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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道德主义与实用主义的融合探析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法解释中道德主义与实用主义的融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主观主义立场。合理性是指刑法解释的结论应该做到罪刑相适应;安定性是指刑法解释应该严守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解释中,追求罪刑相符的冲动总是胜过对罪刑法定的坚守。刑部对于上述两种法定处理方式均未采纳,而是判处张陈氏监禁三年。例如,在两个“凶器伤人”的案件中,司法官员的解释表现出与现代法官完全不同的思维。

刑法解释:道德主义与实用主义的融合探析

刑法解释中道德主义与实用主义的融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观主义立场。日本学者西田太一郎认为,在儒家所倡导的定罪原则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则是:‘春秋之义,原情定罪,赦事诛意’‘春秋之义,原心定罪’。在定罪量刑方面,犯罪的动机和心情要比犯罪的行为重要。换句话说,根据其动机的善恶来确定是否有罪和刑罚的轻重”[21]。例如,董仲舒曾经对“殴父”进行过解释: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与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22]可见,“殴父”不仅是指客观的行为,还应该包括主观的罪过。这种解释比秦朝时的完全按照客观行为进行解释的做法,有了进步。只是后来春秋决狱对主观因素的强调过了头,出现“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从主观主义走向了主观归罪。[23]

2.合理性优于安定性。合理性是指刑法解释的结论应该做到罪刑相适应;安定性是指刑法解释应该严守罪刑法定原则。在现代刑法中,罪刑法定是最高原则,其地位应该优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各种刑法解释的运用都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但是,“对中华帝国刑事制度发生长期、稳定影响的原则,首推刑罚应与犯罪相适应原则”[24]。在刑法解释中,追求罪刑相符的冲动总是胜过对罪刑法定的坚守。

例如,张陈氏最初因为逼迫妇女卖淫而被判处流刑,并被允许缴纳赎金而不实际服刑。后来,张陈氏再次逼迫妇女卖淫。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张陈氏前后两次逼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应该适应同一法律。该法律条款规定了两种刑罚选择:第一,对于该犯再次判处流刑,并允许以赎代刑,而这一处理已被证明没有效果。第二,对于该犯判处流刑,并规定不得收赎,这一处罚是非常严厉的,因为它将使该妇女永远地与其家庭相分离,其严厉性仅次于死刑。刑部对于上述两种法定处理方式均未采纳,而是判处张陈氏监禁三年。[25]显然,刑部认为法定的处理方法要么过轻,要么过重,从而在法定的刑罚之外选择了一种更合理的处罚。这反映了在传统定罪中,对合理性的追求胜过对罪刑法定的坚持。

3.国家法益优于个人法益。在传统的封建刑法中,国家法益与个人法益两者不是处于同一水平的,国家法益总是优于个人法益。这种刑法理念深刻地影响了刑法的解释。例如,在两个“凶器伤人”的案件中,司法官员的解释表现出与现代法官完全不同的思维。在“刘殿臣案件”中,被告人刘殿臣最初手中并无任何器械,在殴打被害人时,拾到一把铁尺,并随即用拾到的铁尺殴打被害人。审理此案的河南巡抚认为“凶器伤人”律不适合此案,并给予被告一种较轻的刑罚。刑部不同意河南巡抚的意见,认为“该犯既用凶器伤人,岂得以铁尺系临时拾获,与自行执持者另有区别”,因而应当依照“凶器伤人”律处罚。本案中刑部的意见与河南巡抚的意见相比较,更具有合理性。但是,在一年后的“张四娃案件”,刑部的态度发生了变化。在该案中,被告人张四娃从被害人手中夺过铁筒,并用该铁筒殴伤被害人。刑部的意见与“刘殿臣案件”完全不同,认为本案不适用“凶器伤人”律:本案“若竟照‘凶器伤人’本例拟罪,则凶器系夺自死者之手,与出有凶器、持以伤人者无别”。刑部前后不同的解释似乎令我们难以理解,给我们以罪刑擅断的感觉。依照现代刑法思维来看,只要是使用凶器伤害他人(不管凶器是拾到的,还是夺自被害人之手),其行为对他人法益侵害性都是一样的;没有理由对使用所拾到的凶器伤人案件从重处罚,对使用夺自被害人之手的凶器伤人案件从轻处罚。美国学者布迪和莫里斯的研究揭示了这一区别解释的奥秘:“中华帝国的历任皇帝都极其关注各种造反、叛乱。而造反者一旦持有武器则更具有破坏力。立法者制定‘凶器伤人’律的意图在于惩处那些持有武器、图谋不轨的人,而不是针对在斗殴过程中偶尔使用武器殴打对方的人。”[26]也就是说,刑部是站在国家法益而不是个人法益立场上来解释“凶器伤人”法律的。(www.xing528.com)

