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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治理在公共领域的优化方法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只有当国家成为一个民族的公共物品,从而为公共利益服务时,国家才可能具有公共性,从而成为宏观意义上的公共领域。哈贝马斯据此认为,资产阶级法治国家是“以公共领域为基础的”。其二,公共领域的存在是宪政得以推行的必要条件。其三,公共领域是评判宪政实现状况的标尺。

民间治理在公共领域的优化方法

显然,依靠自上而下的强力所推动的民主实验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在民间社会未能对这些社会实验做好最起码的心理准备时,无论是宏大叙事式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还是关涉民众正常生活的基层自治,都难以真正地存活。正因如此,通过民间社会的自我治理,打造出一个真正可以实现自治的空间,便成为使宪法活起来以便实现宪政的基础性条件。

(一) 公共领域与宪政

现代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人民主权,人民是宪法的正当性来源。不过,对于人民这样一个十分抽象的概念,理解起来十分麻烦。在一些特定场合,人们必须将人民进行分解,以此方式探究人民的真正含义。霍布斯在论述从自然状态到文明社会的演进过程时,即采取了分解式的论证方式,即将主权者的权威归结于每个人对自己权利的让渡,也就是说,是每个人的权利构成了国家权力的基础。如果说现代宪法的基础是人民的话,那么,也可以说,宪法的根基是每一个人。当然,由于个人在社会中所处的角色有所不同,故而一个完整的社会可以划分为数个相互区隔的领域。其中,人们耳熟能详的领域如,私人领域——包括绝对的不与他人产生交集的领域,如私人思想空间,个人隐私行为空间,也包括家庭; 市场; 市民社会; 国家。可以发现,这些领域原则上可划分为两类,其一为“私”的领域,即个人为追求私人利益而营造的领域,它包括私人领域、市场,在某些情况下也包括市民社会的一些组成部分。其二为“公”的领域,即个人与他人进行意见的交涉,讨论和处理公共事务的领域,这即是公共领域。按照哈贝马斯的说法,“所谓‘公共领域’,我们首先指我们的社会生活的一个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像公共意见这样的事务能够形成。公共领域原则上向所有公民开放。公共领域的一部分由各种对话构成,在这些对话中,作为私人的人们来到一起,形成了公众。那时,他们既不是作为商人或专业人士来处理私人行为,也不是作为合法团体接受国家官僚机构的法律规章的规约。当他们在非强制的情况下处理普遍利益问题时,公民们作为一个群体来行动; 因此,这种行动具有这样的保障,即他们可以自由地集合和组合,可以自由地表达和公开他们的意见。当这个公众达到较大规模时,这种交往需要一定的传媒和影响的手段; 今天,报纸和期刊、广播和电视就是这样的媒介”。[20]

公共领域是个人联合到一起讨论和决定公共事务的社会领域,公共性是其基本特征。[21]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也是公共领域的一部分,但这里的国家必须是民族国家兴起之后的现代国家概念。在西欧封建时代领主在封地内所享有的权力乃是一种私有权,国王也仅仅是较大意义上的领主,故而国王所统治的国家,亦是一种私有财产,并不具有现代国家所不可或缺的公共性要素。只有当国家成为一个民族的公共物品,从而为公共利益服务时,国家才可能具有公共性,从而成为宏观意义上的公共领域。但是,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公共领域概念将国家排除在外,主要讨论社会中的人及人之群体所生存和行动的空间。汉娜·阿伦特将人的活动分为三种,即劳动、工作与行动。[22]劳动是人的生理过程,是人的本能; 工作是人营造与自然界不同的人工世界的活动。劳动与工作主要涉及私人,故而属于私域。[23]而行动则涉及私人与他们进行交往而采取的群体性活动,故而属于公域。[24]但是,公共领域并不完全等同于阿伦特意义上的公域,它所关怀的公共事务在很大程度上是公众乃至人民的根本利益、长远利益,而不是一般的利益,故而公共领域与公共权力和宪政存在着十分紧密的关联。

其一,就最一般的意义来说,公共领域乃是国家和宪法产生的基础。霍布斯的利维坦建立在个人达成社会契约的空间之中,卢梭理想中的共和国也是公意的结果,而这种公意,毫无疑问是公共领域的产物。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国家的基本章程——宪法亦是产生于公共领域。哈贝马斯据此认为,资产阶级法治国家是“以公共领域为基础的”。[25]

