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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的载体介绍及优化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外观设计符号元素组合的载体必须是工业化生产的产品。根据《美国专利法》中的规定,外观设计保护的对象是指新的、原创的且具有装饰性的工业产品的设计。在“Zahn外观设计申请案”中,申请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是钻头的柄部,专利商标局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是工业产品而不是工业产品的部分予以拒绝。

工业产品的载体介绍及优化

法律的主要功用之一是为社会行为提供指引,为社会主体提供稳定的、可以信赖的社会秩序。外观设计保护方面的法律也概莫能外,它需要明确哪些由符号元素构成的利益法律需要给予保护,哪些法律不需要给予保护。各国都在外观设计的符号元素的构成上做出了描述性的限定,虽然各有差异,但这些法律规范规定了外观设计符号元素构成的载体、外观设计符号元素的组合方式等。申而言之,即符号元素组合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获得外观设计法律保护。外观设计符号元素组合的载体必须是工业化生产的产品。在英国,其外观设计保护法律规定的外观设计必须是指工业生产方式所生产的产品上的形状、结构、样式或装饰组成。设计是存在于产品上的,产品须是制造的,要求这个产品必须是实在存在的,不能仅仅是设计的简单载体。在“Littlewoods Pools Application案”中,法院拒绝给予足球场地券设计注册,理由是由条纹所组成的设计是印在券上的,这种券不构成独立于设计的产品,仅仅具有承载设计的功能。[1]基于同样的理由,在另一起案中,法院对于印有工业设计的手册的注册申请也没有给予支持。对于产品部分上的设计不予注册,除非此产品是可以单独制造或销售的。在判断此部件是单独制造和出售的标准上,是以制造商的主观意图进行判断,而不是在物理上,即考虑此部件是否可分拆销售。[2]在后来的“Ford Motor Co.Ltd and Iveco Fiat's Design Applications案”中,申请人提出申请注册的是有关汽车门板的产品设计,而设计注册复审机关认为,门板不能作为汽车销售中的商业性可分离物品,不属于可以授予注册的产品。

根据《美国专利法》中的规定,外观设计保护的对象是指新的、原创的且具有装饰性的工业产品的设计。这种设计不是指产品本身,而是指为产品所做出的设计,装饰设计和产品的结构可以获得保护。在“Zahn外观设计申请案”中,申请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是钻头的柄部,专利商标局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是工业产品而不是工业产品的部分予以拒绝。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认为拒绝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理由不成立,法律并没有将设计限定在必须是完整的物品,也没有规定设计要如何在一件物品上展现出来。本案中的设计位于钻头柄部,毫无疑问,钻头是工业产品,这种设计不是抽象的设计。对于本案中钻头柄部本身具有功能性,而外观设计是否发挥功能性作用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商标局在不予授予决定中没有提及这个问题,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已经提出的问题,至于有关功能性的问题并不在本案的讨论范围之内。[3]