4.论理解释优于文理解释。中国古代刑法的解释方法很多,例如在唐代时,“出现了限制解释、扩张解释、类推解释、举例解释、律意解释、辨析解释、逐句解释、答疑解释和创新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27]。但是,各种解释方法之间没有一个顺序,完全由司法官员方便使用。现代法律解释学都要求文理解释先于论理解释,只有当文理解释可能有数个解释结论时,才继以论理解释。但是,在中国古代刑法解释中,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缺乏对文义解释方法的充分尊重……文义解释并不具有这种优越地位;在很多情况下,甚至处于劣势地位。坚持法意只是刻薄小吏所为,循良长官则须深明道理”[28]

例如,对“奸所”的解释。安徽人貊应瑞之妻张氏与王幅多次通奸,被貊应瑞撞破后受到责打,仍不思悔改。后王幅买馍送与张氏,在巷道内共坐谈笑,被貊应瑞撞见,张氏被貊应瑞殴死。安徽巡抚认为杀奸处非“奸所”而判奸夫、杀者(本夫)各杖一百,徒三年(依律,如系奸所杀死奸妇,本夫为杖责,奸夫为绞候)。刑部则认为:“平日未经和奸之人,一男一女面见然一处,亦涉调戏勾引之嫌,况王幅素系该氏奸夫,今复同坐说笑,其为恋奸欲续情事显然。是同坐既属恋奸,巷道即属奸所。律载非奸所一条,非谓行奸必有定所,亦不必两人正在行奸之时。巷道之内,奸夫奸妇同坐一处,不可不谓之奸所。”[29]将奸夫奸妇“共坐谈笑”之“巷道”解释为“奸所”,已完全超出“奸所”的文义射程。

再如,对“聚众伙谋抢夺路行妇女”的解释。清嘉庆十年(1805)贵州巡抚认为陈恩所犯之抢夺罪行,因为犯罪人“仅止二人”,在犯罪人数的界定上,“固与聚众伙谋抢夺路行妇女”律例有别,因此,贵州官员判决陈“绞监候”。刑部官员审转结果则为:“聚众伙谋抢夺路行妇女”律例的规范重点,在于“因抢夺财物,而将人妇女抢回奸污”,并不在于是否符合“聚众”的人数条件。[30]这里出现对“聚众伙谋抢夺路行妇女”条文不同的解释。贵州巡抚侧重文理解释:“聚众”必须是三人以上,本案犯罪人只有两人,所以不适用本条;刑部采取的是论理解释:本条立法原意在于“因抢夺财物,而将人妇女抢回奸污”,并不在乎是否符合“聚众”的人数条件。

又如,对身份的解释。在一般情况下,丈夫杀死妻子,无须抵命;“至本夫抑勒其妻卖奸不从故杀,例因斩候。盖抑妻卖奸,已失夫妇之义,故照凡人故杀例问拟”[31]。可见,刑部的解释是,这种情况下“已失夫妇之义”,即杀人者已经不具有“夫”的身份,而只是一“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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