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起诉书的实践分析与优化改进

起诉书的实践分析与优化改进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陈某某经警方电话传唤到案后,由西城区检方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在这两起案件的起诉书中,均在“附注”部分最后一项载明“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以表明检察机关建议本案以简易程序审理。案发后杨某某由西城区检方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起诉书的实践分析与优化改进

2014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研发了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系统,同年10月全国检察机关均开始推行案件信息公开制度。[3]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4],我们可以查阅到全国大部分地区的起诉书。不难推测,这些起诉书不仅是检察院所承办的大量案件中的代表性案例,同时也是各地区检察院制作起诉书的范本。对该网站公布的起诉书的考察,可以一窥我国公诉案件起诉书的司法现状。

1.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起诉书并无差别

当笔者对全国各地检察机关所公布的起诉书进行考察分析时发现,大量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所制作的起诉书在主要形式上并无差别。

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公布的起诉书作为样本进行分析,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笔者以该区“滕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案”[5]与“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案”[6]为代表:在“滕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中,被告人滕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在2015年3月至8月间,滕某在该区留学路32号的住处多次容留马某某、白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后于2015年8月5日被民警抓获,并由西城区检方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起公诉。在“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5月7日23时左右,在西城区腊竹胡同83号门前,酒后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用自行车砸坏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粉色奔驰SMART轿车,并与被害人刘某乙、魏某某互殴,导致被害人刘某乙右上肢外伤,皮肤裂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害人魏某某左侧桡骨小头骨折累及关节面,经鉴定属轻伤一级。陈某某经警方电话传唤到案后,由西城区检方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以上案件为当前社会经常发生的轻微刑事案件,此类案件的特点是:数量众多、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社会危害性小、侵犯法益轻微,且被告人均愿意认罪,因此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这两起案件的起诉书中,均在“附注”部分最后一项载明“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以表明检察机关建议本案以简易程序审理。

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笔者以该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7]和“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8]为例:在“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与马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9月24日22时许,骑电动自行车到西城区某处遇被害人李某和马某某在自行车道内行走,因故发生口角后马某与李某、马某某撕扯在一起,杨某某下车并拿起车锁至三人身边,用车锁击打李某的头部,致李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符合重伤二级。案发后杨某某由西城区检方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在“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在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华堂商场三层,因孩子哭闹的琐事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造成被害人姚某某右外踝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甲由西城区检方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与前述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比,同样是侵犯人身安全的犯罪,此类故意伤害案件是不经常发生的较为严重的犯罪案件,其特点是:案件数量少、案情较为复杂、部分案件参与人数众多、社会危害性大,其侵犯的法益也较为严重,因此一般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在以上两类案例中,虽然案件性质存在差异,案件的审理程序也存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差别,但两者的起诉书的形式和内容基本相同,唯一较为明显的区别,是“滕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与“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案”的起诉书“附注”部分,有“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的内容,表明公诉方建议法庭采用刑事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以上两类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我国规定了不同种类案件的起诉方式,但并未将不同诉讼程序下起诉书的形式与内容进行区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两者的起诉书样式并无不同。

2.起诉书的记载内容过于详细

从内容记载上看,我国公诉案件中的起诉书需要记载被告人详细的基本情况和背景。在起诉书关于被告人个人情况的记载中,不仅包括其文化程度、职业等背景信息,而且包括其是否受过刑事处分的品格信息,使法官庭审开始之前即对被告人有较为清晰的认识。笔者通过对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的起诉书进行考察后发现,我国公诉机关严格按照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在起诉书中对有犯罪前科以及治安处罚前科的被告人的处分情况进行了叙述。

例如,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杨某涉嫌盗窃罪案”[9]起诉书中,详细记载了杨某的多次行政处罚记录:“2004年11月1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11月2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5年5月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5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5年7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1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在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庞伟军、刘泽宇涉嫌故意杀人罪案”[10]起诉书中,记载了庞伟军曾于“2007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犯罪记录。在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王丹涉嫌故意杀人罪案”[11]中,记载了被告人王丹的犯罪记录:“1996年3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6月10日释放。”(www.xing528.com)