“Hruby案”的争议是水喷泉是否能获得外观设计保护,案件中的争议对象是流动的水组成的水喷泉是否包括在法定的制造物品概念中。申请人认为,这种特殊的喷泉造型是人为制造的,是将水放置在设计好的运动模式中,来完成某种装饰性目的。审查机构拒绝授予水喷泉外观设计专利的理由是,这种形式是通过管口的安排和压力的操作而产生的流动产品,这种形式仅仅存在于产品的机械组织运作的状态之中,不属于产品的固定状态。但法院认为,在结构参数和压力保持不变的状态下,喷泉的装饰形状可以固定存在,日复一日地保持这种状态。虽然是表现为由水珠构成的流动状态,但喷泉在合适的条件下,呈现出来的外观可以是永恒的,如罗马人建造的喷泉,几百年后依旧可以使用。法院认为,流动状态呈现出来的外观与固体状态呈现的外观在本质上没有差别。本喷泉产品所呈现出来的形状是由运动的水珠组成,从物理学角度看,其他物品的形状也是由运动的电子原子核组成。同时,法院认为,喷泉的购买者看重的是喷泉所发挥的装饰功能,而且这种装饰功能也是可持续的,对于这种装饰功能法律应当给予保护。法院在关于喷泉是否属于制造品的问题上,举出了“Hadden案”中关于看台设计的例子。在这个例子中,法院认为定义产品是比较困难的,立法对制造品是没有进行区分的。如果将看台做成玩具那样,就可能不会在是否是制造品这一问题上产生任何争议了,然而大小或是否可移动不应当成为是否获得保护的区分因素。根据字典的定义,法院认为,产品是指人利用原材料制造出来的任何东西,不论是采用机械方式,还是手工方式,喷泉当然属于此列。而且从法律条文的含义中也推不出不将喷泉作为保护对象的规定。因此,法院最后认定喷泉符合法律要求的产品规定,对其外观设计应当给予保护。[4]美国法院通过这个案件的判决,扩宽了美国外观设计保护中,载体产品的外延。

日本外观设计法》也对外观设计的载体产品做出了限定,在该法的第6条中,与外观设计相关的实物必须是特定的。日本有学者对外观设计载体的实物做出了进一步的限定,认为外观设计法保护的是在物理界限上适合批量生产之物的外观设计。这样就在不动产是否能够成为外观设计的实物上发生了分歧。一方认为,不动产不是量产的实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物的要求,不能被授权外观设计权。另一方认为,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不动产已经是可以量产的,如电话亭、加油站的组合物,因此,符合外观设计法要求的实物性,应当被纳入外观设计法保护的对象。[5]这里有关是否能够量产的争议,实际上是如何理解量产的内涵。法律对外观设计给予保护是因为技术的发展,其他生产竞争者能很快模仿,并实现大量生产,挤占原本属于外观设计权利人的市场份额。若以此为预设前提,那么但凡是能够实现量产的产品的外观设计都应当获得保护,不应当区分不动产或动产。(www.xing528.com)

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是随着工业化大生产的需要而产生的。在工业复制能力不断增强的情况下,生产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在手工业时代,各种产品的生产销售一方面会受行会制度的影响,客观上减少同业者之间的竞争。另一方面,在手工业时代,所有的生产都依赖于手工匠的工艺,生产者之间对市场进行自然地域分割,不存在国内统一市场的竞争。进入工业社会后,行业制度逐渐瓦解,同业者竞争加剧,同业者由单纯在产品质量或功能上的进行竞争,演变成与产品各方面相关的竞争。当产品外观成为影响消费者购买的重要因素之一时,生产者当然会利用日益成熟的工业生产技术来仿制同业者的外观设计。所以,法律在对新颖的外观设计提供保护时,当然要求其载体必须是产品。与产品的量产相关的一个问题是能否工业化生产。因为在外观设计保护的早期,能否工业化生产是区分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美术作品的重要方式。因此,《日本外观设计法》第3条规定了成为外观设计法保护的对象,此外,观设计必须具有工业上的可利用性。但是对于什么是工业上的可利用性,法律没有做出具体说明。也有学者认为,《外观设计法》的主要目的在于激励创作,至于这种工业上的可利用性所花费的经济成本和社会评价不应成为是否给予保护的条件,这些问题应当留给市场解决。也有日本学者认为,工业上的可利用性,是以能否批量生产为判断基准的,如果无法批量生产,则其生产成本可能会很高,那么通过工业上模仿来“搭便车”攫取此种外观设计的经济利益的可能性就很低。[6]但反对者认为,批量生产是一个与单个手工生产相对的概念,批量生产并不等于工业生产,而且在各类型的复制技术不断突飞猛进的今天,已经很难找到无法大批量复制的物品了。只要是人类创造的物品,如果不考虑经济因素和人力因素等花费,已经没有什么物品是不能大批量生产的了,因此,如以批量生产做判断是否符合工业上的可利用性就可能不恰当了。英国法律也要求注册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被应用于工业生产。此规定源自英国1907年《专利设计法》中“采用手工、机械或化学单一手段或其结合”的规定,之后变成了任何的工业过程或手段都可以。在2001年以后,根据欧盟内部协调的要求,英国对本国的《外观设计注册法》进行了调整。对产品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做出了修改,即外观设计是指产品的全部或部分外观,这些外观是由线条、轮廓、颜色和质地组成。修改后,外观设计保护对象的范围有所扩大。对于相关特征要求,首先是针对产品,任何工业或手工制造的产品均可,但是电脑程序被排除在外。此前,完全是由艺术特征组成的产品是不能够被注册的,如墙纸、纪念章、问候卡等,但是现在有所转变,也可以被注册了。[7]

