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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松绑法庭资格,笔录类材料不限制准入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些在事实层面发挥一定证明作用,但没有法律名目的笔录经常出现于案卷之中,比如毒品犯罪中的 “称重记录”,还有一些没有证据意义的情况说明涌入法庭。后在王某的指认下,侦查员在王某摊位内的床下提取了被害人严某的手机。

立法松绑法庭资格,笔录类材料不限制准入

目前,中国的司法制度比较重视证据的证明力,不太重视证据能力,有关证据合法性的规范少之又少,几乎没有以证据能力为中心构建起现代的证据规则体系。[6]这在新增笔录类证据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从两高解释来看,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以及取证合法性的说明材料,在证据能力方面有简单的规定,[7]其他则付之阙如。核心问题是实体性限制不足,笔录类材料产生的正当性不明,比如何时应当搜查、扣押?什么情况下应当组织辨认?这些都缺乏明确规定。笔录内容要素也缺乏约束,比如辨认的时间要求,如果尸体经过冷冻或者保存时间过长会出现变形,容易出现辨认错误并导致错案,但对尸体辨认的时间却没有规范要求。还比如辨认主体的资格缺乏要求,实践中既有八十岁老妪也有未满十岁儿童,难以保障辨认结果的客观性。正是由于证据资格缺乏严格限制才产生如下现象:

第一,由于内无实质约束、外无统一规范格式,笔录类材料名目繁多。仅就名称而言就五花八门,“案件事实的说明” “案发原因记录” 等。

第二,法庭大门洞开,鱼龙混杂的笔录涌入法庭。一些在事实层面发挥一定证明作用,但没有法律名目的笔录经常出现于案卷之中,比如毒品犯罪中的 “称重记录”,还有一些没有证据意义的情况说明涌入法庭。

例1:某公安局出具的3份工作说明,需要证明的事实是,侦查机关在办理王某被非法拘禁一案时,由于案情需要找王某了解情况,民警多次打电话联系,因各种原因王某始终未到侦查机关作证。

该办案说明的内容只是没有找到被害人,是一种 “没有结果的结果” 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与案件事实、程序事实等没有关联,因此无需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笔录类材料成为规避与替代合法侦查行为的工具。这种情形非常多样,用办案说明材料替代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封清单现象相对普遍,主要指办案人员对查封、扣押、提取过程没有制作笔录或清单,或者缺失或者不完整,事后往往通过办案说明予以补充和更正。用情况说明来替代搜查笔录与提取笔录的案例:

例2:某市公安局预审处出具工作说明证明:王某被抓后,供述了其杀害严某的犯罪事实,并供称将被害人严某的手机藏匿于其摊位的床下。后在王某的指认下,侦查员在王某摊位内的床下提取了被害人严某的手机。

例3:侦查机关起获赃物的说明,某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06年6月26日,侦查员在河北省南皮县潞灌乡某村刘某家中,将其作案用的红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 (车牌号冀AVZ063) 起获。

某中级法院做过统计,2007~2009年的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每年随机选取50份,共计150份刑事判决书。三年来有27份办案说明替代了物证扣押笔录与扣押清单,有20份办案说明替代了辨认笔录。另外还有通过到案检查、场所检查、证据调取通知书等方式,来取代提取笔录与扣押清单的情况。[8](www.xing528.com)

用情况说明变相替代其他法定证据类型的情况也比较常见,比如用一般性的说明代替鉴定结论。

例4:某公安局预审处出具的办案说明:王某被害致死案件中,关于王某头面部、颈部、头枕部损伤的问题,该处办案人员走访了某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李法医,法医答复:头面部损伤符合条形钝器所致,颈部损伤符合条形钝器多次摁压所致,现场提取的棍棒可以形成头枕部损伤。

还有用办案说明来替代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的。

例5:某侦查机关取款监控录像的办案说明:案发后,某公安机关从银行调取到犯罪嫌疑人苏某于2008年9月3日从某银行 ATM 机上取款的录像资料。

还有用诉讼文书代替证明证据物来源的笔录类证据。最为典型的是用一纸调取证据通知书来代替调取证据清单,用冻结通知书代替冻结清单。[9]实务部门就用诉讼文书来证明实物证据来源。

第四,笔录类材料瑕疵与隐性违法现象严重。比较常见的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记载内容方面有很大缺失,结果在证明物证、书证来源方面难以发挥充分的证明作用,比如搜查笔录不能够准确的说明搜查的地址以及具体在何处搜查获得了证据。还比如,按照目前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的要求,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记明的事项如下:编号、名称、数量、特征、提取方法、提取人、备注。很明显,它们缺乏质量方面的记载。根据 《高法解释》 第73条的规定,法院要对提取、扣押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内容都要进行审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对此注明不详的,该物证、书证即为瑕疵证据。而质量问题在毒品犯罪中尤为重要,侦查机关在实践中的做法是,往往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之外再附上一个 “称重记录”,来补充赃物的质量。

另外,还有一些隐性违法现象,比如侦查阶段本应统一适用为辨认笔录,但实践中却存在一些指认笔录。还比如,提取笔录与扣押清单的混同适用,两者功能相同,都是取得物证、书证的记载,程序也相似,都是勘验检查过程中的产物,属于勘验检查笔录中的 “附件”。由于没有一个明确的区分标准,侦查机关或者用提取笔录或者用扣押清单,适用过程中比较混乱。而且,关于提取笔录的格式与名称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作为勘验检查笔录的附件,名称往往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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