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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共利益原则对民事权利限制的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易言之,私人行使权利若违反公共利益原则,应系无效而不得容许。[8]我国《民法总则(草案)》未有对民事权利的内容的限制规定,此无疑为重要缺漏。笔者认为,鉴于比较法经验的可借鉴性及立基于我国现今实务上的需要,我国《民法总则(草案)》应于第5章设3节: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民事权利的内容和行使的限制”及第3节“民事权利的私力救济”。

依公共利益原则对民事权利限制的优化方案

民事权利必须合于公共利益,系1945年二战结束以来各国家和地区于民法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比如于日本,此原则即是在1947年修改民法时被追加规定的。按照该原则,无论私权的内容抑或私权的行使,均须与公共福祉相符合。另外,此原则也被认为是私权的基本理念之一,并于法院等裁判具体民事案件时发挥其功用。[4]于现今,司法实务中涉及公共利益原则的案件主要涵括如下两类:其一,根据《物权法》与其他民事特别法(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不动产征用法等)对人民的土地及其他不动产物权等权利加以限制时,为了使此种限制正当化,而启用公共利益原则,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强制征收集体或私人的土地及其他不动产物权。其二,私人因违反公共利益行使权利而被否定的场合。易言之,私人行使权利若违反公共利益原则,应系无效而不得容许。[5]惟应注意的是,对权利行使的限制,若透过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即已足矣,则依公共利益原则对权利的行使加以直接限制就须慎重。[6]

值得注意的是,依民事权利应当服从公共利益的旨趣,民事权利的内容必须与社会全体的利益相协调,及民事权利具有社会性且公益应当优先。[7]惟所谓社会全体的利益,其也必须还原为构成社会的每个个体的利益。易言之,并不存在与构成社会的每个个体相分离的、抽象的社会全体的利益。比如,修建高速公路系为社会全体的利益服务,此社会全体的利益就应还原为利用高速公路的司机的利益、货物运送业者的利益、将新鲜的食品迅速运送到消费者手中而获取高额利润的食品生产者的利益及迅速获得新鲜食品的消费者的利益等。而反对修建高速公路的沿途所经过的土地的权利人,于社会全体的利益名义下即受到限制,做出牺牲。概言之,民事权利的社会性,乃系权利人在社会生活中必然面对的与他人的权利冲突和对立,及于发生这些冲突、对立时,对民事权利的内容(范围)所划定的界限。[8]我国《民法总则(草案)》未有对民事权利的内容的限制规定,此无疑为重要缺漏。笔者认为,鉴于比较法经验的可借鉴性及立基于我国现今实务上的需要,我国《民法总则(草案)》应于第5章设3节:第1节“(民事权利的)一般规定”、第2节“民事权利的内容和行使的限制”及第3节“民事权利的私力救济”。其中,关于民事权利的内容的限制,宜明定:民事权利的内容应符合公共利益,权利人违反公共利益而行使权利的,应不容许且系无效。(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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