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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用益物权的法律完善问题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用益物权系没有土地等不动产权利的人利用他人土地等的重要私法途径,于物权系统中居于重要地位。前述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尽管对用益物权存在某些创新或亮点,但于如下方面尚有不足而应予完善。《物权编(草案)》未对典权做出规定,此应为立法上的一项重大缺漏。尤其是在我国《物权法》所确定的用益物权系统中,加入此居住权,使我国用益物权体系构成未尽谐配,甚至造成解释与适用上的水土不服。

关于用益物权的法律完善问题

用益物权系没有土地等不动产权利的人利用他人(含国家、集体)土地等的重要私法途径,于物权系统中居于重要地位。前述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尽管对用益物权存在某些创新或亮点,但于如下方面尚有不足而应予完善。

第一,应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三权分置”予以明确,惟不宜使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及经营权中的后两项权利(即农村土地承包权与农村土地经营权)物权化,即它们仅系实现农村土地所有权的途径或方式。有鉴于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重大价值与功用,基于比较法经验的可借鉴性,宜设专门的条文明定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及其规则系统,而非将其置于一个笼统的条文中作简单规定。[39]为使我国目前的地役权制度及其规则实现蜕变、焕发生机与活力,应建构对土地及其定着物、构筑物乃至附属设施皆一体适用的不动产役权制度,以革新《物权法》中的地役权制度。值得指出的是,此不动产役权制度及其规则于我国当下及将来一个较长时期所进行的城镇旧房改造和小区(社区)重建中具有积极的价值与功用,绝不可小觑。[40]

第二,应增加规定典权而放弃规定居住权。《物权编(草案)》未对典权做出规定,此应为立法上的一项重大缺漏。典权为我国传统法上的特有制度(现今韩国法上的与我国传统民法中的典权相当的传贳权系由我国传入),通说与比较法上的立法成例认为其性质上系属于一种用益物权。[41]我国现今经济生活中尚存在典、当铺等与典权密切粘连的经济、法律现象,尤其是立基于为人民多提供一种融资渠道或途径的考量,将典权规定下来以备而用之,应系妥当、正确。故此,建议我国未来民法典物权编中应认可典权及设立其规则。(www.xing528.com)

对于居住权,《物权编(草案)》于第14章设有共计4条(第156—159条)规定。自所定的内容看,此种基于居住权而享有的对他人房屋的使用权,与立基于租赁权、借用权乃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对他人房屋的使用权,并无大的差异。尤其是在我国《物权法》所确定的用益物权系统中,加入此居住权,使我国用益物权体系构成未尽谐配,甚至造成解释与适用上的水土不服。由此,笔者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物权编并无必要引入欧陆民法认可而东方诸国家和地区皆不认可的居住权制度及其规则。[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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