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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符号互动理论有助于解析RTAs问题的重要性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以上理论概要可见,符号互动理论以“互动”“身份”“文化”“意义”“解释”“情境”等一系列代表性话语,表明其建构主义的理论血统及其丰富的辩证法气息。两个行为者不可完全预测的相互预期和相互反应,导致了双重偶然性。对此,卢曼假定了一种近乎博弈论的情况。所以,任何两个相遭遇的行动者必定汇合在双重偶然性的经验状态之中。这是进一步分析社会秩序的形成和再生产的基础。

为何符号互动理论有助于解析RTAs问题的重要性

从以上理论概要可见,符号互动理论以“互动”“身份”“文化”“意义”“解释”“情境”等一系列代表性话语,表明其建构主义的理论血统及其丰富的辩证法气息。从而,帕森斯式的“结构决定功能”的传统形而上理解被解构,卢曼等人“功能决定结构”的自下而上的系统理论开始登场。不同的主体具有不同的具体情境,它们在互动中,在社会所允许的基本限度内通过自我设计的行为,实现社会对自身的内化和自身对社会的外化。

1.符号互动理论与建构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相通

前已述及,这种理论不否认宏观社会系统的存在,但它认为社会结构的出现和维持是“自下而上”通过个体间复杂的互动过程而形成的,这在国际关系理论中似乎接近于(新)自由主义。然而将其运用到本文的问题语境中,这种进路既不涉及非国家行为体,而是专注于“威斯特伐利亚”语境,也不主张对社会秩序作过多所谓的“理性设计”,与哈耶克“自生自发秩序”理论颇有暗合。国际社会关于惯例的许多规则并不是明文规定的。这些惯例已经有几十年或者几个世纪的发展历程,因此在奥兰·杨看来,它们可以被视为自发的秩序,是许多人行动的产物,而不是人类计划的结果。[75]具体到国际经济法研究中,赫什强调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区域、不同的集团都具有各自的具体特征,需要RTAs这种由主体自我设计的机制来调整,多元化的社会利益与经济利益得到尊重和促进,从而一种尽管秩序程度相对较低但富有灵活适应性、能够较好满足各国利益需要的国际贸易法治秩序得以在互动中形成。为此,GATT第24条等条文应当在实践中得到灵活的解释。

按照基欧汉的看法,对国际制度的研究方法分为理性主义与反思主义两种方法。最激进的理性主义理论把基本偏好视为统一的、永恒的,较为温和的理性主义理论把偏好变化视为外生变量,从而回避对这种变化作出解释。[76]偏好不变这一假定拒绝理解某些人类制度的重大改变,从而理性主义理论是非历史、忽视社会性“习得”的理论。[77]

作为反思主义哲学之树开出的花朵,建构主义研究议程包括三个步骤:首先思考行为体的身份和利益问题;然后将社会行动和社会秩序的主体间基础纳入研究;最后思考时空纬度,建立吉登斯所说的二元性结构。这种结构既限制社会行动,同时又被社会行动所创建和再创建,所以它是有可能被社会行动所改变的。[78]建构主义强调的是人的行动的主体间向度。社会事实的存在是由于人们同意它们的存在,它们的存在也需要人所建立的制度加以支撑和维系。[79]建构主义考虑的是关于“社会事实”的“主体间信念”,而不是单个主体的信念,是集体意向创造了社会事实的意义,例如国际货币体制历史上的布雷顿森林体系以及今日的牙买加体系。[80]建构主义的另一个重要观点是,同一国家的身份可以改变,其偏好与利益也会随之发生变化。[81]以上就意味着社会事实和行为规则的建构不可避免将陷于韦伯所云的“意义之网”。

2.卢曼的“双重偶然性”思想在社会秩序建构中的意义

正如有学者所说,人们在互动中总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即在和其他人经历事物和进行行动时永远处于不确定状态,永远只能将自己的选择决定建立在或然性基础上。[82]对此,卢曼认为系统就是记录、重构和简化世界的复杂性,通过这种简化过程,行动者使世界变成更加适应人类需要的一种最低限度的秩序(minimal order)。任何秩序总是比没有秩序好。[83]通过一系列社会制度的建构,人类完成了自我组织化,在行动中才可以比较放心地从事自己的行为,格伦称之为“释负”。[84]

