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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诈骗利益罪的犯罪构成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尽管上述观点在罪名设置上有所不同,但就罪名的性质归属问题上却基本持相同的意见,都认为损害债权的行为应当被纳入财产犯罪的章节,作为刑法对包括债权在内的财产权利进行全面保护的一大举措。债权作为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行刑法保护缺失的重要一环。

挖掘诈骗利益罪的犯罪构成

对于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如何进行刑法规制,可能最为基本的思路仍旧是通过增设相关罪名予以严惩,使得此类违法行为在刑事惩治方面能够有法可依。只是,在具体罪名的性质归属以及行为方式的选择上仍需进一步斟酌,对此我们需要做如下三方面的判断。

(一)一般罪名还是个别罪名

违法行为的犯罪化必须首先考虑具体罪名的性质问题,也即该罪名侵犯了何种客体,应当将其纳入何种犯罪类型之列。对于侵犯财产性利益违法行为的入罪问题,这并非是毫无争议的。如果仅从财产性利益本身的研究现状出发,有的学者还是建议应当在我国刑法财产犯罪的部分增设利益犯罪,以弥补法益保护不甚周全、犯罪对象存在缺失的法律漏洞,主要借鉴日本刑法中有关的“二项犯罪”规定,来对我国刑法的相关罪名进行修改补正。[163]只可惜,这些学者仅仅是概括地提出了增设利益犯罪的刑法建议,并没有进行充分的研究和论证如何增设的细节问题。与此相关的立法建议是一些学者所提出的对债权进行保护的观点,行为人通过各种非法手段抗拒履行合法有效的债务因而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在很多国家都被作为犯罪处理。基于这种损害他人债权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也有学者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包括在侵占罪之后增加欠债不还罪,[164]或者是增加逃避债务罪,[165]有的学者在修改第五章的类罪名为“侵犯财产权利罪”的基础之上,提出了一系列的保护债权的立法建议,包括损害债权罪、故意破产罪、过失破产罪、偏袒部分债权人罪等等。[166]还有的学者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设立了拒不偿还债务罪和干扰履行债务罪来对债权加以保护。[167]这些实际上也都是以保护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为对象的立法建议,只不过其行为方式与传统的财产犯罪有较大区别,并非是盗窃、抢劫等积极的手段,而只是消极的逃避行为。尽管上述观点在罪名设置上有所不同,但就罪名的性质归属问题上却基本持相同的意见,都认为损害债权的行为应当被纳入财产犯罪的章节,作为刑法对包括债权在内的财产权利进行全面保护的一大举措。不过,也有学者对特定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犯罪化思考之时,并没有将其纳入到财产犯罪的范畴之内,而是将其定位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强迫交易罪之后,并建议将骗取劳务、服务罪规定为:“以骗取劳务、服务为目的,对交通运输劳务或者电信、医疗、保健和餐饮旅馆服务,不支付对价数额较大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68]这也是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之一。

笔者赞同将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纳入财产犯罪的类型当中。债权作为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行刑法保护缺失的重要一环。尽管从财产类型的性质而言,它与物权仍然具有较大的区别,但是这种区别尚不足以将其与财产犯罪分割开来。无形财产之所以从财产犯罪当中分离出去,在于它所保护的法益往往具有一定程度的复杂性,财产法益作为其中之一种所占比重常常居于次要地位,行为人虽以获取经济利益为最终目的,行为手段却侵犯了国家对于特定行业、领域的监督管理制度,严重破坏了其正常的运行秩序,从而使得单纯的财产法益的保护不再是主要的考虑对象,因此对于侵犯无形财产的违法行为不宜作为一般的财产犯罪处理。而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却不同于上述情形,就目前与财产性利益有关的违法行为发生领域来看,尽管笔者尚无法对此类行为加以类型化的处理,其形式特征的共同性也是非常不明显,但就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具体案例来看,行为人所使用的非法手段莫过于盗窃、抢劫、诈骗、侵占等传统方法,基本上占据了此类违法行为的大多数情形,并未在此一方面发生实质性的变革,这样一来,也就无法产生比财产法益更为重要的法益类型需要我们加以特殊保护,自然只需考虑财产犯罪的选择就可以了。

