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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提升效率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应中指出并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且将该条标准确立为“数额较大”的另一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中表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评价只是在对“数额较大”中的一个情节认定,并不妨碍对其在量刑中考虑累犯适用问题。

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提升效率

对于来自理论界的质疑之声,在第二条规定中,一方面降低了盗窃罪数额入罪的门槛,另一方面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人进行评价时又极有可能对其评价为累犯,从而加重处罚,有重复评价的嫌疑,不利于实现对被告人的罪刑均衡。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应中指出并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且将该条标准确立为“数额较大”的另一认定标准。容易在理论上出现难以自洽的是,既然对第二条的内容确立为“数额较大”的另一认定标准,何以在将其作为认定行为人因符合该标准而构成盗窃罪后,再次对本条内容进行量刑上的重复考虑,之后又提出由于已将累犯作为定罪情节考虑,体现了对累犯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因此在量刑时,要掌握好从重处罚的幅度,不宜增加过多的刑罚量,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16]从回应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最高司法机关竭力表明为实现罪刑均衡所作出的实际努力,然而该种努力是在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基础之上所做的补救措施,并不能真正实现罪刑均衡。

理论上对于禁止重复评价有多种不同学说,最广义说、广义说、定罪量刑单一说、量刑单一说和不法罪责内涵说,大体要求对同一犯罪事实不可进行多次的重复评价,只是在适用阶段上有所不同。笔者采广义说,认为在定罪量刑之时,不得对行为人进行二次或二次以上的评价。《盗窃司法解释》规定,当行为人满足八种特殊情形之时,盗窃数额可以参照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在对该八种特殊情形作为定罪情节考量后,在量刑中不宜被再次评价,否则就有重复评价之嫌。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中表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评价只是在对“数额较大”中的一个情节认定,并不妨碍对其在量刑中考虑累犯适用问题。此种认为定罪情节评价和量刑情节评价是独立的不同评价体系、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的观点,曲解了有学者所言的定罪情节在定罪时被评价,是为了确定行为性质;而其又在量刑活动中被评价,是为了确定量刑起点。[17]其实际内涵应为,在定罪之时评价的定罪情节是确定该行为的性质的,而在量刑中只是为了找到与之相适应的量刑起点,此时该情节在定罪和量刑中的作用已经宣告完成,如若在后续确定量刑之时再次评价该情节则涉嫌重复评价。(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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