以考虑将控辩双方的提请次数限定为一次,时间则宜定在质证阶段之前;而对于侦查人员,为防止审判阶段侦查机关的强势介入从而打破庭审的均衡态势,宜将其提请限制在开庭之前;对于法官,由于其是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因而可以赋予其随时决定警察出庭的权力。
(2)关于法官的决定权限。“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法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更大的权力,但这种权力并不是恣意的,而是应当受到诸多程序和制度的限制。同样,由于“以审判为中心”带来的法官权限扩展,使得法官在警察出庭决定方面享有决定性的权力。但任何权力都有滥用的可能,因而对法官决定权的有效限制也是保证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发挥预期作用的重要方面。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延续合议制,即对警察出庭与否的决定应由合议庭成员共同作出,以此限制决定过程的随意性和主观性。二是在一定程度上明确法官决定警察出庭与否的标准。为防止可能出现的不均衡和不公正,可以考虑制定法官决定警察出庭与否的标准,如对“重大疑点”“证据非法可能”等类似主观程度性判断的客观性标准明确、对警察出庭作证情形的明确等。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标准应当是原则性的,不应当也不可能是完全客观性的,以此保证法官能够灵活而不是原则地面对与处理诉讼。三是配套制度建设。“以审判中心”在提高审判地位,扩展法官权力的同时也对法官自身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而优化法官遴选机制、加强法官业务培训、建立合理的责任制度、改革法院管理体制就显得尤为必要。通过配套的建立,能够有效防止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这不仅是对法官在警察出庭决定权方面的柔性限制,也是确保法官权力合理运行、减少“以审判为中心”可能的负面影响的重要路径。
(3)关于救济程序。这一程序主要是为了保护辩方权利,即赋予辩护方提请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其在提请“不能”时可以有一定的救济渠道。毕竟警察出庭的情形一般都是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属于公诉方被动接受的一项程序上的制约。而“无救济则无权利”,为防止潜在的公权力“勾兑”,理应赋予辩方在申请警察出庭作证请求被拒绝时的救济权。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引入复议制度,在辩方提请警察出庭被拒绝后,有权提请案件审理法院复议,基于效率与公正的平衡,可以考虑由审判委员会进行复议,而将提请复议的次数限制为一次。
2.警察出庭作证身份的准确定位
现有规定下,警察出庭的身份多少有些“名不正言不顺”:出庭的警察既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证人,也不能被单纯认为是基于追诉职能的侦查人员。事实上,学界关于警察出庭作证身份的讨论和质疑声也是此起彼伏,探讨的结论更是众说纷纭。而笔者认为,应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大主题之下探讨这一问题。“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庭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决定性作用,而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即在于确保在庭审中查清案件事实。由此来看,就可以明确出庭的警察并非控诉方变相的追诉工具,更不是辩护方的“救命稻草”,对其应当进行“服务于庭审”的解读,定位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所采用的形式之一。
在此基础上则需要进一步分析警察作证的角色定位,《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在“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适用证人作证的规定”,这就意味着除作为目击证人这一特殊情形外,警察的诸多侦查行为,如讯问、询问、勘验、搜查、检查等过程中所为的一切行为,包括记录的任何证言、笔录,扣押的一切实物证据,一旦在法庭上不能被有效地解释和说明时,警察作为一种特殊的身份应出庭“说明情况”。因而,不宜简单地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理解为警察出庭作证[10]——因为作证的主体必须是第三人,不能是承担控诉、辩护以及审判中的任一职能,且参与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帮助法庭认定案件事实。故而,应当准确区分警察出庭的身份与证人出庭的界限,将其定位为法官进行案件审理和判断的“助手”与途径。而只有在目击犯罪事实时,警察才可以被认定为“警察证人”,其他情形下警察出庭作证则不宜用证人的身份进行解读。
3.明确警察出庭的权利与义务
对于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考察不仅应当从宏观的制度构造上着手,也应当从出庭警察本身入手。尤其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法律条文与程序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愈发重要,因而也需要明确出庭警察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警察出庭制度的规范化。
(1)在权利方面。笔者认为,除赋予一般证人的权利外,应当重点强调警察的安全权。警察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或许会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因此一方面,在涉及国家秘密、技术侦查等不宜出庭公开的情形时,应当赋予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出庭豁免的权利,作为补充,在必要时可以考虑采用声音、人面图像处理等技术手段确保案情的查明。另一方面,则应加强对出庭警察及其家人安全的保障。在某些情形下,警察出庭会严重威胁到其人身安全或家庭安全,这就要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更为严密的保护措施,消除警察出庭的后顾之忧,确保警察本身不受诉讼之外的危害。(www.xing528.com)
(2)在义务方面。出庭警察是实现警察出庭制度作用的关键,因而对其义务规定应着眼于出庭与否和出庭质量。基于此,一是要对警察施以非特殊情况下不得拒绝出庭的义务,即在法官决定警察须出庭作证时,除涉及秘密、安全等特殊情形外,警察及侦查机关不得拒绝。同时,应当赋予法官对是否属于“秘密、安全等特殊情形”的判断权,以此防止其成为逃避出庭的借口。更为重要的是,对警察不履行此项义务的惩罚措施。警察作为公职人员,由法院直接处置不仅有“越俎代庖”的嫌疑,也不利于措施的落实。因而可以考虑采用“建议书”的形式,向不履行出庭义务的警察的所在单位出具处罚建议书,要求对违背义务者进行惩罚;而对拒不履行出庭义务的侦查机关,则应向其上级部门出具建议书。二是对出庭警察施以忠诚义务,即要求警察出庭所言必须是真实而无隐瞒的,对于伪证、隐瞒等行为,应由法院根据情形追究法律责任或要求所在侦查机关进行纪律处分。
【注释】
[1]王娅,女,河南信阳人,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2]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目标和实现路径》,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14日,第5版。
[3]王超:《警察作证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4]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1日,第5版。
[5]樊崇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
[6]廖奕:《司法均衡论——法理本体与中国实践的双重构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7页。
[7]门金玲:《侦审关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7页。
[8]梁三利、郭明:《法院管理模式比较——基于对英国、德国、法国的考察》,载《长江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9]姜丽、甄真:《略论道德建设中的制度伦理建设》,载《长江师范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10]程相鹏:《侦查人员出庭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犯罪研究》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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