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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配合机制的优化需求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两法衔接”机制运行顺畅、高效的表现应当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相互沟通、协调顺畅,二是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相互沟通、协调顺畅。这表明在“两法衔接”机制中,相关参与部门间的配合和统一目标是该机制能否合理运行的关键,反之,则极易造成该机制中的各项制度得不到很好的落实,无法使整个机制达到良好运行的状态。

协调配合机制的优化需求

“两法衔接”机制运行顺畅、高效的表现应当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相互沟通、协调顺畅,二是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相互沟通、协调顺畅。现阶段,实践中基于职能分工及各自查处领域的不同,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缺乏相应的协调配合,如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质检部门只对假冒产品和产地进行处罚,而工商部门则只对假冒注册商标进行处罚,并且两个行政机关之间不通报、不移送,严重影响了打击犯罪的力度。此外,由于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都一定程度上缺乏对对方专业领域的精准认知,往往容易错过最佳的取证时机,使一些本应通过移送成为刑事案件的涉嫌行政犯罪案件无法立案。

我国的行政执法机关存在多样化,行政执法政出多门易导致移送工作和监督工作的阻碍。在我国,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较多,城管、规划、税务、工商、卫生、药监等部门均具备一定范围的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在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要应对大量的行政违法案件,其中许多应移送的涉罪案件只作为一般的行政违法案件依据《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规处置结案,相应的,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较为高效的行政执法程序收取了较大金额的罚款,从一定程度上说,办理案件的效率高于刑事司法机关,但是,这其中造成的大量犯罪案件被当做行政违法案件处理的现象,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相协商不移送的现象,都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形成了阻碍。但是,因为我国行政机关的元化,合作和监督存在客观上的障碍,加上行政执法机关、刑事司法机关双方对此都无异议,因此监督工作进行较为不易。正如有学者所言: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都行使国家行政权,权力的同属性决定了利益的共生性,两者在共生利益的驱使下私下沟通、将衔接机制演变为“串通机制”,共同消解了涉罪案件。[19](www.xing528.com)

此外,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查获行政犯罪嫌疑人并取得了证据,再通过“两法衔接”程序移送至刑事司法机关,这个过程需要耗费大量的行政资源,如果完成移送,对本案的最终认定只以刑事司法裁判案件定性,此时,行政机关可能连罚没款也要随案移送,在我国行政机关的执法权拥有较大客观优势的当下,行政机关已经习惯了处于行政执法中的“获益方”,行政执法数量和行政处罚款项所得将或多或少对部门利益产生影响,尤其是在行政罚没较为丰富的经济行政执法等领域,行政执法机关甚至强调效率“办事”的能力,在我国,这种以事为本的强势办案倾向、大政府倾向有其历史根源,在这种背景和办案意识形态之下,行政机关宁可对涉嫌行政犯罪的案件做行政化处理,即行政处罚,也不愿依法让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这表明在“两法衔接”机制中,相关参与部门间的配合和统一目标是该机制能否合理运行的关键,反之,则极易造成该机制中的各项制度得不到很好的落实,无法使整个机制达到良好运行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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