实际上,国家也好,宪法也好,仅仅在理论上是人民的产物,在政治现实中,宪法常常是一个或多个利益集团意志的体现。利益集团的数量多寡对宪法和宪政的影响是颇值玩味的。如果在一个国家里,某一个利益集团决定了宪法的主要内容,非此集团之外的其他人对宪法没有较强的认同感,则会出现宪法文本虽存、宪法精神不彰的情况。在多个利益集团对宪法产生决定性影响的情况下,宪法的基础较为牢固,但在公众无法对宪法进行有效讨论的情况下,宪政依然不可能实现。因此,如果我们将宪法看做是政治共同体的政治决断,那么,在公共领域未能参与到宪法制定与实施过程之中的情况下,宪政只能是没有基础的空想。

其二,公共领域的存在是宪政得以推行的必要条件。宪法并不仅仅是一种法律规范,而且是一种生活方式[26]它必须切切实实地生长于人们所生活的空间之中。如果宪法不能为社会所接受、援引和利用,便不可能成为“活的宪法”。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必须实现社会化。宪法社会化有两重含义。一方面,“宪法社会化乃宪法文化得以塑造、维续和传承的过程,是社会个体与政府接受宪政理念、内化宪法规范、形成宪政品质的过程,是宪政体系的自我延续即再生产的过程”[27],另一方面,“也是宪法及其相关制度之功能得以实现的过程”。[28]就宪法社会化的任何一重含义来说,公共领域的作用都是不可忽视的。就前者来说,宪法文化之传承有赖于社会对宪法的广泛讨论和接受,有赖于公民对宪法所保障的权利的充分行使,有赖于既存的宪法事件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教育,而这些要素,无一例外地需要公众对于宪法的自由讨论,需要公众对政府的自由批判,而这正是公共领域的主要特征。就后者来说,宪法社会化意味着宪法的实现,亦即宪政之实现。而如果没有公共领域的存在,如果公民无法自由地对公共事务加以讨论和对政府行为进行评价,宪法的精神即不可能得以推定,宪政自然也就沦为空谈。

其三,公共领域是评判宪政实现状况的标尺。“资产阶级公共领域首先可以理解为一个由私人集合而成的公众的领域; 但私人随即就要求这一受到上层控制的公共领域反对公共权力机关自身,以便就基本上已经属于私人,但仍然具有公共性质的商品交换和社会劳动领域中的一般交换规则等问题同公共权力机关展开讨论。这种政治讨论手段,即公开批判 (das oeffentliche Raesonnement) 的确是史无前例,前所未有。”[29]公共领域最早表现为资产阶级公共领域,也只有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公共性才可能出现。在资产阶级公共领域,公众对公共权力的批判,乃是对宪政实现状况的一种测度。当公众对公共权力机关的行为产生了较大的批判意见时,甚至可以引起宪法的变迁。20世纪美国所发生的民权运动即是典型的例子。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公共领域的广泛存在证明了宪法精神在较大程度上得以施行,反之,公共领域的逼仄则说明宪法并没有在现实生活中起到明显的作用。可见,公共领域的存在及其范围常常可以说明宪政在多大程度上得以实现。

在当代中国,宪政之所以未能完全实现,与公共领域的逼仄及其功能的孱弱有关。要改变此种状况,则只能寄望于公共领域的自我成长和民间社会的自我治理,在此过程中,国家权力所起的作用只能是辅助性的。

(二) 自治空间与公共领域

如上文所见,在当代中国,形式上的自治空间并非哈贝马斯意义上的公共领域。公共领域具有几个十分显著的特征——自由、开放、批判精神。而法律形式上的自治空间则缺乏这些特征。就自由而言,不论是村落或是社区都难逃受到公权力压制的命运。这不仅体现在基层社会的管理者们与国家权力和政党组织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也体现在这些基层社会所形成的事实空间内,一般民众的政治自由仍受到严格控制。目前基层社会尽管在形式上具有自治的特征,一般民众和各种精英有权通过各种方式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之中,但是,在乡村和城市社区,公共事务仍主要由一些权力精英所掌控,相应地,在缺乏结社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条件下,一般民众对公共事务并无实质性的发言权。换句话说,在当前的基层自治格局中,打着“民主选举”旗号而产生的乡村、社区的管理机构,在实质上仍扮演着威权政府的角色。在最基本的政务公开都付之阙如的情况下,基层自治空间的开放程度有多大也就不难想见了。就批判精神而言,形式自治空间面临两方面的重大问题。其一,在自治空间逼仄、公民难以有效参与讨论与管理公共事务的情境中,所谓公共精神根本无从形成。批判精神乃是一种公共精神,其体现形式不是私人基于个人利益而对政府所发的牢骚,而是作为公民的个人对政府行为的理性评判。因此,不管在现实生活中发生多少起群体性事件,批判精神都未必能得以有效培育。其二,在公民各种政治自由受到控制的情况下,理性而公开的批判很难存活。它所导致的后果是,一方面,公民正常的理性批判活动受到禁止,另一方面,公民利用一些非理性方式宣泄自己对政府与社会的不满。[30]萧瀚甚至认为当代中国已经进入“社会精神病”时代。[31]

