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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告是否追认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应确定期间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蒙娜丽莎 版权反馈
【摘要】: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相对人应确定1个月以上的期间,催告是否追认可撤销行为。

虽然自然人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但不能全部取得平等的行为能力。民法保护每个主体欲实现私法上法律效果的意思,民事主体的意思在于追求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法律效果),但是民事主体想要实现其意思,应具有可判断发生的法律效果的能力。民法对可以正常预见自己行为结果的能力称为“意思能力”。不具备这种意思能力的人称为无意思能力人。这种意思能力反映在侵权行为领域时,被称为责任能力。

意思能力是一种主观状态,只能根据每个具体状态进行分析。因此,民法规定了一个统一标准,符合这一标准的视为有意思能力。依据统一标准判断是否具有作出法律行为能力的,就是行为能力制度。

(一)未成年人

《民法》第4条规定:“满19岁为成年。”依第155条的规定计算年龄。虽然统一地将19岁定为成年年龄,但是会造成一些不公平的结果。为了减少不公平现象的发生,《民法》规定了未成年人可以从事营业及以结婚拟制为成年的制度。

1.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

原则上,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需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未经过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法律行为可以撤销。即可以撤销未成年人未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处分自己财产的法律行为。对于经过法定代理人同意的事项,由主张法律行为有效的人承担证明责任。[8]

在纯粹获得法律上权利或免除义务的行为、获得法定代理人许可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未成年人被许可从事营业的行为、已婚的未成年人的订立遗嘱的行为、未成年人作为代理人进行代理的行为等属于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行为。

2.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未成年人的亲权人(父母),如果无亲权人或亲权人不能行使代理权及财产管理权,则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成为法定代理人。《民法》第931条与第932条是有关选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

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享有同意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同意权及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有关财产的法律行为的代理权,同时也享有撤销未成年人未经代理人同意而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权利。

(二)成年监护

1.成年被监护人

成年被监护人是因疾病、残疾、高龄及各种精神原因长期不能正常处理本人事务的人基于本人、配偶、四亲等以内的亲属、未成年监护人、未成年监护监督人、限定监护人、限定监护监督人、特定监护人、特定监护监督人、检察官或地方自治团体负责人的请求,由家庭法院判决成为成年被监护的人。

成年监护针对的对象是因精神问题长期不能正常处理本人事务的人。因此,从以缺少意思能力的人为主要对象这点来看,与先前的禁治产制度有些相似之处。但是开始成年监护的原因消灭的,家庭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终止成年监护的判决。

此外,因为成年被监护人事实上几乎不能自己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所以为有效保护成年被监护人的利益,授予成年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地位(第938条第1款)。成年被监护人不能撤销日常的法律行为(第10条第4款)。但是家庭法院考虑成年被监护人的意思及现存能力的基础上决定其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范围,在这一点上明显有别于原先的禁治产制度(第10条第2、3款)。

2.限定被监护人(https://www.xing528.com)

限定监护是以因疾病、残疾、高龄及其他精神方面的原因缺乏处理事务能力的人为对象,家庭法院根据请求权人的请求启动监护裁判的制度(第12条)。虽然这一条文类似于修改前的限定治产制度,但是删除了“心身薄弱”这一带有消极含义的用语。

从主体角度看,限定被监护人是因疾病、残疾、高龄及其他精神方面的原因缺乏处理事务能力的人。与成年监护中的“长期不能处理本人事务”的规定相比,这一要件不要求时间上的“长期性”,只要求“缺乏处理事务的能力”。限定监护根据《家事诉讼法》及《家事诉讼规则》进行裁判,如果具备全部要件,则应由家庭法院进行裁判(第12条第1款)。

虽然原则上限定被监护人具有行为能力,可以进行有效的法律行为,但是家庭法院可以规定限定被监护人应获得限定监护人同意才能实施的法律行为的范围(第13条第1款)。如果限定被监护人未经监护人的同意实施法律行为,可以撤销该法律行为。但是该法律行为是日常生活所需,且无需过高费用的,可以承认该法律行为的效力(第13条第4款)。

家庭法院根据本人、配偶、四亲等以内的亲属、限定监护人、限定监护监督人、检察官或地方自治团体的负责人的请求,可以变更保留同意权的范围(第13条第2款)。对于需要获得限定监护人同意的行为,尽管存在被监护人利益受到损害之虞,但是限定监护人未同意的,家庭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请求,作出代替限定监护人同意的许可(第13条第3款)。

3.特定被监护人

特定监护是指,对于因疾病、残疾、高龄及其他精神方面的原因临时需要帮助或对特定事务需要帮助的人,根据请求权人的请求家庭法院进行特定监护裁判的制度(第14条之2第1款)。特定监护是最能反映成年监护制度理念的制度。与成年监护及限定监护不同,特定监护制度是临时或特定事务需要获得帮助时发挥功能的制度。因为特定监护是帮助特定被监护人的制度,所以在特定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方面没有任何限制。

(三)对限制行为能力人[9]的相对人的保护

因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可以撤销,所以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交易的相对人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对此,《民法》规定了保护相对人的几种制度。

1.相对人的催告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方是否追认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虽然这种催告行为与意思表示相似,却属于意思通知。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相对人应确定1个月以上的期间,催告是否追认可撤销行为。收到催告之人在上述期间内发出追认或撤销答复的,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但是这是追认或撤销这一意思表示的效果,并不是催告的效果。催告只有在确定的期间内没有作出答复时产生相应的效果。《民法》规定的催告的效果如下:第一,限制行为能力人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后未在确定期间内答复时,视为追认该行为;第二,限制行为能力人尚未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收到催告时分为两种情况。首先,法定代理人无须经过特别程序可以自行答复的情况下,如未答复,视为追认该行为;其次,法定代理人答复须经特别程序的,如果未答复,视为撤销该行为。此处所言的须经特别程序的行为是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追认未成年人或限定被监护人的重要的法律行为(对此请参考第950条第1款)。因为此时需要监护监督人的同意。

2.相对人的撤回权及拒绝权

相对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后,在限制行为能力人追认之前,可以撤回意思表示。限制行为能力人单独实施行为时,相对人在限制行为能力人追认前可以拒绝。

3.限制行为能力人撤销权的排除

限制行为能力人以欺诈方式使相对人相信自己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或者未成年人、限定被监护人实施欺诈,使相对人相信其已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撤销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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