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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终止举证期限的时点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证据规定》对举证期限的终止时点作出了规定,但依据不同的条文却得出了不一样的结论。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即为其终止时点,而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该终止时点又为证据交换之日。另外,对于复杂疑难案件,人民法院往往需要组织多次证据交换,举证期限的终止时点应以最后一次证据交换之日为宜。

明确终止举证期限的时点

《民事证据规定》对举证期限的终止时点作出了规定,但依据不同的条文却得出了不一样的结论。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即为其终止时点,而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该终止时点又为证据交换之日。对此,有学者主张将证据交换期间与举证期限届满相脱钩,举证期限是确定的独立的,不受证据交换期间的影响和制约。[15]其理由是,司法实践中各方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时间不一致,故举证期限届满日也不一致,而与统一的证据交换之日发生了矛盾。笔者对此并不赞同。一方面,如果最后一次证据交换期日早于举证期限届满日,当事人在最后一次证据交换之后是不允许提出除“新的证据”以外的证据,否则便弱化了之前的证据交换程序,如此一来,最后一次证据交换期日至举证期限届满日之间的举证期间便被闲置了。另一方面,如果证据交换期日晚于举证期限届满日,当事人在等待证据交换的这段时间不能去收集提供证据,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同时,在初次证据交换之后,当事人可能提出反驳的新证据,而这时的举证期限已经届满,出现了自相矛盾的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可将证据交换期日定为最后一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最迟不得超过2~3天,并以最后一次证据交换之日作为举证期限的终止时点。虽然最先收到举证通知书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上较其他当事人有利,但举证期限的合理设置一般为最后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充足的时间来进行举证,因而,其举证期限上的不平等也是相对有限的。而且,实践中一般是原告方先收到举证通知书,由于其在诉前已有充足时间收集证据,即使诉讼中举证期限相对其他当事人较长,但对原告来说意义不大。另外,对于复杂疑难案件,人民法院往往需要组织多次证据交换,举证期限的终止时点应以最后一次证据交换之日为宜。(www.xing528.com)

然而,在我国证据交换制度适用率并不高,尤其是那些数量众多的简易程序案件,一般不进行证据交换。而对于这些案件,由于其并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笔者认为可根据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各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终止时点。但又由于当事人之间未进行证据交换,在庭审前对对方当事人收集的证据并不了解,因此而逾期提交的反驳证据宜视为未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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