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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 非法占有返还及费用责任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即物权人丧失物的全部占有时,可以请求占有该标的物的人返还标的物,并恢复占有。例如,甲非法占有乙的土地并建造房屋以及土地的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后继续非法占有土地等情形,物权人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发生的请求权,因此不能与物权相分离。例如,在移转、消灭物权时,物权请求权亦移转、消灭。并且只要承认物权请求权,就应由相对人承担费用。

物权请求权: 非法占有返还及费用责任

(一)概述

物权请求权是物权实现受到妨害或有受妨害之虞时,物权人所享有的向妨害人请求排除妨害或预防妨害的权利。《民法》针对所有权和占有权各自规定了物权请求权,[25]并且将有关所有权物权请求权的规定准用于其他物权,因此物权请求权被认为是物权的一般性效力。[26]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根据,多数学说认为,因为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如果物权的实现受到妨害而不能请求排除妨害,则会使物权变得有名无实。[27]有些观点认为其理由在于:因为物权是直接、排他地支配物的绝对权;[28]也有人认为物权的支配性与绝对性是其理论依据,物权保护所需的社会结构及国家权力的确立、法律制度的完善等是实质依据。[29]虽然存在学说上的分歧,但是探究其根据的做法其实无实际意义。

(二)种类

1.物权返还请求权

物权返还请求权是指,在无权占有人占有标的物时,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标的物的权利,此时不问物权人丧失占有的原因。即物权人丧失物的全部占有时,可以请求占有该标的物的人返还标的物,并恢复占有。例如,甲非法占有乙的土地并建造房屋以及土地的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后继续非法占有土地等情形,物权人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

2.排除妨害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以侵害物权占有之外的其他方法妨害实现物权时,请求妨害人排除妨害的权利。在通常情况下,这种妨害所针对的是不动产物权。

3.妨害预防请求权

妨害预防请求权是指,当时虽未受到妨害,但是将来有发生妨害之虞时,请求造成该危险的人预防妨害的权利。在通常情况下,这种妨害所针对的是不动产物权。

(三)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学界认为是基于物权效力发生的一种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发生的请求权,因此不能与物权相分离。例如,在移转、消灭物权时,物权请求权亦移转、消灭。因为物权优先于债权,所以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请求权。例如,在特定物上有两个并存的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时,物权请求权人享有优先权

(四)物权请求权与消灭时效

关于物权请求权与消灭时效的关系,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见解。

1.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基于所有权与定限物权的物权请求权相同,都属于《民法》第162条第2款的“除债权及所有权外的财产”的范围,因此应当适用20年的消灭时效。[30]

2.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独立于作为其基础的物权,因此不应受消灭时效的限制。[31]主要依据是,因为物权请求权是从物权派生出来的权利,所以不能独立于物权受到消灭时效的限制,但是如果用益物权未在20年内行使,则会消灭。在此情形下,从用益物权派生的请求权也应随用益物权一同消灭。

3.部分肯定说

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不受消灭时效的限制,但是基于定限物权的请求权,应受消灭时效的限制。[32]

(五)物权请求权与费用承担问题[33]

1.问题点

物权请求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它是物权人向相对人请求积极回复物权为目的而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还是物权人可以请求相对人消极容忍其行为的权利(容忍请求权)?这些问题与谁承担返还标的物或排除妨害时所产生的费用有关联。对此问题,学说和判例的持不同的观点。

2.判例(行为请求权说)

虽然判例的态度不是很明确,但是判例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人请求相对人积极地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应以相对人的努力与费用排除妨害。[34]例如,在A所有的土地上,B乱放建筑材料,或A公司的职员B把建筑材料偷拿到自己家里时,A请求B排除妨害或返还的,一般由相对人承担费用。

但依此观点,返还请求权与妨害排除请求权发生冲突的,例如,A院子里的树被风刮倒在B院子里的情形,A可以请求返还被风刮倒的树,同时B也可以请求A除去树木,所以A的返还请求权与B的妨害排除请求权发生冲突。在此情形下,根据行为请求权说,会出现先起诉的一方使相对人承担费用的结果。并且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行为而造成妨害时,会发生使相对人承担费用的不合理的结果。

3.学说

(1)行为请求权修正说

这一学说为了排除行为请求权说的不合理性,而原则上采取行为请求权说的立场,但是只承认返还请求权存在例外情形。[35]即相对人未基于自己的意思取得占有时,要求相对人负担费用是不公平的,因此仅在此情形下,物权人可以请求相对人容忍其自己承担费用收回标的物的行为。

但是此观点仍未解决有关排除妨害的问题。即如果因为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行为发生妨害时,也要求相对人负担费用,则存在不合理性。[36]

(2)责任要件说

这一学说主要基于过失责任的一般原则,考虑妨害状态是否可归责于相对人。即妨害状态是因可归责于相对人的事由而发生时,可以向相对人主张积极排除妨害的行为和费用,但是因不能归责于相对人的事由而发生妨害时(天灾或第三人的行为),只能请求相对人容忍物权人排除妨害的行为,并由物权人承担费用。

但是此学说亦有以下缺点:在双方当事人的物权请求权发生冲突,且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责任时,得由先行请求的人(原告)承担费用。