但是,就具体罪名的选择问题上,笔者主张放弃侵害债权罪的考虑,原因有三:第一,目前我国尚无制定具备完整体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法》,也就是说,关于债权的规定仍然处于民事立法的初级阶段,既然在民法范围内如何界定债权的内容尚处于理论探讨的层面,刑法贸然规定损害债权的犯罪有越俎代庖之嫌。尽管就刑法与民法的关系而言,笔者主张刑法的独立性大于其依附性,但这种独立性也是有限的、相对的,尤其在涉及财产权的基本问题上,如果民事立法尚无明确规定,刑法更宜采取一种观望的态度,待民法就该问题能够在立法上得出初步结论以后,再做规制未尝不可。第二,尽管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与民法中的债权具有非常紧密的关系,但本书仍不主张建立两者之间的绝对对应关系。从前文对财产性利益的内涵界定来看,还只是从两者的共同内容指向作为存在关系的连接点,以具有经济利益的给付行为来描述刑法中的“债权”概念。这种界定方式既是出于对第一点理由的充分考虑,也是注重了刑法倾向于对违法行为具体的、现实的特征的把握和反映的立法理念。第三,基于对立法效率性的考虑,笔者主张尽可能选择一般性的罪名对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规制,也即先行设立普通罪名,经过实践检验之后,再考虑于此基础之上设立相关的特殊罪名。对于损害债权的罪名而言,尽管考虑到了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但没有考虑到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同样以非法手段使他人承担一定债务的情形,这同样是获取财产性利益的重要方式。如果将两者割裂开来分别加以规定,可能后一种情况的罪名设计、构成要件的选择上都会产生一定的立法困境。而且,上述立法建议当中,有些违法类型并不具有财产犯罪的特定属性,往往是发生在经济领域当中的一些犯罪行为,将其规定在第三章当中更为妥帖。因此,笔者主张就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还是从财产犯罪的角度出发,设立一般罪名作为保护财产性利益的主导,这是目前阶段应该优先考虑的问题。

从这一点出发,对于在经济犯罪当中规定骗取劳务、服务罪的立法建议笔者亦持否定的态度,原因并非是该项立法建议不合理或者不必要,而是我们应当首先看到这些犯罪的根本属性和内在本质,不应当就具体的问题做“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修修补补,而是站在刑法全局的高度看待如何保护财产性利益这一问题。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已经为我们开了一个不太好的先例,更不能在这样的立法路径上越走越远。因此,就目前诸多立法选择来看,直接规定利益犯罪的想法仍然是最为可取的,如果能够在此方面取得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将会对财产权利的刑法保护产生极为关键的意义。

(二)行为方式的具体确定

确定了利益犯罪的基本立法思路之后,我们需要全面考虑欲增设罪名的犯罪构成诸要件的具体内容。只不过其中最为关键的一环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因为就犯罪客体而言,作为财产犯罪的利益犯罪自然仍是保护的财产所有权[169];犯罪对象就更为明确,主要是针对财产性利益而实施;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因为财产犯罪往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过失不能构成此类犯罪;犯罪主体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但暂时不宜考虑单位犯罪的内容,一方面是因为财产犯罪多为自然犯罪,不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前提,主要是基于行为手段的违法行为而设的,单位犯罪多不适于这种类型的犯罪,另一方面在单位是否能够构成财产犯罪的立法态度上仍然不甚明朗,大多数学者往往抱有谨慎或者怀疑的态度来看待这一问题,即便是个别罪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已有先例,但就利益犯罪的普通罪名也是不应提倡的。如此一来,我们需要考虑的犯罪构成要件就只有客观方面了,那么,如何在诸多的行为方式当中总结规定利益犯罪的客观方面呢?这仍然需要我们详加讨论。