在“南昌市超群食品有限公司、东湖区墩子塘市场淑群水发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与后视图可见,涉案专利为不请求保护色彩的食品包装袋平面设计,其主体形状为矩形,中间部分内套一近似矩形的中空设计,该中空部分的上下边缘均有一细条纹设计,下边缘的弧形细条纹上方附有大豆图片,上方空白处的中心部位有斜向书写的“五香干”文字。“五香干”文字左侧有纵向书写的“亿品味”文字,中空矩形框的左上侧有“亿品味”商标图样。后视图与主视图整体设计基本相同,区别在于中空部分的文字内容不同。被诉侵权包装与涉案专利相比,主视图部分的整体形状、中空设计、上下部分的细条纹弧度、大豆图案、主视图中空部分的文字要素的设计均基本相同,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对于超群公司、淑群水发摊所列举的若干差异之处,以涉案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均属于难以注意和识别的局部细微差别,亦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据此认定被诉侵权包装与涉案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超群公司、淑群水发摊所称亿品味公司对涉案专利进行了修改但未重新申请,以及被诉侵权商品还有其他颜色的外包装,故被诉侵权包装未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主张,法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包装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对比的对象应为被诉侵权包装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中显示的外观设计图案。[8]

我国《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载体必须是产品,而且明确规定不能重复生产的手工艺品、农产品、畜产品、自然物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外观设计的产品必须适用于工业生产,这个限定依旧是对构成外观设计的载体进行规制。在大规模工业化生产模式的推动下,工业化的触角已经深入到了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很少有产品是无法进行工业化生产的。连和田玉这种需要依靠长时间自然条件形成的物品,都可以通过现代工业手段生产出以假乱真的产品。目前,此条的规定主要是要求外观设计本身及其产品能够适用于现代化的工业生产。2001年专利复审委员会曾经宣告一件旋转座椅外观设计无效。提出宣告无效的申请人的理由是,该外观设计的载体必须是产品,而产品应当是指任何用工业方法生产出来的物品,不能重复生产的物品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此案中,外观设计的载体是天然的树根,通过将树根按照其原有的形状稍加修饰、加工而成,几乎没有两个产品是完全相同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也认为,从图片看,本专利旋转座椅呈打磨后的天然树根形状,请求人主张外观设计产品是利用天然树根经人工雕琢、打磨加工而成的,不能实现工业化的批量生产。虽然权利人主张该产品可以通过工业化方式批量生产,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裁决此外观设计不符合授权要求。[9]2003年专利复审委员会曾经受理过一件关于汽车车轴外观设计无效的案件,专利复审委员会最终认定,车轴作为汽车上的零部件,要与车轮、车体、驱动机等部件共同作用完成汽车的运行,但是车轴是一件独立的工业产品,并能够单独出售。在后续的专利行政诉讼中,法院也均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从上诉两案件可以看出,我国不仅要求外观设计载体的工业产品能够以工业化的方式批量生产,还应当能够单独销售或使用,能够成为一件的工业产品。但从外观设计保护的历史来看,工业化生产的要求,在其所起到的限定作用上将会越来越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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