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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号元素与产品完美结合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上诉法院认为,只有当产品的形状完全是由产品的功能决定,没有其他选择时,才不给予保护。上诉法院认为,当某件外观设计仅仅是为了满足产品的功能性要求且毫无装饰性时,此外观设计不可以注册。英国法院认为,只有当功能性因素的比重占比较大时,才能成为拒绝授予设计的理由,即此设计不仅能够而且必然成为实现某种功能的手段。上诉法院在此案中认为,完全由功能性决定并不意味着只有一种设计方案能够实现产品的功能性。

符号元素与产品完美结合

英国在《注册设计法》中规定,当设计特征仅仅由技术功能所决定时,法律将不给予保护。但如何判断产品的外观设计是由产品的功能性决定的呢?对这一条应该如何理解,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思路。在1972年的“AMP Inc v.Utilux Pty Ltd案”中,[15]英国开始对有关外观设计的保护与产品的功能性的关系进行深入讨论。该案中,争议对象是洗衣机的接线终端,上诉法院认为洗衣机的接线终端可以注册,因为洗衣机的接线终端的设计方案并不完全是由其所要发挥的功能决定的。上诉法院认为,只有当产品的形状完全是由产品的功能决定,没有其他选择时,才不给予保护。但是上议院却推翻了此判决,认为此外观设计不能给予注册,法官们虽然在表述上各有差异,但是原则上却是统一的。争论的焦点集中在“由功能决定”一词的含义上。法院认为“由功能决定”有两种解释:一种是指产品的功能只允许采用一种设计,同时这种设计被采用了,此时这种设计不给予保护;另一种解释是为了满足产品设计,可以有几种设计选择,但是最后采纳的设计完全是为了满足产品的功能性需要,毫无一点装饰作用。上议院认为后一种解释才是恰当的,因为法院怀疑是否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某种产品的功能性要求只能由一种外观设计来满足。上诉法院认为,当某件外观设计仅仅是为了满足产品的功能性要求且毫无装饰性时,此外观设计不可以注册。在此种语境下,设计者的主观意图就显得很重要了,因为若有证据证明设计者的意图不仅仅是基于纯功能性的考虑,还存在为了增加装饰性的成分时,产品的外观设计就可能取得注册。将此标准应用于此案中,上议院认为,接线终端的外观设计不能给予注册,因为接线终端的设计完全是为了更好地在洗衣机内部发挥其功能,没有丝毫装饰性考虑。在此后的“Valeo Vision SA v.Flexible Lamps Ltd案”中,汽车车尾灯的外观设计被认定为不是纯功能性的,因为它的增加因素不是必然为操作目的服务的。同时,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产品功能性和装饰性因素并存时,不能仅仅因为产品的设计包含有功能性因素,就不给予注册。在判断注册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和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可注册因素和不可注册因素都要考虑。此案还涉及了在先外观设计与在后外观设计的关系问题,法院认为,当在后设计仅仅是复制功能性因素,而且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而言,没有进行复制时,不认为构成侵权行为。[16]