因此,我们所见的一些自治空间,往往只具有规范意义和形式意义。这些自治空间的存在,对于培育公共性而言,只是杯水车薪。自治并不等于选举,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常识,遗憾的是,在唯选举论甚嚣尘上的时代,许多人并没有意识到这一事实。

将自治空间改造成为公共领域,是从形式自治转化为实质自治的必经途径。仍以村民自治为例。现存的村民自治的空间主要是公权力辐射下的有限选举空间,除却选举之外,村民对于公共事务基本上无从置喙。无论对于扩展公共政治领域,还是对于培育公民的公共精神,这一点显然是微不足道的。选举在民主政治、尤其是微型民主政治中的作用并不十分突出。事实上,有学者已经尖锐地指出,“它 (指现行的村民自治制度) 在自上而下任命精英的同时追求表面化的民主与选举形式,它拥有基层社区自治的形式但完全不关注发展基层社区自治的内涵”。[32]实质化的自治并不是强调所谓民主的选举,更多强调民主的实质。在覆盖面积并不广的建制村,即使经常性召开全体村民会议难以达成,召开各户村民代表会议未必很困难。在这些会议上,完全可能经由讨论选择出一些负责与乡镇政府交涉、管理日常程序性事务的人员,选举未必是最佳方案。其后,通过强化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类似民意代表机构的职能,保障村内民间组织的有序发展,从而将决策权收归村民,将执行权交由这些选择出的人员,可能是一条可行的替代方案。选举民主与代议制度关系颇为紧密,因而其适用领域往往在大的方面,而乡村则未必事事需要选举和代议。从选举走向协商,恰恰是民主的扩大,而非民主的回潮。在这一过程中,强化村民的公共意识和参与意识,鼓励发展乡村民间组织,经常性地召集村民参加集体行动——包括集体政治、经济与文化行动,都是公共领域得以成长的基础性条件。可见,培育公共领域,以实质性的自治取代以选举为核心的形式自治,乃是扩展自治空间的最佳方式。

在城市社区,所面临的情况要更加复杂。毕竟,在社区,除了传统宗族势力的影响之外,还存在其他一些影响自治的要素。在单位制瓦解之后,社区民间组织的迅速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社区公共领域的形成与发展。“一般而言,基层社区的组织基本由居委会、业委会和物业公司组成,号称‘三驾马车’,它们是基层社区生活的‘管理中心’。”[33]除此之外,社区居民也可通过行使其结社自由,参加各类民间组织。尽管目前政治性结社仍受到严格控制,但在非政治性结社中,居民仍可通过参与各种集体行动掌握公共精神。托克维尔对非政治性结社的推崇,[34]显然并非没有根据。

有必要说明,公共领域的范围比自治空间要大得多。公民在自治空间内对公共事务的自我管理,充其量只是公共领域中的一项功能。除此之外,公民还可以通过其他各种方式对公共事务和公共权力进行讨论和批判,这些事关公共精神的活动所存在的范围,大体上皆可视为公共领域。公共领域与公民社会有着较大意义上的重叠,但公民社会并不全然是公共领域,在许多情况下,公民社会内的民间组织、个人等从事的活动并不具有公共性。[35]只有体现了公共性的公民社会方可视为公共领域。对于当代中国来说,要发现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公民社会是颇为困难的,但从历史和现实中寻找公共领域存在的证据则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黄宗智先生的“第三领域”[36]概念,就包含了一部分公共领域。从晚清民国茶馆,到今天的咖啡馆、学术沙龙,总有公共领域存在的印记。但对于实现宪政大业而言,小范围的公共领域的意义并不明显。人们需要在更大的范围内寻找到更大的公共领域。