从利益犯罪的发生特征以及专家学者们的相关研究来看,对于抢劫、盗窃、诈骗、侵占利益的行为都有所涉及,尽管是否成立相关犯罪尚有争议,成立的理由也是不尽相同,但至少已经表明在上述手段是否可以作为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方式问题上已经得到了实践的部分认可。而且,更为一致的观点是,侵犯财产性利益所运用的抢劫、盗窃、诈骗等手段与一般的财物犯罪并无区别,除了犯罪对象及既遂标准稍有差异之外,没有必要做细致的区分。前文已述,尽管侵财犯罪自古有之,且最为常见,但犯罪分子所采用的手段方式无非就是偷拐抢骗而已,即便是科技如此发达的现代社会,也没有从根本上动摇这些犯罪手段的主导地位。既然如此,就财产性利益的立法完善来说,也是应当从这些犯罪的方式选择上入手,以一定的标准或者原则来确定利益犯罪的具体罪名。

目前为止,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理论仍是犯罪化与犯罪化的根本标准。“对立法者来说,不仅应通过社会危害性的判断,确保刑法所打击的行为都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同样,也应根据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考察行为应受处罚的程度,及时体现在刑法的立、改、废中,确保刑法保护社会与保障自由双重机能的发挥。”[170]具体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行为后果的严重性、主观恶性的确定性和社会危害的普遍性这三个角度来考虑:首先,就财产犯罪而言,行为后果的严重性主要体现在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上,在这一点上,无论是抢劫、盗窃还是诈骗都不具有实质性的区别,因为采取上述何种方式都有可能给被害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也就是说,手段的区别并不能够直接影响结果的大小。当然,从抢劫本身的性质来看,除了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之外,还以威胁到其人身权利作为成立犯罪之必要,如果考虑到这一方面,应当优先考虑抢劫利益行为的入罪问题,而不能绕过抢劫的行为方式选择盗窃或者诈骗利益。其次,主观恶性的确定性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之时,是否明确意识到该行为具有法律评价的负面意义。从法的统一性角度出发,刑法之违法性只不过是违反其他法律的最极端形式而已,任何不能被其他法律加以严惩的违法行为都应当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行为人对于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必须具有上述认识才应当被加以犯罪化处理,否则,如果行为人基于合同纠纷、缴费分歧等其他认识才导致他人的财产性利益受损,则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这种确定性的认识也即刑法上所说的故意,行为人在意图侵犯他人财产性利益之时不仅明确认识到自己没有该项权利,而且具有非法获取财产上之不法的经济利益的企图。因此,在这一点上,各种行为方式之间的差异也不甚明显。最后,从社会危害的普遍性来看,刑事立法不可能针对个别案件轻易启动立法程序以至于发生变化。“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其中的含义就包括对于极为罕见的行为,即使法益侵害较为严重,也没有必要规定为犯罪。因为法律是普遍适用的规范,法律针对最常见的情形而制定;对于更容易实施的行为法律更严格地禁止,所以,立法者不尊重稀罕之事,不得以稀罕之事制定法律。[171]从这一点来看,就目前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以及学者们讨论和认可较多的行为方式当属诈骗,其明显要多于抢劫或者盗窃财产性利益发生的情形,比如上文所说的骗免养路费的情形、骗购经适房的案件等等都非常具有代表性,已经成为了社会热议的话题,且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性。反之,盗窃、抢劫利益的行为虽然也是时有发生,却难以称得上具有普遍性的特征,对其直接动用刑罚加以惩治既无必要,也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而且诈骗从其本身的行为性质上也是更为广泛地适用于各种利益犯罪的情形,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规定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笔者认为,抢劫利益或者盗窃利益的情形尚不满足可以入罪的要求,如果从立法尝试的角度考虑,也许优先选择诈骗利益罪是比较稳妥的。

(三)利益诈骗罪的刑罚设置

作为一项完整的刑事法律规范,除了构成要件也即行为模式的描述之外,另外一部分也就是法律后果,即法定刑的设置。既然作为二项犯罪,在刑罚设置上就存在着两种选择:其一,参照日本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的相关规定,将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与诈骗罪同等看待,规定相同的法定刑种类和幅度;其二,就是将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诈骗犯罪与传统的以财物为对象的诈骗犯罪区别对待,根据其不同的财产形式和造成的不同危害后果具体决定刑罚的内容如何。基于本书的立场,笔者认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是两种不同的财产类型,无论是对于行为人来说,还是对于被害人,它们所造成的影响应当是有所不同的,至于是何种不同则须具体分析。