在司法实践中,英国法院认为,应当被排除的功能性设计是指这种技术功能不能被其他形状结构来实现的情形。如果某设计人员可以在多个设计对象中进行选择,那么这个产品的外观设计就不是完全由技术功能决定的。在“Landor & Hawa International Ltd v.Azure Designs Ltd案”中,此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可展开包裹的设计。英国法院认为,只有当功能性因素的比重占比较大时,才能成为拒绝授予设计的理由,即此设计不仅能够而且必然成为实现某种功能的手段。法院在解释完全由功能决定的法律规定时认为“AMP案”中的解释方法过宽,应当给予限制解释。法院认为,只有当某种设计成为唯一一种实现某种功能的设计时,此种设计才是法律规定排除的功能性设计。[17]法国的商业仲裁法庭在“Procter &Gamble v.Reckitt Benckiser案”中认为原告空气净化器的外观设计不是功能性的产物,因为在市场中还有许多可以实现相同功能的不同形状的产品设计。法院最后得出结论,空气净化器的帽子是具有美感的设计。[18]在“Lindner Recyclingtech GmbH v.Franssons Verkstader AB案”中,申请外观设计注册的是一件金属圆柱体状的饲料切割机,该金属圆柱体可以旋转,且附有刀片,可以切割任何落入机器中的物体。无效申请人认为,该饲料切割机的核心设计完全是为发挥其功能而设计的,比如,V形刀片是为确保物体进入中间粉碎机,以便持续粉碎工作的进行。这种设计又是为了保证粉碎机可以更加安静地工作,以符合政府关于限制工人工作环境中噪声强度的规定。答辩人认为,对于刀片的形状而言,是存在多种选择的(如人字形、V字形等),这些形状的变化不导致设计保护的无效。但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那些仅仅是为实现产品功能性的设计不给予保护,与之不同的是为增强产品的视觉效果的设计。在面对这种情况时,审查人员是很难做出完全客观的评价的,因此也没有必要讨论在产品设计形成时,设计者是如何思考的。但必须要做的是,从一个理性的观察者的角度来看,当他看着这件产品设计时,这件设计除了纯功能性的考虑外,还有没有其他的东西。以这种标准来评价产品设计与产品功能的关系是否与之前的判决所选用的方法不同?[19]因为在前面的判决中,法院推理的出发点是对于一件产品的功能而言,是否存在多个可供选择的设计来实现产品的功能。而这里的推理方式关注的中心在这件设计本身上,只要这件设计是仅仅实现功能性的就不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至于对该产品而言是否还存在可替换的其他设计能够实现产品的功能,并不是需要考虑的问题。上诉法院在此案中认为,完全由功能性决定并不意味着只有一种设计方案能够实现产品的功能性。产品设计保护的是产品外观的可视性,好的产品应当是两者兼备,既可以实现产品的功能,同时产品的外观还很好看。如果产品外观的可视性变得无关紧要,而产品的功能性占据主导位置,这个产品外观设计就是完全为实现产品功能性的。

美国在其设计专利的审查指南中也做了排除对功能性设计的保护的规定。在“Carletti案”中,法院认为,当产品的构造仅仅是功能性的考虑时,将意味着这个产品的外观设计不是为了装饰性目的,这样就导致对于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能授予专利。换句话说,如果某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完全是由产品功能性决定的,那么即使已经授予了专利也是无效的。[20]之后法院在“L.A.Gear,Inc.v.Thom McAn Shoe Co.案”中认为,当对于某种产品存在可以替代的外观设计时,此产品的外观设计就不是完全由功能性的因素所决定的。[21]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关注的是产品的外观,产品的主要功能当然是对生产和生活具有实用性,而当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是由产品的实用功能所决定时,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就应被认定为是功能性的。在案件中,原告认为外观设计专利的每一项特征均具有一种实用功能,三角翼状物为鞋底提供支撑并加固鞋带孔眼,鞋后面的饰物可以起到缓冲并加固鞋的背面的作用,这都是具有功能性的。法院认为,构成外观设计的各个设计要素的用途与对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审查无关。在决定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具有功能性时,应当将产品的外观设计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中心问题不是分离每一个设计特征是功能性的还是装饰性的,而是看这个设计整体是否是由该产品的设计功能所决定的。三角翼的特征是为鞋底提供支撑,但并不意味着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每一个设计特征都是由功能性因素所决定的。而且专利各项设计特征的功能在运动鞋设计中均可以找到替代方式。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该案的产品外观设计主要是装饰性的,申请认定该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在“Best Lock Corp.v.ILco Unican Corp.案”中,争议焦点是有关钥匙锋的产品设计。典型的钥匙是由钥匙柄和钥匙锋共同组成的,其中,钥匙锋部分被用于插到钥匙孔中,钥匙锋是要与相对应的锁相一致的。工匠在配钥匙时,会依据锁形或者顾客提供的钥匙来复制相应的钥匙。锁具制造商会希望能确保用于生产和生活中的产品是安全的,减少使用锁具的人担心自己的钥匙被人复制的情况。因此,锁具生产经营者会尝试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来限制他人不当的复制行为,锁具生产经营者通常希望在专利有效期内控制相关市场的钥匙毛坯生产。制造商Ilco是一家从事为已有的锁具复制和更换钥匙坯,并将复制品出售给修锁匠和零售商的企业。但Best Lock公司认为Ilco复制了其钥匙锋,并将与之相对应的钥匙毛坯销售给了美国修锁匠联盟。初审法院以设计完全由功能性决定为由,认定Best Lock公司的设计专利无效。Best Lock公司提出上诉,其主张:虽然特定钥匙和特定的锁相结合才能将锁打开,但现实生活中可以存在无数的钥匙和与之相应的锁锋设计,而且怎样设计都可以。依此推理,应当存在大量的不同形状的设计,那么就不能认定钥匙锋坯设计是由功能决定的。法院认为双方对于钥匙锋必须与锁眼相匹配这一功能性目的没有异议,同时随意创作钥匙锋的设计是不能与相应的锁眼相匹配的。在这一点上,Best Lock公司也是承认的。这只能说明钥匙锋的设计是完全由其所要发挥的实用功能决定的。Best Lock公司所主张的可以存在多种设计选择的观点并不能改变本案的审理结果,法院认为,不同的钥匙锋和与之相对应的锁相结合发挥着一套锁的功能,但Best Lock公司申请的设计专利不是钥匙锋和相应的锁,而是仅仅就钥匙锋设计,此设计完全是由其功能所决定的。虽然Best Lock公司还申请了有关锁眼的设计专利,但这样并不能改变案件的审理结果。法院认为,某件专利是否有效是基于它的申请要求,而不是基于多个专利申请的结合结果,不能将判断专利是否有效的基础建立在相关专利申请结合上。[22]对于该案也有持不同意见的法官,所有的钥匙都必须与相应的钥匙槽相配,这是理所当然的。法院认为此种情况是抽象的钥匙设计转换成具体的、唯一的钥匙功能,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例外情形应当予以排除。事实上,钥匙锋应当与钥匙槽相匹配并不是将随意的钥匙设计转变成了功能性设计,此处发挥功能的不是钥匙锋的设计,而是钥匙这种产品应有的功能。[23]