又如,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公布的“谭某某涉嫌盗窃罪案”[12]的起诉书中,记载了被告人谭某某的多次犯罪前科:“因敲诈勒索,于1992年1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8年7月4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在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孙媛媛涉嫌贩卖毒品罪案”[13]的起诉书中,记载了被告人孙媛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28日释放。被告人孙媛媛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后脱逃”的犯罪前科。

以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是否能成为本案的量刑依据为标准,可以将以上涉嫌犯罪的案件划分为两类:一类是非累犯型犯罪,如上文所列举的“杨某涉嫌盗窃罪案”“庞伟军、刘泽宇涉嫌故意杀人罪案”等。这种类型的案件所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虽然在过去有过犯罪行为且受过处罚,但与本案中的犯罪行为没有任何关联,也不构成累犯的标准,不能成为本案的量刑依据。另一类是累犯型犯罪,例如上文所列举的“谭某某涉嫌盗窃罪案”和“孙媛媛涉嫌贩卖毒品罪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谭某某不仅有过多次犯罪前科,而且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了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孙媛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累犯型犯罪者的犯罪前科对本案的量刑起着重要作用,是法官依法从重量刑的依据。

对于以上两种不同类型的犯罪,由于适用累犯的情况不同,被告人曾受过的刑事处罚对该案所起的作用也就不同,但因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要求必须记载被告人是否受过刑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和时间,所以在不同类型案件的起诉书中,被告人基本情况的记载却基本一致,无论其在该案之前所受过的刑事处罚是否构成累犯的加重情节,均被详细记录。

3.起诉书的语言规范模糊不清

从语言规范上看,使用恰当的词汇、句式和语气撰写起诉书,既可以说明案件事实、表达公诉意见,又不会对被告人产生不利后果。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起诉书的语言规范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不同公诉机关在起诉书的撰写风格上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因而行文风格各不相同。

笔者发现在目前所公布的起诉书中,公诉机关在描述或者定性被告人的行为和状态时,所使用的词汇并不一致。笔者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所公布的涉嫌盗窃罪案件的起诉书为样本进行考察,在该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案”[14]中,公诉机关描述夏某某“潜入本市槐荫区桃园小区失主刘某某家中”;在对该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案”[15]中陈某某的行为进行叙述时,公诉机关描述“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为实施盗窃窜至本市”;如果说“潜入”尚且能够准确地描写盗窃的状态,那么“窜至本市”则显露出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前往本市”这一行为所带有的明显贬义的主观叙述。与之相反的是,在对另一起盗窃案件“吕某某涉嫌盗窃罪案”[16]中吕某的行为进行描述时,则表述得较为恰当:“2016年2月13日凌晨,在本市槐荫区经五路一小区车棚内,被告人吕某某盗窃失主刘某某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此处公诉机关直接以“在本市槐荫区经五路一小区车棚内”这一中性词状态的叙述,避免了使用“窜至”一类的贬义词。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贬义表述不仅体现在行为上,而且也体现在犯罪动机和其他方面。在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张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案”[17]中,在描述张某杀人动机时,公诉机关使用了“(张某)产生了报复某某的歹念”和“张某报仇心切,不顾及后果”的用语,公诉人对被告人犯罪动机的主观倾向十分明显。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张某某、白某某、安某某涉嫌抢夺罪案”[18]中,在描述众多被告人的集体行为时,使用了“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白某某、安某某及另一彝族男子,经事先预谋后在金牛区……实施抢夺的方式抢走被害人罗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根”的用语,其中“伙同”与“预谋”均是含有倾向性的贬义词。由此不难发现,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起诉书的语言规范划定统一的标准,因而起诉书中词汇的使用显得并不规范,贬义词汇的使用会给法官带来潜移默化的暗示,进而可能会对被告人产生不利后果。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