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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性利益的内涵与分类问题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出现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在于对两个概念的内涵没有区分清楚,对非实体性的财产权利没有加以再次分类,另一方面也是由于财产性利益的表现形式确实与无形财产的外在特征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造成的。财产性利益的客体是一种给付行为,但这种行为尚未发生之前,财产性利益只能表现为一种可以被期待的权利形态,因而是一种无形的存在。

财产性利益的内涵与分类问题

财产性利益和财物同属于有形财产,在本书的财产分类体系当中,财产性利益和其他类型的特殊财产形式之间的界限是非常明显的,例如它与无形财产之间的界限就是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差别,而它与无体物之间的区分就是它与财物的不同。但理论研究当中却没有做到如此的泾渭分明,不同概念之间的界限也是非常模糊,甚至经常被混为一谈。因此,笔者仍有必要对财产性利益的外延也即它与其他特殊财产形式之间的分别重新界定。

(一)财产性利益与无形财产

财产性利益和财物同属于有形财产,之所以将两者划分为同一类型,主要原因还是在于两者的客体都具有客观性和有形性。本书将无形财产界定为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除此以外的财产类型就目前来看都应当属于有形财产。而有形财产的客体除了具有实体存在的各种有体物和无体物之外,还应当包括特定的行为。前者是从静态的角度来描述财产的有形性,而后者是从动态的角度说明这一特征,但两者都是客观存在的实体,都是具体可见的。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四类,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一般来说,上述四种类型分别是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和人身权关系的客体。[98]就此而言,将财产性利益的客体界定为某种行为,不仅正好与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相契合,而且也进一步完善了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刑法保护,具有一定的科学性

有的学者认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实际上也是财产性利益,但侵犯这种利益的犯罪,通常是由特别法规定的,故不是财产犯罪的对象。”[99]持相同观点的人认为,与有形财产有着明显的不同,财产性利益是指普通财物之外的无形的财产上的利益。[100]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从广义上理解无形财产,除了电力煤气、天然气等能源以外,知识产权、债权、用益物权、股权等抽象存在的财产性权益都是无形财产。[101]这些观点实际上都混淆了财产性利益和无形财产之间的界限。出现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在于对两个概念的内涵没有区分清楚,对非实体性的财产权利没有加以再次分类,另一方面也是由于财产性利益的表现形式确实与无形财产的外在特征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造成的。财产性利益的客体是一种给付行为,但这种行为尚未发生之前,财产性利益只能表现为一种可以被期待的权利形态,因而是一种无形的存在。有的财产性利益具有一定的物质载体,例如借据、欠条等等债权凭证,其客体内容能够根据客观存在来加以反映;而有的财产性利益则没有具体的存在形式,只是表现为一种财产权利或者义务,例如口头约定的劳务合同等,后者的“无形性”的特征就更为明显。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财产性利益的物质载体并非是该种财产体现其经济价值的关键要素,而能够以该物质载体所记载的实际内容要求对方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才是其效用性的承载。所以,这里说财产性利益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这种意义上的“无形性”是与有形的财物做比较得出的一种结果,倘若将其与各种类型的无形财产放在一起做比较,就会发现后者的无形性特征更为典型。具体来说,无形财产之无形性并不仅仅是存在形式上的无形,更是客体的无形,作为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来说,其认识和理解过程是主观的、抽象的,而财产性利益所谓的“无形”只是在物理形态的意义上并不存在相对应的客体物,至于其财产权利所指向的客体——行为——则是一种有形的存在,对财产性利益与对财物的认识和理解是相同的,都是一个客观的、具体的过程,这也是两者之所以能够在同一意义上作为有形财产的根本理由。因此,财产性利益和无形财产的相似性仅仅是片面的、表象的认识,从两者的存在形式以及对应客体来看,仍是处于不同意义上的财产类型,应当加以区别对待。

(二)财产性利益与无体物

财产性利益与无体物之间的关系并非是直接的,而是财产性利益和财物的进一步转化。本章论述的基本目标就在于区分财产性利益和财物两个概念,而如果说上述两者的界限划分清楚以后,财产性利益和无体物的区别应是不言自明的。但是,正是由于诸多学者并未认真区分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的不同,从而进一步造成了财产性利益和无体物的关系难以厘清,在此,笔者亦须重新做一解析。

物是指外在于人和人的行为、能够为人所控制和利用的客观存在。刑法中经常提及的与物有关的概念也即有体物和无体物,就本书的观点来说,其上位概念应当是财物。根据刑法中的财物是否包括无体物的不同,存在着有体性说和管理可能性说的争论,后者认为只要具备管理可能性的东西都是财物,因为无体物也有从刑法上进行保护的必要性。典型的无体物就是电力,至于其他的无形能源是否也应当作为财物处理还有争议。[102]但是,刑法中的无体物特指各种类型的新能源却是较为统一的观点。[103]而财产性利益和无体物的界定不清应当说是源于民法对无体物的看法。中国现行民法对物未作定义,学理解释与德、日民法大体一致,即认为物是指独立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104]但这种物的定义早已被理论研究所打破,沿承了古罗马法体系的大陆法系国家多以物的概念表示财产,从而造成了立法与现实之间的矛盾:物的内涵有限性与财产形式的无限性。这一矛盾的最早也是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无体物概念的出现,最先提出有体物和无体物界分的是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Gaius),他认为无体物是指没有实体存在,为人们拟制的物,如债权、用益权、地役权等。[105]正因如此,债权作为一种例外的“物”得到了较为普遍的承认。如果说刑法理论沿用这一概念,那么就会使得刑法中的无体物财产如何类型化的问题变得愈加困难。事实上,各种能源与债权之间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前者的经济价值体现在客体的物理性质,通过损耗行为对象来满足人们的各种需要;后者则是具体的给付行为作为客体,通过履行特定的给付义务满足权利人的价值需求。因此,如果刑法中的无体物已经成为了指代各种新型能源的特定概念,就不应当再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进来。(www.xing528.com)