(三) 通过民间治理生长的公共领域

公共领域并不是一个空间概念,它固然包含人们所身处其中的空间,也包括人们可以自由发表批判性意见的主观精神。这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在缺乏公共精神的情况下,任何一种通过强力推行的公共政治领域都面临空有其表的尴尬; 而在公共政治领域阙如的情况下,公共精神也无法培育。哈贝马斯将公共领域分为政治公共领域和文学公共领域,是颇有意义的。在哈贝马斯看来,公共领域可作如图4-6之界定。[37]

图4-6

任剑涛教授则将公共领域分为公共精神空间和公共政治空间。[38]可见,公共领域本身包含主观与客观两个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这两种公共领域来说,公权力所能起到的作用常常是微不足道的,甚至可能起到反作用。[39]唯有民间社会自主自发的治理方能对公共领域的形成与发展产生决定性作用。

民间治理对公共领域成长的作用可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 塑造公共领域的开放性

开放性是公共领域的一项基本特征。“资产阶级公共领域的成败始终都离不开普遍开放的原则。把某个特殊集团完全排除在外的公共领域不仅是不完整的,而且根本就不算是公共领域。因此,称得上是资产阶级法治国家主体的公众是把他们的领域看做这样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公共领域: 他们认为在原则上一切人都属于这个领域。”[40]这样一种开放性是自发产生的,即在公共领域形成的过程中,参与公共领域的各个阶级在心理上接受其他阶级和利益集团以平等的姿态加入到公共领域之中。

但在当代中国,公共领域的开放性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这种限制是人们所耳熟能详的,其中包括: 公权力机关对社会上的一部分人开放,而非对全部适格公民开放; 公权力机关对公共领域的各种活动设定了严苛的要求,从而一方面限制了宪法所保障的游行示威等权利,另一方面则限制了民间组织、尤其是民间政治性组织 (包括民间维权组织) 的发展; 执政党和政府对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设定了事前审查——集中表现为对新闻出版物的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机制,从而限制了言论自由。简言之,在当代中国,正是公权力的广泛介入才造成了公共领域的狭小与封闭性。在这种情况下,公共领域要么成为一部分政治精英和经济精英的俱乐部,要么是知识精英们自娱自乐的场所,对于更为广大的一般民众而言,公共领域的概念如同公民社会一样,只是一个不具有任何意义的名词。[41]即便在如此狭窄的公共领域内,精英们所发表的种种见解还是要受到层层限制。在这种屏蔽批判的体制之中,公共领域的成长举步维艰,其意义也十分有限。

公共领域的开放性源于公共领域的自发性。只有当公共领域内的参与者们是出于自我意志理性地参与其中的条件下,公共领域才具有实际意义。一旦公共权力对这一领域进行了过深的干预,则公共领域针对公共权力的批判性和建构性功能将会荡然无存。因此,公共领域的开放性,首先来自于公共领域对权力精英的不妥协; 其次,来自于公共领域对社会各阶层的无差别接纳。也正因如此,公共领域开放性的塑造,乃是民间社会的任务,尽管公权力可对民间社会塑造公共领域的过程进行引导和辅助,但不能越俎代庖地建立起一个与民间社会相互隔绝,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与公众意见相抵触的“公共领域”。可见,公共领域发展的第一要务,乃是拒绝公权力的驾驭。