在人类社会生活与行动方面,卢曼引入了“双重偶然性”的概念。这一概念貌似艰深,但实际上并非想象的那么高不可攀。两个行为者在社会系统中相遇的时候,世界就变成复杂的和偶然的,因为这其中包含了无限的事件和大量的复杂关系,而这些事件和关系对于行动者来说,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两个行为者不可完全预测的相互预期和相互反应,导致了双重偶然性。[85]法理学者胡水君先生用较为通俗的语言对社会生活中的“双重偶然性”作了相当到位的介绍:[86]

偶然性有“单一偶然性”(simple contingency)和“双重偶然性”(double contingency)之分。在单一偶然性层面上,预期落空或多或少可以被避免,从而形成固定的、稳定的预期结构,如白天过后是黑夜,房子明天不会倒,孩子将长大。与此相对照,在双重偶然性层面上,存在着复杂得多的预期结构,这一预期结构严重依赖于“对预期的预期”(expectation of expectations)这一前提条件。对此,卢曼假定了一种近乎博弈论的情况。他指出,在双重偶然性的情况下,他人可以和自己一样自由地改变其行为,对双方来说,世界都是复杂而偶然的,对方可能会犯错,可能会掩饰自己,对方目的的实现可能就是自己期望的落空,因而,不能期望他人的行为是确定的事实,而应当根据其在多种可能性中的选择来看待它。但是,这一选择又依赖于他人的预期结构,如此,预期的结构必须以更加复杂和多变的方式构造。……除了两个人之间的互动外,还存在着第三、第四等反射层面,即对预期的预期的预期和对预期的预期的预期的预期等,如此,情况就更加复杂了。……“对预期的预期的确定性……构成了一切互动的实质基础,并且比实现预期的确定性有意义得多”,这一点对充分理解法律非常重要。

对于“双重偶然性”与社会秩序的关系,我国卢曼研究者高宣扬先生作了如下进一步解读:[87]

双重偶然性就是在噪音和秩序之间、混沌和有组织之间的一个桥梁,因为双重偶然性既是噪音的一部分,又是秩序的一部分。在卢曼看来,双重偶然性是某种噪音中的一个原初结构,又是秩序的最低限度的类型。因此,双重偶然性是随时随地存在的某种最低限度的状态。双重偶然性是任何行动者可以始终一贯地期待的某种事物,是有规律地存在的某种事物,因而也是现实世界的一种有秩序的面向。所以,任何两个相遭遇的行动者必定汇合在双重偶然性的经验状态之中。双重偶然性成为唯一可被期待和唯一可被预测的基本事实。……这是进一步分析社会秩序的形成和再生产的基础。换句话说,任何一个社会秩序的产生和再生产,必须建构在两个双重偶然性相互关联的期待的基础上。

在对预期的分析方面,卢曼区分了“规范性预期”和“认知性预期”。所谓规范性预期,是指那种虽然经历失望但仍不会改变的预期,而认知性预期则是经历失望与挫折后会作出相应调试和改变的预期。规范性预期是非学习性的,而认知性预期是学习性的。法律系统的功能在于维持一种规范性预期。这意味着在现代社会,法律必须做到在即使遭遇违反法律的事态,经历法律规范与社会实效的落差等现象时仍能够有效地维持社会对法律的一般性坚守。[88]用卢曼自己的话说,法律并不能保证规范性预期不会遭遇失望,但是它可以保证在失望的情形下规范性预期也能够维持,这种规范性是一种反事实的稳定性(counterfactual stability)。[89](www.xing528.com)

