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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保护海洋生态,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在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对本省海域有重大影响活动的,也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省海洋行政部门负责本省管辖海域的管理和监督。第十条 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保护海洋生态,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

(1994年8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对本省海域有重大影响活动的,也应遵守本规定。

开发利用沿海滩涂资源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海洋行政部门负责本省管辖海域的管理和监督。

沿海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海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海洋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海域使用审批,协调海域开发和利用;

(二)监督国家及本省有关海洋法规、规章的实施;

(三)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

(四)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

(五)组织拟定本省海洋开发规划;

(六)负责对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

(七)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海域内的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八)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海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 省及沿海设区的市、县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其在海域内管理职责时,应当依据海洋开发规划和功能区划,加强对海洋环境的治理和保护。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应持有向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有关资料,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海域使用证。

使用国家级、省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内海域的,应向保护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签署意见,报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海域使用的批准权限:

(一)使用面积10 000亩以上的,由省报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使用面积1 000亩以上至10 000亩以下的,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使用面积500亩以上至1 000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使用面积500亩以下的,由县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其征收标准由省海洋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九条 使用海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当地县以上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征、缓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

(一)属于国家鼓励开发项目的;

(二)属于严重自然灾害、重大意外事故的;

(三)属于不影响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海洋渔业的;

(四)其他需要减征、缓征或免征的。

第十条 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在海域内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应按下列管辖权限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勘测、施工:

(一)电缆、管道起止点跨设区的市并在本省管辖海域内的,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批;(www.xing528.com)

(二)电缆、管道起止点在设区的市毗邻海域且铺设长度2公里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三)电缆、管道起止点在本县毗邻海域且铺设长度2公里以下的,由县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征求海洋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禁止开发下列项目:

(一)淡水水源没有保障的高水耗项目;

(二)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项目;

(三)影响海岸稳定或破坏海洋生态平衡的项目;

(四)国家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向海域内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一类、二类废弃物的倾倒,报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三类废弃物倾倒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批;5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因开发利用海域发生纠纷的,由纠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强行开发。

第十六条 海洋监察人员凭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制发的《海洋监察证》(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按管辖范围对从事海域使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检查。受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

第三章 治理保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利用海域时,不得破坏海洋资源和环境。

第十八条 有重要保护价值的生物、矿产生态系统自然景观、文物古迹等所在海域,应合理使用。

第十九条 海洋行政部门应协同水产、环保行政部门,加强海域内资源保护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凡执行本规定,在治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资源中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海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并可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未按《海域使用证》规定使用海域的;

(三)开发禁止开发项目的;

(四)擅自开发海域内应予保留和保护地带的。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海洋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海域使用是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海岸工程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为控制海水或利用海域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工程项目。

“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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