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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的制度演变与发展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除此之外,并未规定其他地方立法权。“七五宪法”取消了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立法权。“七八宪法”恢复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但仍未赋予其他的地方立法权。直到1979年后,地方立法权才逐渐被授予地方。1979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级地方权力机关享有一定程度的地方立法权,为之后的改革做了准备。

地方立法的制度演变与发展

地方立法权限层级比中央层面上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层级低,地方立法直接与民众接触,倾听的是最广泛、最全面的人民群众的需求,这种本地的公众参与度和相关度是远超于中央立法的。

要研究地方立法制度和发展,就必须先梳理地方立法制度的变迁。第一时期,1949年至1954年,地方立法的权限主体有多个。首先,大行政区、省、直辖市、大行政区辖市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具有拟定暂行法令条例的权力。[5]其次,县人民政府具有拟定单行法规的权力。[6]再次,各民族自治机关可以制定相应的自治区单行法规。[7]

第二时期,1954年至1982年,地方基本没有立法权。“五四宪法”规定,自治区、州、县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除此之外,并未规定其他地方立法权。“七五宪法”取消了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立法权。“七八宪法”恢复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但仍未赋予其他的地方立法权。

第三时期,1982年至2015年,地方立法处于适度分权的模式。“八二宪法”规定,地方不仅能够将中央的立法具体化,还能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根据本地情况主动进行立法,照顾了各地的特殊性,也是首次出现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和一般地方立法同时存在于一部法律的情形。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www.xing528.com)

第四时期,2015年至今,地方立法属于深入分权的模式。新《立法法》颁布,普遍赋予了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但限定于部分事项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4个不设区的地级市也被授予地方立法权。

地方立法制度经历了分散型、集中型、适度分权型、深度分权型四个类型。新中国成立初期的立法是为了迅速稳定和恢复国民经济,此时地方的立法权,有利于分担中央立法的压力,发展地方经济,促进和巩固新中国的统一。各个地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立法,能减轻中央立法的繁重工作。但当时经济文化等条件落后,物质基础不牢固,群众也没有足够的民主观念。在此背景下,县一级政府在立法方面并不成熟,很难真正发挥地方立法的作用。

直到1979年后,地方立法权才逐渐被授予地方。1979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级地方权力机关享有一定程度的地方立法权,为之后的改革做了准备。地方立法权开始真正稳定地获得法律地位是在1979年《地方组织法》修改的时候,按照主持修改人彭真的说明,是“根据中共中央毛泽东同志多次强调要扩大地方权力,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的思想”,才赋予了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8]地方的区域比较固定,内容更具有地方特色,更具有针对性,立法效果更加明显。随着地方立法权主体的扩大,立法权限的层级逐渐增加,地方立法的主动性日趋明显,各个地方根据不同地方的优势、劣势,因地制宜地来进行谋划、规划社会的发展,能更加灵活地适应当地发展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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