PHG公司是一家生产病人身份认证标签的企业,该公司申请了一项医用标签纸的外观设计专利。该设计中包含有9行签条,每行又分成3个签条,在整个设计的第10行和第11行中,又存在大小不同的签条,以此对应儿童和成年人不同的腕口。PHG公司起诉它的竞争对手St John的行为构成侵犯其拥有的设计专利权,同时要求法院发布临时禁令。初审法院认为,设计不是由产品的功能决定的,还存在其他方式来安排标签设计。设计者之所以会在众多方案中选择此种方案,是因为设计者认为这种方案看起来更流畅和更好看。St John不服提出上诉。St John认为,初审法院的错误在于肯定了该设计专利主要是装饰,而否定其仅仅是产品功能的副产品。PHG公司答辩认为,St John没有能够针对产品设计的功能性问题,提出具有实质意义的意见,因为产品设计本身并不是由产品的使用目的决定的。法院认为,在判断涉案设计专利是否是由产品的功能性决定时,须要依赖于对产品整体外观的分析。这个分析会决定涉案设计专利是否代表着最好的设计,是否存在可以不当影响具体产品的实用功能的替代设计,是否存在某些设计元素本身就具有实用性。存在可替换设计可能有助于设计克服功能性的质疑。因为存在可替换设计可以有助于法院得出受质疑的设计不属于因功能性导致无效的范畴。当存在多种方案来实现产品的功能性的时候,产品设计仅是充当着装饰的功能。但法院认为,如果所称的可替代设计将会对具体产品的实用功能造成不利影响,那么这些可替代设计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可替代设计。虽然本案初审法院指出本案中的产品存在着大量的可替代设计,但初审法院并未对这些可替代设计是否会对产品的功能发挥造成不利影响进行说明。St John提供了Mr.Press的证言,法院认为,该证言可以说明替代设计是不具备PHG公司设计中的新颖设计特征的。在PHG公司的设计中,底部医疗标签设计的大小会影响到医疗标签的实用功能的发挥,此处有很明确的功能原因决定着为何产品决定手腕标签和设置在整个标签的底部。PHG的陈述也说明了医疗标签上的各个特征设计是有功能性理由的,会根据不同的纸张来设计不同标签的大小。在此案中,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所称替代设计在功能上是等同的,而St John所提交的证据足以对设计专利的有效性产生实质性质疑,同时,PHG公司没有对St John的主张提出有力的反驳,即没有对医疗标签设计的大小及其位置安排的有关其具有功能性质疑作出有效的回应。而且,此案与之前的“L.A.Gear案”不同,前案中专利权人举证证明了存在大量运动鞋设计可以实现与授权设计专利同样的功能。最高法院还驳回了PHG公司关于St John的仅仅关注设计专利的某些设计特征没有从设计整体来进行判断的主张。法院认为,St John提交的证据,不仅仅是指出其腕部标签的大小的设计是服务于功能性,同时还指出其整个产品的大小和标签的设置也都是与腕部标签相协调一致的。其证据是直接指向整个产品设计都存在由医疗标签的实用功能决定的情况。[24]