财产性利益的基本特点是必须具有经济价值,即可以货币衡量,这是财产区别于其他事物的重要点,也是其可以为财产的基石。[172]从这一本质性的特征来看,财产性利益和财物在本质上是相通的,一万元的现金是财产,一万元的债权也是财产,而财产性利益与后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一种可以期待的、有可能实现的财产形式,而后者则是现实的、直接能够满足人们各种需要的物质客体。前文所述,财物是人类财产的初级形式,也是终极的目标,只有各种物质客体才能够真正满足人类的生存以及发展需要,财产性利益只具有间接价值,而人们之所以仍然将其与财物同等看待、同等保护,就在于它具备了转化为财物的较大可能性。这种价值的实现间接性是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的重大区别,也是本书不同意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的重要理由。同时,从这种价值的实现间接性来看,财产性利益的实际价值以及能够为人们所接受的心理价值都要低于财物,如果将一万元的现金和一万元的债权放在一起供人选择,无疑前者将是优先的选项。

我们再以“天价过路费案”为例,该案初次受到关注就是源于巨额的过路费和罚款金额,当行为人被判以无期徒刑之后,立即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当时,根据诈骗罪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20万元,倘若剔除备受质疑的罚款部分,行为人一共骗免养路费达70余万元,按照无期徒刑定罪也是罪刑相当的。但为什么人们还是觉得有些量刑过重呢?原因就在于,行为人尽管获取了财产性利益是70余万元,这并不代表他已经实际占有了相同数额的财物,两者无法相提并论。而诈骗罪的量刑标准恰恰是以行为人已经实际占有或者取得相应价值的财物为依据的,这样一来,量刑的不均衡便彻底暴露出来了。当然,这里的问题并不仅仅在于犯罪对象的性质不同,量刑标准的滞后性也是一方面的因素。“在实践操作中,司法机关大多将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定为200万元,作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起刑点,而不是以十多年前的20万元作为标准。”[173]201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将诈骗最低入罪门槛由原来的2000元提高至3000元。其中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上述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这种调整是与现实社会的经济发展方向基本相适应的,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犯罪圈的不当扩大,实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只不过,对于诈骗财产性利益的犯罪行为我们还是必须加以区别对待,从目前的研究现状来看,我们即便不能将财产性利益与财物之间进行科学的换算,也应当在立法时突出两种财产形式的不同价值。对于财产犯罪的数额问题,我们试图以绝对量化的方式控制罪刑不均衡的现象的努力并非是成功的,对于千变万化的财产犯罪,也许考虑交由法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更能做到罪刑均衡。就诈骗利益罪的法定刑来说,作为一种尝试,简单的倾向性规定也许比复杂的求全求细更为可取,也就是说,按照诈骗财物罪的法定刑标准适当地加以量刑上的从轻考虑应当是比较合理的选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刑法第266条之后规定:“以前款规定的方法取得财产上之非法利益的,依照上述规定从轻处罚。”

【注释】

[1][日]大谷实:《刑法各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页。

[2]《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0页。

[3][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4页。

[4][日]山口厚:《盗窃罪研究》,王昭武译,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6期。

[5]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533页。

[6]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26页。

[7]褚剑鸿:《刑法分则释论》,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088~1089页。

[8]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34页。

[9]张志勇:《诈骗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

[10]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02页。

[11]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

[12]童伟华:《财产罪基础理论研究——财产罪的法益及其展开》,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8页。

[13]王骏:《抢劫、盗窃利益行为探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2期。

[14]肖松平:《刑法第265条探究——兼论我国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5期。

[15]王玉珏:《刑法中的财产性质及财产控制关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9~131页。

