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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合理有效地保护不动产的所有权问题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何运用刑法手段合理有效地保护不动产的所有权问题,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犯罪对象范畴上的归属问题,更涉及了具体财产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尤其是客观方面的定型性问题。依此观之,可能从犯罪对象角度切入不动产犯罪的问题并不恰当,或者说它也仅仅是“一个”角度而已,并不足以完全说明肯定结论的可行性和合理性。所以,笔者认为有关于不动产犯罪的问题讨论远未结束。

如何合理有效地保护不动产的所有权问题

刑法中的财物是否应当先作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并非没有疑义,至少在民法理论当中,就有学者指出“财产的最基本分类是动产与不动产。……动产指土地房屋以外的任何财产,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75]多数学者亦认为财物当然地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如果说两种划分采用的是同一标准,那么如何解释两者之间的关系就需要进行说明。首先,就目前理论上对无体物在民法甚或刑法中的所指内容来看,即便含义并不确定,但基本排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动产以及不动产的内容,也就是说,动产和不动产仍是有体物的下位概念,两者相加之和并没有超越其外延,而且我们也可以认为,有体物除了动产和不动产以外,应该没有除此以外的第三种有体物。物权法上的物通常讲是有体物或者有形物[76],与此同时,物权法中的物又往往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种[77],据此,我们也可以认为有体物应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其次,从无体物的产生渊源来看,不管对其作何种意义上的理解,它都要短于动产以及不动产的存在历史。也就是说,财物起初只需要分解为动产和不动产即可,正是因为有了无体物的财产形态以后,导致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概念都不能很好地容纳它,才迫使财物进一步地做出有体和无体的分类。再次,以是否能够移动并且移动是否损害其价值为标准,可将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这种划分标准看似与存在形态相去甚远,但细加斟酌就会发现,这只不过是存在形态的另一种说法而已。当然,根据存在形态的标准对刑法中的有体物进行划分,仍取动产和不动产的概念即可。前者的存在形态表现为物理上的可移动状态,转移占有也就更为容易操作,是传统且主要的财产犯罪对象,在刑法理论界对此并无太多的争议,因此也不是本书的研究对象[78];而不动产的所有争议问题恰恰来自于存在形态上的不可移动性或者说固定性,这种特殊的有体物是否可以当然地作为财产犯罪对象也就值得思考了。最后,在民法理论中已有类似的分类方式可供借鉴。“大陆法系就是首先将财产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或者有体的物和无体的权利。在此基础上,以是否能够移动为标准将有体物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在这种分类之下,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原则是不会包含权利在内的。”[79]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财物应当先做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而动产和不动产只是有体物的下位概念,且这种划分仍然延续了存在形态的基本标准。[80]

一般认为,动产与不动产,是法律上对物进行的最重要的分类。“由于动产和不动产在经济价值以及利用方法等各个方面均有极大的不同。因此,法律上对其调整原则亦有很大不同,这也是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主要法律意义所在。”[81]事实上,在上述四级财产分类体系当中,只有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得到了各国民事立法的承认,除此以外,其他几种分类均无立法上的相关规定可供参考。尽管笔者认为刑法理论和民法理论在特定概念上并无保持一致性的必要,只需在内部得以明确即可,但涉及立法规定的内容,则必须考虑上述一致性原则。也即若刑法分则中出现了不动产的概念,必须充分考虑其含义是否与民法中的不动产相互一致,假若不能满足一致性的要求,笔者认为应当尽可能以其他更为妥当的概念加以替代,而不能使刑法中的不动产另有所指。因此,如果将来无体物、无形财产甚至财产性利益等概念得以在法律中加以确立的话,必须充分考虑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相同的概念就应当表达相同的内涵,而不同的内容就应当运用不同的表述方式。(www.xing528.com)

与不动产相关的犯罪主要表现为侵犯他人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此类犯罪在我国当代社会日益凸显,各种疑难复杂案件也是层出不穷,尤其在如何定罪的问题上更是众说纷纭。关于不动产是否可以成为财产犯罪对象的问题,传统的观点大多持否定的态度,但近些年来随着侵犯不动产所有权的违法行为逐渐增多,要求运用刑法手段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的呼声也是“水涨船高”,使得刑法学界对此问题的看法有了根本性的转变,一些学者也开始从各种角度论证不动产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可行性问题。[82]这种转变有一定的社会合理性,在理论上看似也是行得通的,但一个从“不能”到“可以”的过程是否仅仅因为上述原因就能够彻底完成呢?笔者对此深表怀疑。如何运用刑法手段合理有效地保护不动产的所有权问题,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犯罪对象范畴上的归属问题,更涉及了具体财产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尤其是客观方面的定型性问题。依此观之,可能从犯罪对象角度切入不动产犯罪的问题并不恰当,或者说它也仅仅是“一个”角度而已,并不足以完全说明肯定结论的可行性和合理性。所以,笔者认为有关于不动产犯罪的问题讨论远未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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