在美国发生的这两起处理产品外观设计与产品实用功能的案件中,虽然产品外观设计的制造商都提出了对此类产品可以存在不同设计,即从可以替代的角度论证自己的产品设计并不是由功能性决定的,但这种意见都没有被法院采纳。在这两起案件中,美国法院的推理思路基本上是:首先,判断产品设计上是否存在着发挥功能性的特征;其次,再判断这种功能性是否决定着产品设计,或者功能性是否无可替代,正如在“Best Lock-Corp.v.Ilco Unican Corp.案”中,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所称替代设计在功能上是等同的,而被告方提出的证据却能够使得法院更倾向于认为该设计是由功能性决定的。这种司法推理的关键是从设计整体出发分析产品的设计是由功能性特征决定,还是仅仅发挥装饰性的作用,或者从可替代性的角度出发分析可替代设计是否将会对具体产品的实用功能造成不利影响。在这些分析的基础上审查人员才能得出产品设计与产品实用功能间的关系。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如何对外观设计与产品的功能作出区分的问题。在“厦门重工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案”中,案件涉及的是一个名为“冲击式压实机轮”的设计。从专利公报上看,该专利主视图显示的冲击式压实机轮的周边轮廓是由5条相同的有一定弧度的曲线首尾相续组成的曲边正多边形,整体略呈花朵状,中间有一个圆圈。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此五边弧形轮廓是一种仅起功能、效果作用的技术方案,并不是一种富有美感的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是将该外观设计的冲击式压实机轮与对比公开文件中的正五边形冲击式压实机轮的外观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冲击式压实机轮的形状并非完全由功能决定,在外观上存在进行新设计的空间。无效宣告请求人主张的冲击式压实机轮的五边形轮廓外观设计完全由功能决定,不是一种富有美感的设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5]在“运输半挂车案”中,原告申请的是运输半挂车的外观设计专利。[26]采用此种产品设计的目的是出于最大可能地利用空间,方便装卸物料。首先,将物料箱设计成圆柱体,是因为这种形状具有高于其他形状的抗压强度,并可以最有效地利用空间。其次,圆柱体下部成圆锥体,这样的形状可以方便彻底卸载物料。最后,圆柱体的放置位置也是为了实现最大容积并便于卸载物料。在审理过程中,审查者认为该外观设计作为交通工具类设计,属于与产品功能发挥结合性很强的产品设计,受到实用功能、技术特征、经济因素等多种因素限制。在审查本案的产品设计是否完全由产品的实用功能所决定时,产品在设计上能够最大程度地利用空间的立体形状,除了圆柱体外还有球体、椭圆体。而为了便于卸载物料空间产品,下部空间只需有向下的斜面即可,棱柱、棱锥等各种形状也可以实现此种功能。对于产品最前端的圆柱体高度较其他圆柱体低,受到与前半部车体相连接的技术限制,前端圆柱体可以不和其他圆柱体一样高。圆柱体的排列形式可以不采取直线性的排列方式,只要达到最佳利用空间的目的即可,这样圆柱体的数量也可以存在变化。综合多种因素,设计人员所做出的最终产品的外观设计仅仅是各种可能实现形式中的较优化的选择,并不是功能唯一决定的形式。(www.xing528.com)

在另一起案件中,原告将自己产品所使用的凸轮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设备上也使用了相似的凸轮,同时被告的生产经营行为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禁止被告使用其设备中相似的凸轮。被告答辩认为,所谓凸轮形状相似,是指凸轮的槽线或变化曲线相似,但这些槽线变化并不是为了装饰、美化凸轮设计,其是由凸轮的线槽与凸轮组合能够纺织出所需形状的丝带所决定,故凸轮的线槽是由于功能性而产生的特点,不是齿轮的装饰性的特征。法院在审理中认同了被告的答辩,而且认为被告的凸轮组合在一起纺织出的丝带和原告的丝带有结构上的区别。法院认为,这种区别进一步论证了齿轮槽线的变化是由凸轮的功能所决定,而不是由凸轮的美感决定。[27]但是,法院在此处的推理存在瑕疵,因为法院的逻辑是因为凸轮的不同使用方式可以带来不同的效果,因此,凸轮设计的作用在于其功能所引起的效果。但是,这只能说明,在这个行业中凸轮的作用在于,能够通过不同的使用方式给生产者带来不同的使用效果,若原告能够举证证明不同的凸轮设计也可以取得与被告相同的丝带图案,就会使得凸轮设计所发挥的仅仅是功能性的作用的结论不充分了。在外观设计保护领域中,产品外观设计以功能性的因素被排除保护具体要说明到何种程度还有待立法机关给予明确的态度,因为何种因素起决定性作用更多地要结合个案以及法官的个人的认知水平来判断。