[16]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37页。

[17]马卫军:《论抢劫罪中的财产性利益》,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7期。

[18]参见《戚道云等抢劫案——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4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9号案例。

[19]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79~580页。

[20]刘树德、喻松海:《规则如何提炼——中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0~493页。

[21]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2页。

[22]刘宪权、李振林:《“天价过路费”案定性分析》,载《法学》2011年第3期。

[23]具体内容可参见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24]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25]万国海:《论刑法的体系解释》,载《南京社会科学》2009年第7期。

[26]李希慧等编著:《刑法解释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页。

[27]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页

[28]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52页。

[29]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

[30]吴汉东:《财产权客体制度论——以无形财产权客体为主要研究对象》,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31]参见王玉珏:《刑法中的财产性质及财产控制关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7页。

[32]征汉年、章群:《利益:权利的价值维度——权利本源解析之一》,载《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7期。

[3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704页。

[34]肖松平:《刑法第265条探究——兼论我国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5期。

[35]王玉珏:《刑法中的财产性质及财产控制关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8页。

[36][日]内田文昭:《刑法各论》(上卷),青林书院新社1979年版,第232页,转引自童德华:《财产罪基础理论研究——财产罪的法益及其展开》,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4页。

[37]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对实质解释的支持将会导致这一解释方法的蔓延,不仅有可能会损害刑事立法的权威以及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更重要的是,将会直接导致许多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

[38]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706页。

[39]至于财产和财物的区别,将在本节下一部分进行详细论述,此处不再重复。

[40]王玉珏:《刑法中的财产性质及财产控制关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4页。

[41]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42]李国强:《时代变迁与物权客体的重新界定》,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43]王玉珏:《刑法中的财产性质及财产控制关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7页。

[44]参见马俊驹、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

[45]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第64条将财物和财产两个概念同时使用,是不区分二者的重要立法依据,此处加以反驳。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页。

[46]曾庆敏主编:《法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733页。

[47]唐世月:《评刑法对公、私财产之解释》,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5期。

[48]周旋:《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之财产概念研究》,上海三联书店2013年版,第36~37页。

[49]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

[50]有的学者指出,立法上之所以没有将具备财物一般物质形态的所有发票规定为诈骗对象,仅仅将几种特定发票作为诈骗对象予以规制,其意不在于保护作为一般财物的发票所有权,而是保护特定发票所体现的一种财产上的利益关系——出口退税、抵扣税款。这种利益关系显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财物所能涵盖的,它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参见杨迎泽、郭立新主编:《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93页。

[51]陈洪兵:《刑法分则中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区分》,载《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52]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

[53]李国明:《1995年中国刑法学年会综述》,载《人民检察》1995年第12期。

[54]梁根林:《刑事法网:扩张与限缩》,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55]赵秉志:《刑法基本问题》(现代刑法问题新思考第壹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页。

[56]马荣春、王超强:《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载《犯罪研究》2012年第6期。

[57]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58]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144页。

[59]陈灿平:《刑民实体法关系初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1页。

[60]这种实质解释是不是扩大解释还有待商榷,只是在这里暂时作此理解,接下来的内容将对实质解释是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的问题提出质疑。

[61]陈兴良:《罪刑法定主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5~46页。

[62]陈兴良:《罪刑法定主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7页。

[63]参见陈志军:《论刑法扩张解释的根据与限度》,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6期。

[64]曲新久:《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路径新探》,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

[65]行江:《试论刑法学中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区别》,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66]利子平:《论刑法中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67]徐光华:《罪刑法定视野下刑法扩张解释的“度”——以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5期。

[68]吴丙新:《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之界分——近代法治的一个美丽谎言》,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6期。

[69]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转引自邓子滨:《中国实质刑法观批判》,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页。

[70]刘宪权:《刑法学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页。

[71]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

[72]周长军:《刑事裁量权论:在划一性与个别化之间》,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0~161页。

[73]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34页。

[74]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页。

[75]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代序”第7~8页。

[76]邓子滨:《中国实质刑法观批判》,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6页。

[77]邓子滨:《中国实质刑法观批判》,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页。

[78]财产性利益是指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这一定义只是说明了财产性利益不是财物,但却没有说明财产性利益到底是什么。

