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大规模侵权的内涵及其重要意义

大规模侵权的内涵及其重要意义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明确界定大规模侵权的概念对于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与对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从性质来看,大规模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应具有种属的关系。大规模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首先具有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即符合加害行为、过错 、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的要求。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界定大规模侵权是为了满足对其救济模式进行研究的需要,其内涵和外延的严格界定尚需深入的理论研究与实践的长期检验。

大规模侵权的内涵及其重要意义

责任保险是现代损害赔偿体系中至为重要的制度之一,责任保险承保的法定赔偿责任一般只是民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排除在外。民事责任是责任保险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只有法律或合同确认的某种责任才会有责任保险存在的前提,也就是说只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某种侵权责任的存在,在致害人侵犯了该责任时,才有受害人要求致害人赔偿的结果,有关单位和个人才会有通过保险来转嫁这种风险的需求,责任保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才会为人们所认识和接受,也才会有某种责任保险存在的可能性。

为明晰本书制度建构的研究对象——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我们首先要对 “何谓大规模侵权” 作出解答。而明确界定大规模侵权的概念对于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与对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富勒 (Fuller) 最初提出并将其定义为 “必须具备侵权性质并随着时间推移对全国范围内的大量自然人制造伤害的行为”。[1]在美国侵权法中大规模侵权被称为 “mass torts”,是指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给大量受害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侵害行为认定为大规模侵权行为。[2]德国的学者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认为大规模侵权并非法律概念,而是涉及大量受害人的权利和法益的损害行为,它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客运交通事故、大规模侵权、瑕疵产品造成的大规模侵权、大型活动中发生的事故。[3]Richard A.Nagareda则认为众多累积的事例已经使 “大规模侵权” 成为法律上的一个 “艺术” 词汇,其意不仅仅指大规模的侵权行为,更准确地说,大规模侵权是指一种现行法律制度特别难以解释的行为,影响了大量广泛分布的人,并且大规模侵权仅仅包括人身伤害诉求。[4]由此可以发现,大规模侵权的内涵是比较模糊的,此概念在某种程度上并不能满足法律理论对于概念的明晰性、确定性和种属逻辑关系的特殊要求。冯·巴尔教授因而将他的讨论重点置于生活领域中的大规模侵权问题,特别是与自然人的身体、生命和生活基本要素相关的侵权领域,主要包括五个方面:道路交通事故、客运交通工具事故 (轮船和航空器事故)、环境侵权、瑕疵产品造成的大规模侵权、大型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对于选定这五个领域对大规模侵权进行探讨的原因,冯·巴尔教授认为 “目前为止损害事实也多发生在这些领域 (不仅德国如此)”。[5]这种依靠列举大规模侵权案件产生的领域进而对其加以论述的路径,忽略了对大规模侵权案件本质特征的探究,因而无法解决 “何为大规模侵权行为” 以及 “大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应如何界定” 这两个在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研究过程中的前提性问题。

“大规模侵权” 在我国境内是纯粹的舶来品,相较于国外学术界因应损害救济的需求而从程序的角度对大规模侵权行为进行描述性界定而言,中国学者更希望对大规模侵权行为进行更为精准的定义,但尚未达成共识。依学界通说,侵权行为是引起侵权责任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违法行为。从性质来看,大规模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应具有种属的关系。从规模上来看,多数学者认为大规模侵权行为以其造成的损害范围广泛,损害程度深刻而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区别,故而在界定大规模侵权行为的概念时,学者们大多从这一角度加以厘定。(www.xing528.com)

最具代表性的也是最早将 “大规模侵权” 引入中国的学者朱岩将大规模侵权行为定义为 “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如瑕疵产品,给大量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6]学者杨立新则将大规模侵权行为认定为 “基于同一个侵权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侵权行为,给为数众多的受害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须提供数额巨大的损害赔偿救济以及进行更好地预防和惩罚,以保障社会安全的特殊侵权行为”[7]。而王利明教授在其编写的 《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 中将之定义为 “基于一个同质性的侵权事实在大范围内引起了众多受害人遭受不同程度的侵害,尤其是人身侵权”。[8]从学者们典型的定义中我们不难看出,学者们均试图从侵权行为的样态和损害客体的角度出发对其加以界定。美国斯坦福大学的Deborah R.Hensler教授认为,理解大规模侵权的定义通常包含五个要素:一为不同寻常的事件或活动导致大量个人遭受人身损害或经济损失;二为大规模侵权为非由受害者自身原因所导致;三为受害者往往并不知晓可能导致伤害的活动,因此受害者也无相应自我保护能力;四为同一大规模侵权事件的不同受害者所遭受的伤害或者损失往往是有差异的;五为某些受害者可能面临的困难更大,或者有某种特殊需求,比如老人和儿童。

我们知道,侵权行为是行为人违反某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实施损害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并且对其给予救济的民事违法行为。大规模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首先具有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即符合加害行为、过错 (在严格责任原则下不考虑过错)、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的要求。

基于本书的研究内容及对相关文献的参考,本书将大规模侵权界定为,由单一或多个侵权人基于同一个或多个同质的事由,造成人数众多的受害者数额巨大的人身上的损害、财产上的损失或同时造成以上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并予以特殊救济的民事不法行为。从这一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大规模侵权行为实质上是违反了民法中权利或权益保护规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侵权主体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这正是侵权行为本质属性的体现。这一概念界定尽管仍具有描述的特质,且与概念的科学性、严谨性要求尚存距离,鉴于大规模侵权直译于 “mass tort”,“大规模”本身存在着模糊性,很难对其作精准的界定,尽管本定义使用了模糊术语 “巨大” “众多” 等词汇,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此类案件大致图景的描绘。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界定大规模侵权是为了满足对其救济模式进行研究的需要,其内涵和外延的严格界定尚需深入的理论研究与实践的长期检验。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