(3)费用平摊说

这一学说认为,如果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则由该当事人承担费用,并承担积极排除妨害的义务;如果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则应当由原告排除妨害。并且根据平等原则,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费用。[37]

但是对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形,在现行法上找不到仅凭公平观念就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承担费用的依据,而且此种解释的结果也未必合理。

(4)《民法》第473条类推适用说

这一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和费用负担不是一个层面上的问题,所以为了更好地解决费用负担问题,将争议焦点集中在物权请求权的本质问题是一种本末颠倒的观点。以此为前提,应该类推适用《民法》第473条(清偿费用的负担)来解决。[38]即原则上应根据《民法》第473条文本,由相对人承担该费用,但是与相对人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时,适用《民法》第473条但书的规定,由物权人负担。

(5)纯粹行为请求权说

这一观点认为,物权人可以请求相对人承担返还或排除妨害的费用,并且不承认有例外情形。[39]即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认为在任何情形下都应把物权请求权视为积极的行为请求权,而不能视为消极的容忍请求权。并且只要承认物权请求权,就应由相对人承担费用。因此物权人未向相对人要求为积极行为而物权人进入相对人的土地,并请求相对人容忍除去妨害物的行为时,应适用《民法》第216条有关邻地使用请求权的规定来解决此问题。

【注释】
(www.xing528.com)

[1]参见[韩]郭润直、金哉衡:《物权法》,博英社2015年版,第3页。

[2]参见[韩]郭润直、金哉衡:《物权法》,博英社2015年版,第3~4页。

[3]参见[韩]宋德洙:《新民法讲议》,博英社2017年版,第459页。

[4]《民法》第192条、第211条、第279条、第303条等都规定,物权的客体为物。

[5]财产权的准占有(第210条)、以有价证券为标的的留置权(第320条)和权利质权(第345条)等。

[6]《不动产登记法》第136条及第139条之内容。

[7]《不动产登记法》第136条及第139条之内容。

[8]参见大判2000.10.27,2000DA39582.

[9]参见[韩]高翔龙:《物权法》,法文社2002年版,第10页。

[10]参见[韩]宋德洙:《新民法讲议》,博英社2017年版,第461页。

[11]《工厂及矿业财团抵押法》第10条至第13条,第52条至第54条。

[12]参见[韩]郭润直、金哉衡:《物权法》,博英社2015年版,第8页。

[13]参见[韩]高翔龙:《物权法》,法文社2002年版,第5页。

[14]参见[韩]郭润直、金哉衡:《物权法》,博英社2015年版,第17页。

[15]但也有少数人认为这是在法律规定中特意强调习惯法的一种宣言性规定。(参见[韩]金曾汉、金学东:《物权法》,博英社2004年版,第18页。)

[16]参见[韩]金相容:《物权法》,HS media 2009年版,第32页。

[17]参见[韩]金曾汉、金学东:《物权法》,博英社2004年版,第17页。

[18]参见[韩]金容汉:《物权法论》,博英社1996年版,第36页。

[19]参见[韩]高翔龙:《物权法》,法文社2002年版,第16页。

[20]但是也有人主张物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物权效力之一,但是考虑到因为物权是绝对权,对物权的侵害当然构成侵权行为,所以也可以将其作为侵权行为对待。(参见[韩]宋德洙:《新民法讲议》,博英社2017年版,第447页。)

[21]《勤劳基准法》第37条。

[22]《住宅租赁保护法》第8条。

[23]《不动产登记法》第6条第2款。

[24]《住宅租赁保护法》第3条之2。

[25]《民法》第213条、第214条及第204条至第207条。

[26]《民法》第290条、第301条、第319条、第370条。

[27]参见[韩]郭润直、金哉衡:《物权法》,博英社2015年版,第27页;[韩]金相容:《物权法》,HS media 2009年版,第43页;[韩]金曾汉、金学东:《物权法》,博英社2004年版,第24页。

[28]参见[韩]李英俊:《韩国民法论》(物权法),博英社2004年版,第42页。

[29]参见[韩]高翔龙:《物权法》,法文社2002年版,第24页。

[30]参见[韩]李英俊:《韩国民法论》(物权法),博英社2004年版,第51页。

[31]参见[韩]金相容:《物权法》,HS media 2009年版,第49页;[韩]李银荣:《物权法》,博英社2006年版,第79页。

[32]参见[韩]高翔龙:《物权法》,法文社2002年版,第35页;[韩]郭润直、金哉衡:《物权法》,博英社2015年版,30页。

[33]参见[韩]高翔龙:《物权法》,法文社2002年版,第3~38页。

[34]参见大判1968.4.16,67DA2778.

[35]参见[韩]金曾汉、金学东:《物权法》,博英社2004年版,第26页。

[36]参见[韩]郭润直、金哉衡:《物权法》,博英社2015年版,第24页。

[37]参见[韩]金容汉:《物权法论》,博英社1996年版,第54页。

[38]参见[韩]李英俊:《韩国民法论》(物权法),博英社2004年版,第46页。

[39]参见[韩]李银荣:《物权法》,博英社2006年版,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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