至此,卢曼“双重偶然性”中的“规范性预期”对于GATT第24条等条文下的国际贸易法治秩序的解释力已经一目了然。各国在国际贸易行为中也面临着极其复杂的“双重偶然性”,其行为后果和利益格局伴随着其他国家行为的变化而变化。[90]这便是现代“风险社会”中风险的难以预测性、不确定性。各国对于这种风险的认识水平、规避技巧、反应方式和反应程度也是各不相同的,从而风险也具有非常明显的主观建构性。“认知性预期”的确大量存在,但“规范性预期”也必不可少。“双重偶然性”既代表了一种混乱,也蕴含着一种最低限度的秩序。国际贸易法领域的“规范性预期”便是这种最低限度的秩序必须得到维护。只有在遵守GATT第24条等条文的最基本纪律的限定下,各国才能比较放心地展开国际贸易交往和互动,也正是这种共同的规范性预期使得GATT第24条的法律实效不必依赖于强制制裁方式。而任何明显严重的背离GATT第24条等条文的贸易优惠行为必将招致各国的严重不满和强大压力,乃至引来WTO关于最惠国待遇的第1条下的法律制裁,这方面的司法判例已经极为丰富。

3.GATT第24条:限制性规则?构成性规则?

建构主义的一个重要观点是:不同于自然事实、社会事实的存在离不开人的观念建构,例如货币制度足球比赛、下棋游戏等。在这个基础上,建构主义学者借用了罗尔斯关于“限制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的论述。限制性规则的目标在于在行为体与行为之间产生因果效应,如交通规则规定车辆必须靠右行驶,那么人们靠右行驶是因为存在交通规则。而构成性规则定义了什么样的行为才能够被认定为某种有意识组织起来的社会活动。[91]各种体育运动的大量规则便是典型的构成性规则。按照鲁杰的看法,构成性规则是人类一切社会生活的制度基础,没有构成性规则,一切有组织的人类活动都无法开展。在国际社会,构成性规则可能比国内社会要稀薄一些,但仍然存在。[92]

尽管像是题外话,但非常值得注意的是,鲁杰在批评新现实主义的文字中敏锐指出,新现实主义没有任何关于构成性规则的论述。该理论讨论的完全是已经存在的行为体及其行为,目标是解释限制性规则在协调行为体行为方面的特征和作用。其理论框架根本无法解释领土、主权国家、国家间体系、国际条约、多边组织等事物的起源,而国际关系之所以成为可能,正是取决于这些事物的起源。[93]在此基础上,他指出:承诺的概念和契约的制度必须首先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并且要具有正当性(legitimacy),然后才谈得上制定限制性规则以对付不遵守承诺的欺诈和不履行契约的行为。[94]

回到本文的问题语境,我们重新审视GATT第24条的具体条款。该条第4款规定:“各缔约方认识到,宜通过自愿签署协定从而发展此类协定签署国之间更紧密的经济一体化,以增进贸易自由。”[95]实际上,“此类协定”——区域贸易安排——的历史远比多边贸易体制久远。自近代德意志关税同盟以降,在GATT诞生之初,当时世界已经存在着英联邦“帝国特惠制”、法兰西共和国与海外属地的贸易优惠关系、比荷卢三国关税同盟等重要的区域贸易安排,而“二战”后美国与加拿大之间、黎巴嫩与叙利亚之间也有酝酿自由贸易区的构想。[96]GATT之所以出台关于RTAs纪律的第24条,与其说是制定规则,不如说是迫于当时的现实。帕特森还指出,即便是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也就是普遍认为的美国影响力最大、多边主义最兴盛的时期,歧视方式照样被普遍运用,并且在多数的政策决定圈里被认为是完全有效的工具。[97]因此,GATT第24条第4款的上述规定看似赋予了成员方一种权利,其实只是对现实的一种描述,或者用奥鲁夫的观点,这是一种将世界的本来面目展示在行为体面前的“断言性言语行为”,构成的是“指导性规则”——“提供信息本身并不具有规范效应,但告诉行为体它们应该如何应对这些信息,则具有规范性”[98]

接下来,第5款、第8款无疑构成第24条的核心条款。成员方之间在组建RTAs时,第5款要求成员方对第三方贸易壁垒不得高于或严于组建RTAs之前的水平,且“任何临时协定应包括在一合理持续时间内形成此种关税同盟或此种自由贸易区的计划和时间表”;第8款要求成员彼此间“实质上所有贸易”消除各种“限制性商业法规”。但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各成员方对“不得高于或严于”“合理持续时间”“实质上所有贸易”“限制性商业法规”等一系列用语的具体含义均存在巨大分歧。以何为“实质上所有贸易”为例,是采用多大百分比(定量标准),还是指不能排除一些诸如农产品的重要贸易部门(定性标准)?如果采用定量百分比标准,究竟是看贸易流量还是产品范围?实践中各成员提出了不少立场各异的提案,根本无法取得字面上的一致理解。[99]

