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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时间限制与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物权的存续期间受到了物本身特性的限制。为了克服著作权带来的消极后果,就需要对著作权的存续时间进行限制。后来,著作权的保护期限逐步延长。另外,依《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8条的规定,著作权法对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实际上除了专利权和著作权以外,商业标志权均不存在明确的法定时间限制。而专利权和著作权往往只需要一次性的投资即可长期受益,因而有必要予以限制。

著作权时间限制与优化方案

物权的存续期间受到了物本身特性的限制。例如,物的灭失,物权自然不复存在。著作权的对象作品是一种符号化了的知识,存在于各种载体上。除非各种作品载体均灭失,而且也无法恢复,著作权才不复存在。一般情况下,著作权在理论上可以无限期存在。著作权作为一种排他性的支配权,排除了作者以外的社会公众以特定方式使用作品的机会,从而增加了社会公众利用作品的成本。同时,著作权的存在也限制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增加了他人进一步创作的成本,不利于科技文化的进步。为了克服著作权带来的消极后果,就需要对著作权的存续时间进行限制。

就时间限制而言,1476年,印刷技术由柯克顿引进英国,出版业者为了继续拓展业务,势必防止翻印,向英国皇室申请特许权,向皇室缴纳一定的费用,为期7年。英国学者认为这系由当时习惯法规定学徒之最长契约期间的限制而来。侵犯特许权者,依专利法处罚。由于专利期间得予延展,因此,著作权亦得予以延展。1556年,英国星法院颁布印刷公会章程,赋予会员对特定著作的永久重制权,不过,这个时候并无著作权的存在,只有特许权。1709年,安娜法令明定保护期限为14年,届满如作者仍然存在得延展14年。后来,著作权的保护期限逐步延长。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对于自然人作者而言,著作权存续期间为作者死后50年。一般来说,保护期间长短与一国发展程度并没有直接关联,中南美洲若干落后国家保护期限反较西欧国家长,如巴拿马、哥伦比亚等国为作者死后80年。总的来看,著作权存续期间的长短取决于以下一些因素:

第一,首先取决于资本利益的需要。先是出版业,后来是电影业、电视业、动画行业等文化产业资本利益的需要。如果说,著作权制度是保护作者的利益,那么,著作权存续于作者的生命期间就可以了。但自著作权制度产生以来,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越来越长,往往延续到作者死后多少年,其实,这对作者而言并无意义。不过,自然人作者著作权存续期间不延长,单位作者著作权也难以延长。基于此,著作权保护期限不断延长,均为文化产业中资本力量在推动,以期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本利益。

第二,取决于对象创造性程度。创造性程度越高的作品,受到保护的期限就越长。利用技术含量越多的作品,受保护的期限往往较短。比如,《伯尔尼公约》规定:电影类作品,自首次发表或制作完成起50年,摄影、应用美术作品,至少自创作完成起,不少于50年。德国1985年著作权法规定,摄影、电影、录音、录影等自出版或播送或制作完成之日起50年,其中播送节目为25年。英国著作权法规定,摄影以及软件自创作完成时起算,录音或电影自创作完成或首次发表起算。上述作品中技术性含量较高,个人创造性程度较低,因此保护时间上有别于绘画以及其他文艺创作

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自然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自然人的其他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自然人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www.xing528.com)

第三,取决于主体的性质。同一件作品如果是单位作者的,由于单位在理论上可以无限期地存续,因此,起算时间往往自首次发表或创作完成之日开始。而如果是自然人则是从其死后开始计算。这主要是单位和自然人性质决定的。显然,自然人作品著作权的存续期间比单位作者著作权存续时间要长。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另外,依《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8条的规定,著作权法对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第四,取决于社会生活变迁速度。比如,著作权保护期限是50年(作者死后50年或作品完成之日起50年),这跟自然人的代际年龄差距有关。随着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平均生命延长,生命间距加宽,一般定为25年,两代正好是50年。

延伸阅读 时间性并非知识产权共有的特征。在一般的知识产权教科书中往往认为知识产权是有法定期限的,这就是所谓知识产权时间性特征。实际上除了专利权和著作权以外,商业标志权均不存在明确的法定时间限制。因此,时间性只能是部分知识产权的特征。同样一幅武松打虎的画作,作为作品是有期保护的,作为商标却可以无限期保护。其中的原因何在?主要还是二者的客体不同,对同一个对象的支配方式不同,因此具有的利益关系也不同。而这种利益关系又直接地服从服务于市场竞争机制的需要,作为商标时它是商誉的吸收器和载体,由于市场长期竞争的需要,要求长久地保护商誉。因此,商标权以及其他商业标志权就没有时间限制。而著作权客体是对作品的各种支配行为,这种支配行为之目的在于补偿作者或投资人,因此,补偿目的一经实现,权利即予以终止,呈现出明显的期限性。说到底,各种知识产权从根本上讲都是资本需要的产物,知识产权时间性有无当然也取决于资本的需要。各种商业标志权需要长期的资本投入才能维以生存,包括商业广告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等。而专利权和著作权往往只需要一次性的投资即可长期受益,因而有必要予以限制。这就是说,长久投资者长远保护,一次投资者限期保护。

深度思考 古代流传下来的各种美术作品、文字作品,如《西游记》等四大名著,经过长期的历史变迁,作者早已故去。对于现在的人而言,没有创新性,不需要也不应当进行产权化界定,任何人都可以无偿地自由使用。同时,任何人也没有权利将之据为己有,从而使之真正地成为一种公共财富。“开放程度较高的社会彼此之间相互放弃对于原有文化知识的主张,而将其放入公共领域任人自由使用,的确是比较有效率的做法。”[12]而如果将这部分传统知识予以保护,就要视之为国家所有的财产,以国家为权利主体,[13]由政府主管部门,如文化部国资委等机构行使权利,无疑是一种对公有领域的税收政策,不利于科技文化的传播和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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