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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角度下商标权益侵犯的认定难题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刑法》第213条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客观行为设置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为明确“相同”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4年出台的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角度下商标权益侵犯的认定难题

1.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简单。我国《刑法》第213条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客观行为设置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为明确“相同”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4年出台的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虽然这些规定明确了基本的立场,但理论上的争议和实际中的技术问题并不能因此得到有效解决。笔者也在上文中谈到中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仍处于初级阶段,任何立法的发展特点都是同一的——有案例才有立法。但对于司法者而言却没有缓冲的时间,有问题即需解决。而面对司法解释中“基本无差别”、“公众”、“足以产生误导”的判断没有进一步的标准,常使承办人在办理案件时无所适从,完全凭内心所想,容易导致司法的不一致。

2.“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2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分三种情况:对已销售的侵权产品,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对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已售出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未售出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但由于买卖双方多系知假售假和知假买假,故实际销售价格一般低于正品市场价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计算方式,同等数量的已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经营数额,通常会低于未出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经营数额,导致对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的处理,反而会轻于对社会危害性小的行为的处理[3]。(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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