目前,农业部门很多产品多被欧盟、日本等发达成员排除在RTAs贸易自由化进程之外,成为WTO规制RTAs的一大纪律难题。徐崇利教授专门指出:像农产品这样特殊种类的产品,具有“多功能性”(multi-functionality),与生俱来的社会性非常强烈,自始就不适用WTO关于贸易自由化的一般规则,需将对社会目标的关注内化为贸易限制,此乃贸易议题与社会政策挂钩的“内在联结”形式。此原理也可适用于其他特殊种类的产品,如转基因产品、渔产品以及服务贸易项下的文化产品等。[100]因此在RTAs中各国对于农产品自由化问题慎之又慎也就不足为怪了。这更说明,何为“实质上所有贸易”很大程度上是一个认知问题、文化问题,是一个有待在国家间互动中去界定的复杂概念。

另一个例子是何为“合理持续时间”。乌拉圭回合通过的关于GATT第24条的谅解书规定,这一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10年。然而,谅解书仍然留下了“原则上”这一模糊概念。实践中,一些发展中国家认为最多10年的过渡期要求过高,令它们难以承受,因此希望第24条能在这些方面授予发展中国家以特殊与差别待遇,以满足其经济发展要求。[101]这方面比较典型的是欧盟与非加太国家的经济伙伴协定(EPA)。尽管过去科托努协定下的欧共体单方面优惠已逐渐淡出历史舞台,但ACP国家仍然期待一种非对等的互惠形式,即在产品部门涵盖度和自由化时间表方面欧盟一方按照第24条的基本要求办理,而ACP国家则可以享受特殊与差别待遇。在过渡期上,有的国家甚至提出要实行18年的过渡期。[102]尽管欧盟在与发展中国家缔结自由贸易协定的实践上仍然要求12年为最长过渡期,但是前欧盟贸易委员拉米在离职时声称:“经济伙伴协定在2008年正式生效,非加太国家的过渡期将在10年到15年之间。”[103]所以令人意外的结论是,通过完善和澄清GATT第24条的相关规定来加强WTO对RTAs的法律约束,看似名正言顺,实际上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是勒紧了绳索。归根到底,关键在于WTO法本身的正当性出现了问题。

正是基于此,GATT第24条第5款、第8款看似为“限制性规则”,其实是“构成性规则”,即成员方何种行为才能被认为是合法的RTAs组建行为问题。这种规则的正当性首先要得到成员方的认同,然后才谈得上违反规则的后果即规则的有效性问题。在这里,如前文所述,规则的有效性实质在于维持一种最低限度的区域贸易自由化秩序,防止世界各国出现大面积的极为随意的“选择性自由化”。而规则的具体措辞含义则取决于各成员政治、文化等层面的复杂互动,是一种主体间性的产物。对此,一种基于“合作的认知性结构”(cognitive structure of cooperation)的政治化解释方式对于调和法律文本和政治现实的冲突可能更为适宜。[104]国际贸易领域的这一基本法律特征正对应了温特的观点:无政府状态是各国在互动过程中造就的,根据具体问题领域的具体状况会有不同的模式表现。[105]

于是,规则建构出行为体,行为体也构建出规则。对“制度学习”的分析表明建构主义者认为约束或规定行为并不是国际法的唯一功能。[106]按照罗尔斯对“惯例”的理解,惯例决定了规则的内容,规则是对惯例的界定。如果界定惯例的规则改变了,那么惯例的基本性质就会受到怀疑。[107]规则植根于更具根本意义的惯例之中。正如世界政治行为体受到现有制度的约束一样,制度以及制度变迁的前景也要受到惯例的制约,而这些惯例被其成员视为理所当然。[108]这是一种软法观,然而在没有中央权威的国际社会,这种软法观更贴近国际社会的现实,更能有效解释国际法律制度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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