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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法律的制度空间及其优化探讨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宪法法律做出的一种制度性安排。故此,从宪法和宪法性法律对地方性法规不得抵触上位法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的出发点和目的可知,它与维护宪法权威、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和法制统一等宪法价值密不可分,因而具有重要的宪法意义。

宪法法律的制度空间及其优化探讨

地方性法规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宪法法律做出的一种制度性安排。这项制度自身包含多重含义,预示了可操作的空间。

第一,地方性法规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是一种具有宪法意义的制度性安排。我国《宪法》《立法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都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并设定了抵触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中央的立法权威。宪法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其抵触,是与授予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相伴随的,也可以说,宪法创设这项原则的目的,就是对地方立法权侵犯中央立法权的防范。故此,从宪法和宪法性法律对地方性法规不得抵触上位法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的出发点和目的可知,它与维护宪法权威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和法制统一等宪法价值密不可分,因而具有重要的宪法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称的制度,不仅包含正式制度,而且包括非正式制度。具体来讲,正式制度是指,以国家名义制定并支持国家的各级各部门代理人行使其职能的制度;非正式制度则是指社会人的日常活动,日常生活既是实用性的、边界模糊的,又是例行化的、韧性的制度。[14]非正式制度往往修正、补足或者延拓正式制度,有时候,我们也会用惯例、习俗、传统、习惯这些词来表示它的存在。也正是由于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之间的复杂关系以及它们的实施方式,规范了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的关系,并成为实践中判断地方性法规是否抵触上位法的指导。[15]

第二,地方性法规是否抵触上位法是一种价值评判。所谓价值,是指客体的存在、属性及其变化同主体的尺度是否相一致或相接近。[16]价值评判则是指,有资格的主体对某一对象是否满足主体价值追求的鉴定。适用到本文的研究对象,就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是否与宪法赋予其立法权时所确立的精神、追求的目标和设立的标准相吻合,所作出的判断。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是否抵触的判断,不仅是对是否相抵触这一具体事实做出的就事论事的结论,而且是对地方性法规的一种价值评判。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查地方性法规时,就表明对它的价值进行了评价。[17]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认定,就表明不仅对这一事实做出了客观判断,而且主观上也传递出对这类地方性法规否定和不认同的倾向。(www.xing528.com)

第三,“抵触”是判断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关系的标准。关于地方立法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应该遵循的原则,除了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外,《立法法》还规定了不得“不一致”“违反”“违背”等。这些原则的适用范围、要解决的问题和目的并不相同。

其中,“抵触”的适用范围、要解决的问题和欲达到的目的最为明确和固定。它专指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即不同效力等级之间的纵向上的关系。而“不一致”的适用范围则与之相反。它主要解决的是法规范体系中横向法规范之间发生的冲突问题,旨在实现横向法规范相互间的协调。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和九十四条的规定,它既适用于同一效力等级法规范之间横向上的判断,也适用于不同效力等级法规范之间纵向上的判断。但是,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不同效力等级法规范出现“不一致”情形时,仅限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及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和法律之间,而不适用于地方性法规与其上位法之间关系的判断。对此,有学者主张,对于相同位阶的立法而言,比如不同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内容的不一致不属于是否抵触的问题,而是另外一个问题,它们所规定的内容可能都是正确的,即符合当地实际需求。[18]《立法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又规定不得“违反”,作为判断不同效力等级法规范关系的原则。它的适用范围则更为宽泛,适用于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关系的判断上。

由此可见,宪法法律设定的上述原则,各自有不同的设定初衷和要维护的法秩序。如果将“不抵触”与“不一致”“违反”和“违背”原则不加区分地相互转化适用,不仅容易导致概念和制度的混乱,还会削弱国家设置不同制度的意义,影响各自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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