[79][日]佐伯仁志、道垣内弘人:《刑法与民法的对话》,于改之、张小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页。(www.xing528.com)

[80]王卫国:《现代财产法的理论建构》,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

[81]李永军:《民事权利体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1页。

[82]王卫国:《现代财产法的理论建构》,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

[83][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84]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页。

[85]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86]陈烨、李森:《论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1期。

[87][日]大谷实:《刑法各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页。

[88][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日文第2版,第166页,转引自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

[89][日]中山研一等:《现代刑法讲座》(4卷),成文堂1982年版,第300页,转引自马卫军:《论抢劫罪中的财产性利益》,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7期。

[90]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26页。

[91]褚剑鸿:《刑法分则释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088~1089页。

[92]童伟华:《财产罪基础理论研究——财产罪的法益及其展开》,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9~110页。

[93][日]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第5卷),法学书院1993年日文版,第154~155页,转引自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

[94]肖松平:《刑法第265条探究——兼论我国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5期。

[95]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96][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页,转引自温世扬:《财产支配权论要》,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97][日]大谷实:《刑法各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页。

[98]魏振瀛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35页。

[99]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532页。

[100]马卫军:《论抢劫罪中的财产性利益》,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7期。

[101]魏海:《盗窃罪研究——以司法扩张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8~66页。

[102][日]大谷实:《刑法各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

[103]对此,本书第四章将有详细论述,此处恕不赘述。

[104]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第3版,第367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郭明瑞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转引自温世扬:《财产支配权论要》,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105]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8页。

[106]肖松平:《刑法第265条探究——兼论我国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5期。

[107]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52~655页。

[108]王骏:《抢劫、盗窃利益行为探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2期。

[109]有关于不动产犯罪与普通财产犯罪之间的关系如何我们将在第五章再行探讨,此处只是简要地说明不动产本身的财物性质,也即在犯罪对象这一点上根本无须做扩大解释甚至类推解释就可以被纳入进来。

[110]牧野英一:《刑法研究》(一卷),第326页以下,参见蔡墩铭主编:《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29页。

[111]王礼仁编著:《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37页。

[112]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被告人时建峰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购买伪造武警部队士兵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并购买两副假军用车牌照,在郑石高速公路下汤收费站、长葛收费站、禹州南收费站、鲁山收费站多次骗免通行费,免费通行共计2361次,合计逃费金额共计人民币368余万元,被平顶山市中院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案件被曝光后,引发舆论广泛质疑。

[113]刘宪权、李振林:《“天价过路费案”定性分析》,载《法学》2011年第3期。

[114]潘雪晴:《时建峰案的定罪处罚——以牵连犯为视角的分析》,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2期。

[115]刘彩灵:《刑法特别规定的适用与完善》,载《理论导刊》2006年第8期。

[116]郭立新、杨迎泽主编:《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页。

[117]张明楷:《刑法中的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及其运用分析》,载《刑事司法指南》(总第15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3页。

[118]肖松平:《刑法第265条探究——兼论我国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5期。

[119]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41页。

[120]童伟华:《财产罪基础理论研究——财产罪的法益及其展开》,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6页。

[121]陈兴良:《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122]陈烨:《财产性利益与罪刑法定问题》,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123]武良军:《论借据能否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2期。

[124]赵星、陈青浦:《抢劫罪行为对象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法论丛》2002年第4期。

[125]曾芬芬、曾芳芳:《论盗窃借条、欠条行为的刑法性质——兼论其他涉债权凭证行为的性质》,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6期。

[126]安文录、陈洪兵:《论盗窃特殊对象的认定和处理》,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127]南明法、郭宏伟:《以借据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行为定性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4期。

[128]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

[129]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706页。

[130]魏海:《盗窃罪研究——以司法扩张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8~66页。

[131][日]大塚裕史:《刑法各论的思考方法》(新版),早稻田经营出版2007年版,第151~152页,转引自马卫军:《论抢劫罪中的财产性利益》,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7期。