公共领域的开放性同时要求,阶层博弈和阶层共和应当成为民间社会的一种常态。对此,上文有所分析,这里不赘。值得注意的是,在当代中国,共和主义的复兴需要借助精英分子的积极参与,这是一个常常容易被忽略的问题。仍以村民自治为例,在村民自治的相关研究中,着眼于民主选举的研究者们对农村地区如火如荼的选举活动抱有十分乐观的假设,然而,即便是最积极的村民选举拥护者也不能得出中国农村已经实现了民主政治的结论。在缺乏利益博弈途径的村落之中,民主选举的形式越是纷繁复杂,越是说明一般村民在村落政治中的无所作为。村民们对村庄权力精英的过度依赖,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依旧是庇护—附庸关系的反映,由于村民无法对权力精英形成监督和批判,而权力精英在国家权力和政党权力的整合之下形成较为严密的利益共同体,实现了村民自治的村庄也仅仅延续了传承千年的寡头政权,一元化的政治格局依旧占据主导地位。要将村民的自治空间转化为开放的公共领域,则必须实现基层社会的权力结构的变迁,即将公共权力从泛行政化的村委会中转移,分散到多元化的村庄社会之中。而在这一过程中,必须强调除却权力精英之外的其他精英分子的重要性。这并不是说,普通农村居民的政治素质如何低下,而是说,在数千年的文化传承历程中,精英政治的特征已深深烙在我们民族的血脉之中。自发的群体性行动固然有其必要性和重大意义,然而,通常是由精英分子领导的群体性行动才能够最终获得成功。据有关调查数据显示,针对“你觉得村里群体性活动组织得过少的原因是什么”这一问题, 42.2%的村民选择了“没有人出面组织”的答案,认为“没有活动经费”的居其次,占17.7%,[42]足见精英缺失的后果。一些学者将村庄精英予以分类,认为村庄精英包括体制精英、非体制精英以及普通无政治的村民。[43]体制精英即传统意义上的权力精英,他们所代表的往往是执政党的组织和乡镇政府的利益。非体制精英则是在村民群体性活动自发产生的群众领袖。领袖的产生是民主政治的必然,即便在公共领域中,也需要能够维持理性对话的领导者的出现。熊彼特之所以将民主定性为政治精英争取选民选票的制度性装置,[44]显然是意识到了民主政治中不可或缺的精英特质。为形成与公共权力——在村民自治的条件下表现为村委会和村党委——相抗衡的公共领域,村民需要与非体制精英结盟,从而在体制之外形成制衡体制的公共领域,其方式即是在经济精英和知识精英的领导和发动之下,组建村落草根社会中的民间组织和志愿组织,形成村民的政治性集体行动,实现草根社会与村落政治的衔接。[45]

非体制精英的出现,是公共领域开放性得以体现的条件之一。在当代中国的村落之中,精英的流失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现实问题。如人们所知,随着中国市场经济和城市化的发展,一些落后农村地区的人口外流现象已经达到了十分惊人的程度。在笔者所观察的苏北、皖北和贵州的某些村落中,大量青壮年劳力加入了东进、南下的打工行列之中,由此形成了十分耐人寻味的农村“空巢”现象。经济精英乐于在城市中寻找商机,大学毕业的学生们回村就业的几率微乎其微,由此导致了村落非体制精英的严重缺乏。在这种情况下,农村公共领域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困难。当然,如果国家权力放松对村民组织的控制,则公共领域仍有望形成。相对于农村地区,城市居民的普遍素质相对较高,尽管在去政治化的策略影响下,城市居民也常常只是对政治“谈得多,做得少”,但城市公共领域的形成已是大势所趋,国家权力的限制已越发不合时宜。由一般民众通过自主自发的组织,发展成为精英分子所领导的组织,是公共领域得以健康发展的一个主要支柱。执政党和政府对公共领域的发展,已不能再坚持传统的压制手段,而应在宽容和引导的基础之上,改善公共领域的生存空间。自发形成的公共领域不是精英们的俱乐部,尽管精英分子的意见必不可少,但在理性对话和共和精神的指导下,公共领域主要是形成公众意见的场所。在公共领域中,各阶层、各利益集团可以对公共事务展开充分而合理的讨论,其结果不仅对参与者本身有利,同时也对国家、政府和民族有利。当然,公共领域的成长壮大对官僚体系中的某些关键组成部分是不利的,这些组成部分——包括不受控制的权力、人格化的权威、新型庇护—附庸关系——的长期存在并不是国家和政府的福音,甚至也不是执政党的福音。执政党和政府有必要重新审视其统治策略,以作出最为合理的选择。

总而言之,要实现公共领域的开放性,必须实现民间社会的自我治理。民间治理对于宪政的意义,由此也可见一斑——没有民间治理,即没有公共领域; 而没有公共领域,宪法之精神则无从实现。

2. 形成批判性公众和“意见的自由市场”[46]

民间社会在进行自我治理的同时,将越来越多的人卷入关于公共事务的讨论之中,从而将公众的注意力从狭隘的个人利益转向公共利益,公共性于此而孕育。由于民间社会是外于政府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民间社会具有天然的“反”政府性。[47]这倒不是说,民间社会会对政府之存在形成颠覆性影响,而是说,作为矛盾的对立面,民间社会中的诸多声音不可避免地与政府的主流意见产生分歧。矛盾孕育着相辅相成的可能性,没有民间社会的种种针对政府的意见和主张,政府的一意孤行一方面可能造成政策的失当,对国家、民族和执政党本身造成难以挽回的影响,另一方面则会减损政府本身的合法性。相反,民间社会对政府的理性而温和的指责,则会对政府产生十分积极的影响。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道理,我们无须对此进行过多的论证。我们将民间社会对政府行为的意见定性为批判,通过民间治理形成批判性公众,乃是使公共领域得以维系的条件之一。

