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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定价与销售: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一般生产加工型企业而言,产品的定价及销售是企业盈利与否的关键。普通企业在产品定价及销售过程中往往采取限购排挤、降价排挤、搭售、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商业贿赂、价格垄断、非法传销、代理等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下面,我们通过以下几个案例,来探讨产品定价及销售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产品定价与销售: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对于一般生产加工型企业而言,产品的定价及销售是企业盈利与否的关键。企业不仅需结合市场行情,给自身产品制定合理价格,同时必须保证一定的销售渠道,确保企业的利润。企业在市场自发的调节下,往往为了利益,而展开不公平竞争,有些企业利用对产品的定价及销售,刻意打击对手,紊乱市场正常的公平竞争氛围,以恶意竞争的手段破坏市场秩序。普通企业在产品定价及销售过程中往往采取限购排挤、降价排挤、搭售、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商业贿赂、价格垄断、非法传销、代理等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下面,我们通过以下几个案例,来探讨产品定价及销售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案例一:限购排挤行为引起的纠纷

当事人水库公司自2008年1月14日起,通过延续生效2007年7月1日与原安装班签订的《泰宁县水库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班目标管理责任状》的办法,擅自将泰宁城区新住户申请自来水管道安装业务指定给延福给排水服务处承接经营。并凭借其公用企业独家经营优势,利用新用户向其申请自来水供应及管道安装之机,在未向用户作任何说明或告知相关事项的情况下,由其派出工作人员随同延福给排水服务处安装人员对新用户的现场进行勘验并作预算评估,要求新住户按照预算评估费先行到当事人的财务处缴纳包含水管、水表及安装工费等费用后(费用为300元以上),方可同意施工。同时还限定新用户只能购买和安装由当事人指定的“亚通”、“恒杰”、“晟阳”三种品牌的PE管材及配件。至2009年7月20日案发日止,被强制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水管、水表等商品及安装的用户达800家,工程总价款为50万元。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当事人水库公司作为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消费者(用户)购买其指定的延福给排水服务处提供的PE管材(配件)及水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7]

本案例反映的是生活中屡被媒体曝光的供水公司在更换老化水管时要求用户购买由其指定的某公司生产的水管的问题,供水公司作为公共服务性质类的企业,本身处在一定的资源垄断地位之上,对于原本就处于弱势地位自来水用户提出指定购买的要求,用户当然无从拒绝,但其限定购买行为会导致限制竞争的后果。自来水用户在购买指定的某品牌水管时,必须无条件接受该公司对水管的定价。作为生产该水管的公司一方,由于自来水公司的指定购买,在某个特定的领域就消除了竞争,尽管别的公司生产的同款产品有价格优势,但也无法进入这个领域公平竞争。自来水公司的限购行为显然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竞争,给特定企业带来了巨大利润,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限购排挤的主体被严格限定为公用企业,公用企业由于具备天然的独占地位,一旦其规定指定购买,势必导致出现干扰市场秩序的后果,极有可能会造成某企业生产的产品的市场份额产生很大波动。根据《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第四条的规定:“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二)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四)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五)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六)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七)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此规定具体而清晰的为各公用企业指出了包括限购排挤行为在内的其他限制竞争行为,警示公用企业不要为某些不应当作为的行为。因此公用企业在具备支配一定资源的权力的同时,会面临更多指定购买行为的可能性。在全国众多的高速公路管理企业中也曾发生过在发包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时指定施工方购买某公司建筑材料的先例,因此应当对此种现象予以高度重视,加强企业自律,避免自身出现类似的情形。

案例二:商业贿赂行为引发的纠纷

详见后文第八章第二节的论述

案例三:降价排挤行为引发的纠纷

某市一家生产化肥的大型企业为排挤对手,将本企业生产的化肥价格降低到成本价以下销售,其他化肥生产企业无法取得价格优势,以致市场上该大型企业的化肥占据极大份额,后其他化肥生产企业将该大型企业告上法庭。(www.xing528.com)

本案反映的是降价排挤竞争对手行为的具体表现,通常是企业为了抢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对生产、销售相同产品的企业构成严重危害的行为,通俗的理解就是低价向市场倾销某类商品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我国法律禁止以低于成本价的方式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行为,因此企业为了避免进入法律规制的“禁区”,就需要严格把握一个标准,禁止降价幅度达到低于产品成本价的程度。低于市场的平均价并不是降价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行为,只是企业的正当促销行为。可见,法律对于企业为求为自身产品取得良好销量及可观利润的初衷予以充分肯定,在此种基本范畴下均不属于“出线”情形,但是企业必须注意方式及定价的合理性,在法律为其划定的“底线”之上定价销售。

案例四:搭售行为引发的纠纷

软件行业巨头在出售自己的操作系统的同时,一并捆绑销售由该公司开发的浏览器,后来该公司的行为被认定为搭售行为。

该案例反映出企业在消费者购买自己的畅销产品时,强搭硬售该企业生产的其他产品以帮助该不畅销产品促销的问题。该种“强搭硬售”的行为违背消费者的购买意愿,对于消费者而言无疑造成经济浪费,是在强迫消费者购买根本不需要或者不愿意一并购买的商品。现今企业的搭售行为越来越隐蔽,手段也越来越多样,“买一赠一”“买牙膏赠牙刷”“买整瓶装送试用装”之类均难逃搭售之嫌,这些其实并不是“纯正”的赠品,其实赠品的成本已经被包含在消费者的花费之中。企业的搭售行为往往招致消费者的反感,大大降低企业形象,还可能招致行政处罚。因此,企业为避免搭售行为引发纠纷,更妥善的做法应当是从消费者的购买意愿出发,将消费者原本就有意愿同时购买的两种产品合二为一销售,例如将卫生巾产品中的日用装和夜用装整合到一个包装中兜售给消费者,从而达到两相促进带动销量的效果。

案例五:有奖销售行为引发的纠纷

某大型商场为招揽生意,宣布开展有奖销售,一等奖为价值十万元的轿车一台。

企业常常采用的虚假有奖销售手段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反面列举,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企业防范有奖销售所招致的法律风险也主要围绕这三方面进行,企业应避免自身的有奖操作行为违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事,以免为企业招致行政处罚,增加企业运行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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