《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窃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关于本条对于盗窃罪的对象产生了何种影响,不同的学者存在着差别较大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通信线路、电信码号应当属于无体物,而有人则认为应当将其归入财产性利益。[106]前一观点的主要依据在于,第一,我国刑法并没有将无体物排除侵害财产罪的对象之外,在此情况下,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无体物的经济价值越来越明显,且可以对其进行管理,也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对象。所以,将无体物理解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第二,我国司法实践事实上也将无体物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107]对此,笔者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通信线路、电信码号属于何种意义上的财产形式不能根据法条的性质来判断,而必须以其实际性质作为标准,如果说上述客体属于无体物的范畴,至少在某种意义上可与电力等能源相提并论。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都必须属于一种现实存在的客观物质,而通信线路和电信码号作为有偿使用的客体,并不是服务提供者的主体内容,而且也不以消耗上述客体作为实现经济价值的必要手段,更多体现在电信商对于消费者的一种无形的服务上面。依此而言,行为人利用非法手段骗取了电信服务的行为,应当是一种侵犯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即通过免除自己的支付报酬义务而获取了财产上的利益。对于刑法第265条规定的性质,我们应当将其视为一种法律拟制,不宜扩大适用范围,仅在法条表述的情况下才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三)财产性利益与不动产

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有体物,两者与财产性利益的关系较为疏远,其差别亦是非常明显,尤其作为不动产来说,一般情况下并不存在与财产性利益出现交集或者难以分辨的问题。只不过,由于不动产本身具有特定属性,也即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就会损害其价值,所以该类财物的利用往往与各种权利归属密切相关,从而在此一点上,造成了一些学者往往将侵犯不动产权利的行为误认为是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例如上文中所说的台湾地区学者褚剑鸿教授,就在其财产性利益的取得方式中列举了如下形式:“窃占他人之土地之耕种,占据他人房屋居住等”,并认为这些是行为人获取财产性利益的方式之一种。当然,对于第一种情形与财产性利益无关自不必说,这显然属于普通的财产犯罪,“土地之耕种”与土地剥离之后只是普通的财物而已,无须特别探讨。还有学者认为,“与其他财物一样,住宅可以用来进行出租等收益活动,如果住宅被强占或者窃住(即使主人不知),主人都会丧失占有期间的住宅收益权,而住宅收益权正是一种财产性利益”,[108]以此作为抢劫、盗窃不动产行为入罪的路径,进而平息有关的争议。对此,笔者依然持相反的观点。不动产属于一种特殊的财产类型,关于不动产是否能够作为普通财产犯罪的对象仍是一个具有较多争议的问题,由于本书将在最后一章中对此做出详细论述,所以此处暂不做研究。单就不动产和财产性利益之间的区别来看,我们还是可以明确地将两者区分清楚的。财产性利益并不是广义上的经济权益,这样理解的话,很有可能各种财产权利都被这一概念所包括了。再者,不动产本身作为一种财物是没有疑问的,权利人对于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进行收益,两者只是具体的收益形式不同而已。如果对于侵犯动产的犯罪行为可依普通的财产犯罪处理,为什么对于侵犯不动产的行为又要借助于“收益权”来认定其客观损害呢?难道对不动产本身的侵犯不足以说明该违法行为的性质吗?以本书的观点来看,财产性利益的产生原因在于对财产的侵害不能通过财物来加以客观反映,从而试图以新的财产形式的出现推进刑法对财产法益的全面保护。就不动产的性质来说,作为普通的财物是可以传统的财产犯罪加以保护的,至少在犯罪对象这一点上并不存在任何障碍[109]所以,将对不动产的侵害行为说成是一种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实属画蛇添足,多此一举。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权利能否被盗窃的争议,国外有学者认为私自变更他人房产登记的情形就是一种权利盗窃的例证,可以认为成立盗窃罪。[110]对于私自变更他人房产登记为自己所有的行为,尽管属于一种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但不宜视为针对权利的犯罪。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盗窃的对象仍然是房屋,而不是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只是房屋归属问题在法律上的反映,它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即它是对盗窃对象权属转移的法律确认,而不是盗窃对象本身。……因而,权利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111]这种观点是值得肯定的。而且,盗窃罪的保护法益本身就是财产所有权,对象应当是体现上述权利的现实财产形式,如果说对象本身就是权利之一,法益就变成了权利之上的权利,显然是一种不合逻辑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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