当然,所谓批判并不意味着民间社会所形成的种种主张总是与政府的主流意见背道而驰。诚如古德诺所言,国家意志的表达即为国家的政治功能,[48]民间社会所形成的诸多主张,看似可能与政府意愿相违,实质上乃是促使政府更加符合民意的一种不可或缺的舆论支持。从这个意义上说,批判必然带有建构的特征。由于批判意味着与政府意愿有所冲突,因此,批判功能必然产生于与政府相分离的领域之中,此即民间社会和公共领域。民间社会通过自我治理的方式引发公众对公共事务的兴趣和思考,并以此为基础,将公众意见以合适的方式予以阐发,对政府形成外部制约。在当代中国,这一过程是渐进性的。起初,关于公共事务的讨论局限在社会精英阶层,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知识分子阶层。由于该阶层承担着讨论公共事务、塑造公共性的使命,其中的一些人被称为或自称为公共知识分子。公共知识分子的讨论与政府的主流意见有着十分明显的相左之处,在特定历史阶段,知识分子们的意见曾被有效压制。但在资讯发展、尤其是网络发达的今天,这些针对公共事务的讨论也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扩展,并逐步影响到一些普通民众。网络的无远弗届和民众受教育程度的普遍提高,为公共性的扩展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在今天,一些纸面媒体的异军突起和网络舆论的遍地开花,使得关于公共事务的讨论成为大部分民众触手可及的活动。尽管这些讨论未必符合理性,也未必具有公共性的特征,然而对于约束政府权力而言,即便是非理性的批判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更何况,随着讨论的深入,公共性的成长也只是时间问题。

公众所具有的批判精神是公共领域必要的精神基础,没有这一基础,关于公共事务的任何讨论都难以符合理性的要求。当然,在民间社会自发形成的批判性公众中,与政府意见的分歧固然属于常态,这些公众内部的意见分歧也是随处可见。在公共知识分子内部,所谓“老左派”、“新左派”和“自由派”之间的争议频出。在一般民众中,理性而温和的民族主义者与简单粗暴的民粹主义者并存。由此而引发的混乱的思想和言论状况,一度被主政者认为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加以干涉,这些干涉既包括简单的删帖和压制行为,也包括雇用网络写手为政府申辩。这些网络写手被网民们讥讽为“五毛党”[49]。但是,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五毛党的出现,乃是政府渐趋开放的一种表现。主政者不再单纯以权力压制言论,而是以言论来说服言论,这本身即是一种进步,它已暗合霍姆斯大法官所提出的思想的“自由交易”(free trade)[50]理论。如果主政者在这一方面更进一步,则将真正踏入思想市场。在那里,一种言论和一种主张的正确性不是由隐藏其背后的政治实力或经济实力所决定的,而是由其在民众中的接受程度决定的。相应地,主政者也无须再为自己做任何辩护。如果主政者的政绩确乎符合民意,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那么,公共领域内的批判者们尽管不会毫无意见,也不会简单地否定这些政绩。理性的批判者们所形成的意见对峙当然不可能消弭,但是如果主政者举止得当,公共领域将会倾向于维护政府的合法性,而非相反。反之,如果主政者政策失误十分严重,那么,任何来自于意识形态和政治权力的正面宣传都将受到质疑和反击。对于人民和主政者来说,形成思想的自由市场是两者获得双赢的有效方案,它将促使人民和主政者双双成为政治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3. 维系理性的集体行动

集体行动是公共领域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公共领域的批判性并不仅仅体现为言论的批判性,同时亦体现为行动的批判性,这意味着,公共领域需要对公民的旨在批评政府、促使政府改弦更张的集体行动提供支持。毫无疑问,公共领域的此项功能历来为各种政府所不喜。无论是标榜自由的西方各国,还是当代中国,都对公民的集体政治行动持一定的谨慎态度,这一点并不难理解,毕竟,这些集体行动有可能威胁社会秩序。问题是,一个开放的政府理应对理性的集体行动持宽容态度,仅应对可能破坏社会秩序的失范的非理性行动进行约束,而不能压制所有的集体行动。在这一点上,我们的政府仍有诸多改进之处。

