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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物权编的肇源与演进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晴浪 版权反馈
【摘要】:自民法物权法的历史脉络与发展上看,于民法典中设置独立的物权编,系起于19世纪末期《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之后,于民法典中设置专门的物权编来明定物权规则及其系统,遂对后世制定民法典与物权法的国家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尤其是自此以降,取《德国民法典》的做法而于民法典中设置专门的物权编来规定物权规则及其系统,也就成为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一项基本做法与共通认识。

自民法物权法的历史脉络与发展上看,于民法典中设置独立的物权编,系起于19世纪末期《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其时,于德国的普通法学、古典(民)法学及潘德克吞法学对物权与债权的概念及其界分有了较深入研究的基础上,1896年《德国民法典》即将财产权界分为物权和债权,并于“物权”(该民法典第3编)这一编名下,明定了443个条文(第854—1296条)的物权规则内容。此系物权法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标志着自罗马法以来,物权法业已完成其立法化。之后,于民法典中设置专门的物权编来明定物权规则及其系统,遂对后世制定民法典与物权法的国家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尤其是自此以降,取《德国民法典》的做法而于民法典中设置专门的物权编来规定物权规则及其系统,也就成为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一项基本做法与共通认识。[2]

具体而言,《日本民法》第2编(第175—398条)明定(物权)总则、占有权、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留置权、先取特权、质权及抵押权等物权规则系统,[3]《瑞士民法典》于第4编分别确立(物权)通则、土地所有权[含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取得与丧失、土地所有权的内容与限制、建筑物区分(楼层)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役权与土地负担(含地役权、用益权和其他役权、土地负担)、不动产担保(含一般规定、不动产抵押、抵押证券、附有不动产担保物权的债券的发行)、动产担保(含动产质权和留置权、权利质权、典当)、占有、土地登记簿及关于适用和试行的规定。[4]《韩国民法典》于第2编设立如下物权规则系统:(物权)一般规定、占有权、所有权(含所有权的界限、所有权的取得、共同所有)、地上权、地役权、传贳权、留置权、质权、抵押权。[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于第3编明定如下物权制度及其规则系统: (物权)通则、所有权(含通则、不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共有)、地上权(含普通地上权、区分地上权)、农育权、不动产役权、抵押权(含普通抵押权、最高限额抵押权、其他抵押权)、质权(含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典权、留置权以及占有。[6]另外,1922年与1964年《苏俄民法典》、1946年《希腊民法典》、1926年《土耳其民法典》(TZGB)[7]以及现行《葡萄牙民法典》[8]等,皆设有独立的物权编及其规则系统。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按照德国物权法法理,物权系权利人对于物或权利的具有绝对性的支配权(Herrschaftsrechte)。并且,于学理上,物权被称为归属权(Zuordnungsrecht)或物的财产归属权(Recht der Verömegenszuordnung von Sachen),其效力涵括归属权(即物直接归属权利人)与绝对的归属权(即对抗任何人的效力)两方面。其立基于此而认可物权具有绝对性、公示性、特定性、可让与性及无因性等特性。另外,其尚肯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原则,并采“种类强制与类型固定”(Typenywang und Typenfixierung)的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物权类型与内容的物权法定原则。[9]此外,德国物权法学理还将物权界分为所有权与定限物权(beschränktedinglicheRechte),于定限物权之下,分为物上用益权(DinglicheNutzungsrechte)、物上变价权(DinglicheVerwertungsrechte)与物上取得权(DinglichesErwerbsrecht)。其中,物上用益权与用益物权概念相似,物上变价权如同担保物权,至于物上取得权,则系指权利人于一定要件下,得以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权利,譬如先买权(Vorkaufsrechte)、先占权(Aneignungsrechte)、预告登记(Vormerkung)及法律未规定的期待权(die im Gesetz nicht geregelten Anwartschaften)。[10](https://www.xing528.com)

以上述物权法法理与学理为基础,《德国民法典》于其第3编“物权”中,建构起了如下物权规则系统:占有、所有权、地上权(1919年制定单独的《地上权条例》)、役权(含地役权、用益权和限制人役权)、先买权、物上负担、土地担保权(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以及质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11]另外,德国民事特别法中还有“特别法上的物权”,涵括住宅所有权(Wohnungseigentumsgesetz)、长期居住权(继续的居住权[12],Dauerwohnrecht)、继续的利用权(Dauernutzungsrecht)[13]、买回权(Wiederkaufsrecht)以及法定先买权(Gesetzliches-Vorkaufsrecht)[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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