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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主义的基本要求和依据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峰子 版权反馈
【摘要】:在此意义上,其一,法治主义要求在深入研究国家的现实情况后,严格执行法律[8],这个前提需要法律是健全、完整的,体现在“两法衔接”机制构建中,需要为其针对明显超越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达到或应当达到刑事违法标准的案件制定移送的依据和准则。

当前普遍认同的法治主义理论认为,法治主义的覆盖面较为宽广,不但是对立法、执法、司法层面具有守则性的影响,同样对守法思想、履权理念具备观念上的革新和影响。在此意义上,其一,法治主义要求在深入研究国家的现实情况后,严格执行法律[8],这个前提需要法律是健全、完整的,体现在“两法衔接”机制构建中,需要为其针对明显超越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达到或应当达到刑事违法标准的案件制定移送的依据和准则。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直接依据是行政法规中“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要求,但现行行政法规中只有部分法条规定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要求,从而未能达到“两法衔接”中法规对接的条件,在某些情况下,对于行政机关是否移送案件表述不清,而司法解释也未能作出合理解读,这是不符合法治主义的客观践行条件的。其二,基于“法治主义”,一切工作需围绕“法治”的要求进行,行政机关遇到本单位不能解决的案件,也应站在基本的“法治”视角进行接纳和处理,对于有些没有规定“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衔接规定而又明显具备构成犯罪的行为特征时,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报送有职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要求其接纳,即实践中应当表现为利用移送程序移交案件、利用信息平台和联席会议等工具合理配送案件,使犯罪得到公正惩治。对于“明显具备构成犯罪的行为”之特征或标准的界定可参照其他部门法中相关内容或司法解释进行解读。

法治主义也并非要求执行法律是一成不变的,同样,它也包含稳定与灵活相结合的内涵,因此,依据法治主义构建的“两法衔接”机制既不能缺乏灵活性,也不能脱离稳定性空谈灵活性。“两法衔接”机制的稳定性体现在机制运行中各部门各司其职、有条不紊,不会出现特殊情由之外的停滞或不达预期的情况。“两法衔接”机制的灵活性是处于稳定之下的灵活,其中蕴含着“可控”的要素,即在程序中明确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灵活处理,一方面继续保持了行政执法活动、刑事司法活动的自由裁量权能,使得相关案件的处理更为客观、高效;另一方面也通过立法限制了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法治的基本功能不但包括“精准”“稳定”,还具有“长效”的意涵,将权力关在“笼中”,辅之以监督机制予以监控,能确保“两法衔接”机制长效的运行而不至于偏离设定的框架,这也是与法治主义的意涵相吻合的。(https://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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