民间社会的集体行动并不全部是针对政府的,只不过在近几年来,群体性事件的矛头所向常常是各级政府,因而使人们产生错觉,以为群体性事件只是单纯的反政府行为或反对政府官员的行为。实际上,群体性事件既可能是解决民间社会内部矛盾的方式,也可能用以解决群众与政府之间的利益张力。但不管怎么说,这些集体行动从一开始就是脱离公权力的控制的,因此,它们是不折不扣的民间社会的自发行为。对集体行动的规制一方面须依循宪法和法律设定的框架,另一方面则须借助民间社会的自我治理。

民间社会之所以能够治理集体行动,乃是由民间社会的权力结构所决定的。治理意味着公共权力的多中心化,这是传统的统治模式所不具有的特征。能够将此种多中心化的特征予以发扬的,则非民间社会莫属。在一个治理良好的民间社会中,个人可以依据其身份认同,对某个利益集团或某个阶层产生归属感,从而在利益博弈过程中为自己所处的集团贡献其力量; 相应地,在开放的社会中,各个利益集团和各个阶层都能够站在平等的平台上进行博弈,当博弈的结构需要一个集体行动时,事先的理性协商则会为集体行动提供完整的行动纲领和既定方向,不至于使之偏离公共利益的轨道。简言之,在治理良好的民间社会中所产生的集体行动,本身是温和而理性的。在某种意义上,这些集体行动具有协商民主的特征,它们是多元社会的产物,亦是公共领域得以发展的条件。反之,如果政府权力长驱直入地对民间社会的集体行动进行事前干预,则等于将社会的权力结构复归一元化。一元化的必然结果是压制反对意见,形成专断的决策,从而使实质意义上的集体行动转化为政府行动。这显然与公共领域的特征背道而驰。

可见,唯有民间治理方能催生出理性的集体行动,政府强制介入的后果往往是摧毁集体行动,而非维护集体行动。

如上所见,民间治理对于塑造公共领域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说公共领域的发展壮大是一种可欲的目标的话,那么,民间治理则是达成此一目标的必要手段。当然,对于当代中国的宪政大业来说,公共领域也并不是一个终极目标。相反,它其实也是另一种手段。人们在参与公共领域以讨论公共事务时,并不只是为了维护公共领域而维护公共领域,而是为了产生公众意见、制约与影响公共权力,进而推动宪政之实现与发展。民间治理于此过程中所体现的重要性,殆可断言。

[1] 笔者在G省L市任志愿者期间,无数次见识过此类事件。仅举一例。2006年四五普法验收期间,乡镇政府发动全镇工作人员将2001—2005年期间的所有文件在几天之内补齐,匆忙上交县司法局。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某些乡镇还能够堂而皇之地获得四五普法先进乡镇的称号。

[2] 参见付小刚: 《国家与社会关系中的村民自治》,载《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3] 参见付小刚: 《国家与社会关系中的村民自治》,载《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4] 参见王道坤: 《村民自治的多视角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

[5] 参见付小刚: 《国家与社会关系中的村民自治》,载《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6] 董小燕: 《公共领域与城市社区自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75页。

[7] 参见于建嵘: 《岳村政治》,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18~419页。(www.xing528.com)

[8] 于建嵘: 《岳村政治》,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18页。

[9] 此图参见刘伟: 《难以产出的村落政治: 对村民群体性活动的中观透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6页。

[10] 在笔者所考察的G省农村,便存在这样的极端事例。在F村,存在三个自然村,该村村委会选举的结果常常是一个较大的自然村的村民包揽了全部委员名额。在K村,村委会委员中竟有大半是来自同一家庭的亲兄弟。

[11] 参见党国印: 《中国乡村民主政治能走多远》,载《中国国情国力》1993年第3期; 《村民自治是乡村民主政治的起点吗?》,载《战略与管理》1999年第1期。

[12] 参见唐晋主编: 《大国策: 基层民主》,人民日报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13] 参见[美]塞缪尔·亨廷顿: 《第三波——20世纪后期民主化浪潮》,刘军宁译,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6~10页。

[14] [美]乔万尼·萨托利: 《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02页。

[15] [美]乔万尼·萨托利: 《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02页。

[16] [美]乔万尼·萨托利: 《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02页。

[17] 王绍光: 《民主四讲》,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227页。

[18] 参见[美]汉密尔顿、麦迪逊、杰伊: 《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19] 参见[法]托克维尔: 《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870页。

