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政府充分意识到直接税对本国经济的重要性,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直接税,个人所得税作为直接税的一种,更是在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有所发展。1928年,政府在修订《所得税条例》的基础上,完成《所得税条例(草案)》的拟定。除了调减税率和提高免征额外,对所得税范围做了详细的划分,规定具体应缴纳所得税的收入为:①经营农工商业利益之所得;②拥有土地房屋租金之所得;③股票、债券利息之所得;④资本红利之所得;⑤薪金报酬之所得;⑥国家及地方官吏的薪俸、年金、给予金之所得;⑦其他所得。
1921年,政府再次修改《所得税条例(草案)》,其具体修改要点如下:
(1)国债、公债、地方债均需课税。
(2)对原条例一中的农工商利益之所得采用全额累进税率,按照盈利资本总额课税,全年盈利额占比不超过资本总额的10%免交所得税;全年盈利额占资本总额的10%~15%按照10%缴纳税款;全年盈利15%以上~25%的课税15%;25%以上~35%课税20%;35%以上,按照盈利每增加10%,课税增加5%。
(3)免征额提高到2 000元,具体税率见表3-5。
表3-5 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所得税税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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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因为当时的国情特殊,该项草案并未公布实施。1936年国民政府公布了“所得税暂行条例”,共22条,8月,又公布了“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共49条,使个人所得税在细则上更加完善,具体规定如下:
课税范围见表3-6。
表3-6 所得税课税范围
免税项目:按照政府颁布的条例,免税项目共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所得中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收入。第二类:所得中每月所得平均不超过30元者;军警官佐、士兵及公务员因公伤亡的抚恤金;小学教员的薪俸;残疾者、劳工或者无劳动能力者获得的抚恤金、养老金和赡养费。第三类:所得中各级政府机关存款;公务员即劳工的法定储蓄金;教育、慈善机构或团体的基金存款;教育储金的每年所得利息未超过100元者。
税率:首先来看盈利事业的所得税税率。这部分税率采用的是全额累进税率,按所得额与资本额的比例征税。第一类甲、乙两项的所得税税率见表3-7。
表3-7 第一类甲、乙两项所得税税率[4]
丙项所得能按照资本额计算的,按照表3-7的税率计算,无法按照资本额计算的,按照其所得额课税,具体税率见表3-8。(www.xing528.com)
表3-8 第一类丙项所得税税率[5]
其次,薪金报酬所得税税率见表3-9。
表3-9 第二类薪金报酬所得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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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政治局势的不断恶化,上述条例在执行6年以后已与当时的环境不相适宜,遂停止实行。进入抗日战争时期以后,国民政府为缓解国内经济恶化带来的社会冲突,开始进行所得税制度改革,主要进行了两次调整,见表3-9。
第一次调整:1943年2—7月。国民政府在此期间修订了《所得税法》和《所得税施行细则》。此次修订主要针对所得税的征收范围和税率、免征额进行了调整。首先,在原来甲、乙、丙三类所得的基础上,增加了财产租赁出卖所得项目;其次,将税率从3%提高到4%,最高税率从10%提高到20%,薪金报酬所得从原来的10级超额累进税率调整为17级超额累进税率,并将最高税率提高到每10元课征3元,同时将证券存款所得税税率提高为10%;再次,调整了免征额,将一般盈利所得的起征标准从占资本额的5%调整为10%,一时盈利之所得从原来的100元调整为200元,薪金报酬所得由原来的20元调整为100元。
第二次调整:1946年4月。1946年,国民政府公布了《修正所得税法》,7月公布了《所得税法施行细则》。这次修改主要围绕以下四点展开:第一,进一步扩大征税范围,增加了综合所得,实行分类所得税和综合所得税并行的制度。《修正所得税法》规定的征税范围为:“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内发生的所得及中华民国在国内有住所、在国外有所得者,均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征收分类所得税的所得类型见表3-10。
表3-10 分类所得税课税范围
综合所得税课征范围为:全年个人所得超过60万元者,除课征上述分类所得税以外,还须加征综合所得税,综合所得税税率见表3-11。
表3-11 综合所得税税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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