“张迪军诉专利复审委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案”中,[28]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设计特征的可选择性看,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可选择性被功能或技术所限定。装饰性特征不受功能或技术的制约,由于审美的不确定性而具有可选择性;功能性设计则受到产品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不具有可选择性或者选择性受到功能需求或技术规格的限定。作为标准化生产的电子配件,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引脚设置方式是由技术规格限定的,中部环形柱上的凹槽是为了和开关的驱动装置啮合,凹槽的形状和大小也由技术规格所限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是装饰性(即富有美感)的设计,排除了对功能性、技术性特征的保护。对于电子元器件等在产品最终使用中不可见的零部件的形状设计均出于配合关系的考虑,而非出于美感的考虑,不应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如果一项功能性的设计不符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标准,而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则权利人实质上是通过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实现了对没有创新性的功能性形状的垄断,偏离了专利保护的立法宗旨。张迪军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和在先技术的区别属于功能性、技术性的考虑缺乏依据。本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很小,现有技术均将引脚设置在底座的两侧,本专利将引脚全部设置在底座的一侧,起到了显著改变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作用。对于中部环形柱上的凹槽,有的产品有,有的产品没有,说明凹槽不是由产品的功能所唯一限定的,不能将其视为由产品功能所决定。由于在先设计的凹槽占据了中部环形柱体的3/4左右,不能将本专利中部环形柱上缺乏凹槽视为微小变化。鑫隆公司提交意见,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专利和在先技术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并且明显属于功能性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关于功能性设计特征与装饰性设计特征的区分,任何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都需要考虑两个基本要素:功能因素和美学因素。即产品必须首先实现其功能,其次还要在视觉上具有美感。可以说,大多数产品都是功能性和装饰性的结合。就某一外观设计产品的具体某一设计特征而言,同样需要考虑功能性和美感的双重需求,是技术性与装饰性妥协和平衡的产物。因此,产品的设计特征的功能性或者装饰性通常是相对而言的,绝对地区分功能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现实的。只有在特殊的情形下,某种产品的某项设计特征才可能完全由装饰性或者功能性决定。因此,至少存在三种不同类型的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特征、装饰性设计特征以及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其次,关于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区分标准,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唯一决定而并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特征与该设计特征的可选择性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某种设计特征如果是由某种特定功能所决定的唯一设计,则该种设计特征不存在考虑美学因素的空间,显然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某种设计特征如果是实现特定功能的有限设计方式之一,则这一事实是证明该设计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有力证据。不过,即使某种设计特征仅仅是实现某种特定功能的多种设计方式之一,只要该设计特征仅仅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与美学因素的考虑无关,仍可认定其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如果把功能性设计特征仅仅理解为实现某种功能的唯一设计,则会过分限制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范围,把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替代设计的设计特征排除在外,进而使得外观设计申请人可以通过对有限的替代设计分别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式实现对特定功能的垄断,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具有美感的创新性设计方案的立法目的。从这个角度而言,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判断标准并不在于该设计特征是否因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不具有可选择性,而在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特征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从而不需要考虑该设计特征是否具有美感。

2007年欧盟内部的“Lindner Recyclingtech GmbH案”中,[29]OHIM的产品设计注册上诉委员会对功能性设计的判定进行了进一步阐释。首先,替代性设计法存在问题,在比较特殊的情况下,实现同一功能的产品仅仅存在两种不同的外观,此时给予保护则可能会阻止技术的进步。其次,设计者意图法则更能反映功能性设计理论设置的目的,单单为了追求客观的判定,应考虑从通常观察者的角度进行判定,从这个视角出发,完全看作是功能性设计,没有功能性之外的考虑时,才能排除保护。同时,该上诉委员会还认为,一件产品设计要具备艺术层面的考虑和视觉上的吸引力这两个要求才能不被认定为功能性设计。

尽管具体规则在判断功能性因素对产品的设计的影响时,有着不同的差别。但在具体的操作中,若在主观上能够将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限定在美感的设计特征内,尽量减少功能性因素的干扰,则可能会导致在具体案件解释过程中,对相关功能性判断理论采取从宽的考量,将可能的功能性干扰因素排除出具体的考量范围。若产品设计中必然会带有某种功能性因素,不应该轻易地排除产品设计中所含有的功能设计因素,那就在具体案件的审查时,尽量采取宽松的审查方式,限制相关排除保护功能性因素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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