[20] [德]哈贝马斯: 《公共领域》,载汪晖、陈燕谷主编: 《文化与公共性》,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年版。

[21] 对于公共领域,存有几种不同的见解。依桑内特的说法,“所以你们可以把西方对公共生活的理解当成一个精神的等边三角形。其中一条是哈贝马斯的边,‘公共’的构成要素就是人们试图超越他们自身的物质利益的斗争。第二条是阿伦特的边,‘公共’由一些特殊的市民组成,这些市民彼此之间进行非人格的、平等的对话,他们拒绝用他们的同一性语言来交谈。第三条是以我和我的学派为代表的边,‘公共’是形象而具体的; 它主要研究人们和陌生人说话的方式、他们在街道上所穿的服装以及室外空间与室内空间的对比; 并且通过对日常行为和艺术领域中经过精心组织的表达进行比较,它厘清了这些具体行为的含义以及它们的表达性”。 [美]理查德·桑内特:《公共人的衰落》,李继宏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8年版,中文版序言,第1~2页。

[22] [美]汉娜·阿伦特: 《人的条件》,竺乾威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23] 参见[美]汉娜·阿伦特: 《人的条件》,竺乾威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24] 参见[美]汉娜·阿伦特: 《人的条件》,竺乾威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按照阿伦特的说法,劳动与工作无须他人在场,虽然在一定条件下,劳动也可以被带入公共领域,但它不以公共领域为条件。相反,行动则完完全全需要依赖于他人的在场。

[25]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 《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93页。

[26] 参见周叶中: 《宪政中国研究》(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6页。

[27] 江国华: 《宪法社会化: 宪政建设的一种理念》,载《中州学刊》2005年第4期。

[28] 江国华: 《宪法社会化: 宪政建设的一种理念》,载《中州学刊》2005年第4期。

[29]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 《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30] 其典型方式如,在思想上对政府行为进行全盘否定,即认为凡是政府认为对的必定是错的,凡是政府认为错的必定是对的,凡是政府辟谣的都是真实的,等等。在行动上,则出现了以残害无辜的方式宣泄不满情绪的诸多案例,如泰兴幼儿园砍杀幼儿案件。

[31] 萧瀚: 《公民精神与教师职业素养》,载http: //www.aisixiang.com/data/detail.php? id=33602,2010年10月19日访问。

[32] 张铭: 《乡土精英治理: 当下农村基层社会治理的可行模式》,载《兰州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33] 董小燕: 《公共领域与城市社区自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74页。

[34] 参见[法]托克维尔: 《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45页。

[35] 王绍光: 《“公民社会”祛魅》,载《绿叶》2009年第7期。

[36] 黄宗智: 《中国的“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程农译,载邓正来、[美]杰弗里·亚历山大主编: 《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14页。

[37] 图见[德]尤尔根·哈贝马斯: 《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38] 参见任剑涛: 《后革命时代的公共政治文化》,广东省出版集团、广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05页。

[39] 参见燕继荣: 《投资社会资本——政治发展的一种新维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4页。

[40]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 《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94页。

[41] 参见梁治平: 《民间、民间社会和civil society——civil society概念再检讨》,载《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年第1期。

[42] 刘伟: 《难以产出的村落政治: 对村民群体性活动的中观透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1页。

[43] 仝志辉、贺雪峰: 《村庄权力结构的三层分析——兼论选举后村级权力的合法性》,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

[44] [美]约瑟夫·熊彼特: 《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吴良健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95~396页。

[45] 参见陶传进: 《草根志愿组织与村民自治困境的破解: 从村庄社会的双层结构中看问题》,载《社会学研究》2007年第5期。

[46] [英]弥尔顿: 《论出版自由》,吴之椿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41页。

[47] 亦即所谓的“民反官”。参见姚新勇: 《“歧义”的民间——关于90年代“民间”话题的梳理与反思》,载《文化研究》2005年第5期。

[48] [美]F.J. 古德诺: 《政治与行政》,王元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2~13页。

[49] 参见萧瀚: 《五毛类型学》,载 http: //www.aisixiang.com/data/32024.html,2010年11月20日访问。

[50] 这是霍姆斯大法官在抵制征兵第四案 (Abramsv. US,250U.S. 616)著名的反对意见中的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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