[132]孙国祥、魏昌东:《经济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59页。

[133]温军:《有偿服务能否成为诈骗罪对象》,载《中国审判》2008年第8期。

[134]崔文杰、周恩深:《关于对骗逃铁路运费行为性质的探析——兼谈刑事司法及立法对策》,载《检察实践》2003年第6期。

[135]陈立、陈晓明主编:《刑法分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版,第343页。

[136]马卫军:《论抢劫罪中的财产性利益》,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7期。

[137]参见[日]山口厚:《刑法各论》(补订版),有斐阁2005年版,第246页,转引自马卫军:《论抢劫罪中的财产性利益》,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7期。

[138]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2~43页。

[139]王礼仁:《使用盗窃可以构成盗窃罪》,载《人民司法》1995年第6期。

[140]具体内容参见该《解释》第12条第三、四项。

[141]王礼仁编著:《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35页。

[142]高巍:《盗窃罪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6页。

[143]张红昌:《论可罚的使用盗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5期。

[144]陈元:《保障性住房分配的刑法控制》,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145]付立庆:《论刑法介入财产权保护时的考量要点》,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146]阴建峰、张巧娜:《骗购经济适用房行为定性分析》,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3期。

[147]该条款的主要内容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48]杜邈、商浩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司法认定》,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0期。

[149]参见宋伟卫:《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司法认定》,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章建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初探》,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4期;谢天长:《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1期等等。

[150]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第5版,第524页。

[151]至于抢劫罪的首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还是生命、健康权利仍有争议,但笔者倾向于前者。且两种法益尽管有所不同,也均属于个人法益。

[152]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八)〉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41页。

[153]魏振瀛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209页。

[154]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126页。

[155]周旋:《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之财产概念研究》,上海三联书店2013年版,第45页。

[156]参见周英锋、刘铮:《5.8%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载《商报天下》2009年3月26日第4版。

[157]付立庆:《论刑法介入财产权保护时的考量要点》,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158]王志祥、敦宁:《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合理性及其立法改进》,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159]靳芳名:《高速公路逃费行为调查》,http://www.shjcy.gov.cn/fzjw/200806/t20080605_2558.htm,下载日期:2014年1月6日。

[160]参见龚晓明、刘明智:《“驾车闯关逃费”行为如何定性》,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2期。

[161]杨能勇:《假军牌车每年逃费十亿元伪造军车牌最高判刑十年》,http://www.taizhou.com.cn/news/2011—07/27/content_417486.htm,下载日期:2014年1月8日。

[162]李小敏:《浅析侵犯债权行为的犯罪化》,载《宁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163]刘明祥:《论侵害财产罪的对象》,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南明法、郭宏伟:《以借据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行为定性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4期;刘晖:《侵犯财产罪犯罪对象的演变及发展——以网络虚拟财产为视角》,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童伟华:《财产罪基础理论研究——财产罪的法益及其展开》,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8页。

[164]谢慧:《论债权的刑法保护——欠债不还可以构成犯罪》,载《宁夏党校学报》2008年第6期。

[165]李小敏:《浅析侵犯债权行为的犯罪化》,载《宁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166]孙明先:《加大我国刑法对于债权保护力度的思考》,载《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6期。

[167]刘华、陈乃蔚:《关于完善财产犯罪立法的构想与论证》,载《社会科学》1997年第1期。

[168]崔文杰、周恩深:《关于对骗逃铁路运费行为性质的探析——兼谈刑事司法及立法对策》,载《检察实践》2003年第6期。

[169]对于财产犯罪的犯罪客体问题仍有争议,但这并不是本书讨论的重点问题,因为该罪名的设立并不会要求以特定的学说或者观点为基础。

[170]童伟华、武良军:《刑法中社会危害性概念的机能分析》,载《时代法学》2011年第4期。

[171]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3版,第173页。

[172]张爱晓、黄福涛:《财产性利益抢劫罪对象化研究》,载《理论界》2010年第4期。

[173]李森:《“天价过路费”案的定罪量刑分析》,载《天水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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