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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度扩增行为的必备要件优化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景枫 版权反馈
【摘要】:被申请人的行为大都属于暴力行为,其中涉及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案件数量达91件,占62.33%。在法庭已经判处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案件中,暴力行为主要集中在杀人、故意伤害等方面,主要是对公民个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伤害,而诸如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人身安全的行为的案件却较少。通常精神病人所实施的暴力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较为严重,发生被害人死亡、重伤的情形比重很大。

相应机关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其目的是多元的,但最终可以归纳为“社会防卫、医疗救治和保障人权”。(2)既然强制医疗是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我们就有必要为其限定一个合理范畴,防止强制医疗的对象过广,导致不该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同时也要防止强制医疗的对象过窄,导致应当强制医疗的没有被强制医疗,从而影响强制功能的充分发挥。由此,如何限定强制医疗的范围广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对于适用强制医疗的行为要件的研究,我们可以从现行立法规定和司法实务的具体运作等方面予以充分考察。

根据我国《刑诉法》对强制医疗行为要件的限定,能够予以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必须是实施了暴力行为的人,并且该暴力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的损害程度必须达到“危害”,或者该暴力行为对公民的人身安全造成的损害程度必须达到“严重危害”,这是有关行为要件最为直接的规定。据此,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第二,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这种危害又分两种情形:一是暴力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二是暴力行为对公民人身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

首先,对于“暴力行为”的理解。目前比较权威的解释认为,“暴力行为”是指以人身、财产等为侵害目标,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损害,直接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及公共安全的行为,例如放火、爆炸等。(3)

其次,对于危害后果的理解。对于上述刑诉法条文中规定的危害后果的理解,在理论和实务界没有太大争议。“危害公共安全”是指侵害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生命、自由、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以及扰乱公共生活的安宁与秩序。(4)“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是指行为对其他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造成的危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该危害后果是否需要实际产生,还是只要有产生的危险即可。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暴力行为,并且该暴力行为属于已经实施的状态,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也应当认定为符合强制医疗的行为要件。例如,在“李某某强制医疗”一案中,(5)因为公安民警和群众的及时制止,被申请人李某某放火未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法庭最终依然裁决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笔者对此持肯定意见。因为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虽然该公共安全的实际后果没有产生。但是,如果不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其依然会在很大程度上再次实施该危害行为。因此,法庭的上述做法符合强制医疗的最终目的。

最后,根据《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524条(6)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无论是对公众安全还是对公民人身安全造成侵害,其都必须是“达到犯罪程度”。如果精神病人实施的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程度,也就不存在“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说法,以及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的情形。

精神病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要表现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也有放火、抢劫、寻衅滋事、破坏财物、危险驾驶等,这与相关学者的统计结果相类似。(7)在行为后果方面,精神病人实施的行为往往会造成一定的人员伤亡,危害后果没有发生或者仅造成财物损失的情形较少。例如,截至2016年,吉林省法院受理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申请被强制医疗类案件,共计146件。被申请人的行为大都属于暴力行为,其中涉及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案件数量达91件,占62.33%。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有51起,造成重伤结果的有16起。(8)同样,在山东省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案件中,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有196件,其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有176件,占89.7%。可见,在强制医疗案件中,暴力性犯罪数量较多,犯罪手段残忍,突发性强。(9)造成财物损失的案例在现实中出现的较少。例如,在“许某某强制医疗”案件中,(10)行为人的放火行为造成房屋损失1 131.43元,着火面积达120平方米。

在法庭已经判处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案件中,暴力行为主要集中在杀人、故意伤害等方面,主要是对公民个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伤害,而诸如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人身安全的行为的案件却较少。笔者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与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相关。通常精神病人所实施的暴力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较为严重,发生被害人死亡、重伤的情形比重很大。例如,在浙江省法院2013年审结的35起强制医疗案件中,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致死人命的13件,致人重伤的8件,致人轻伤的6件,其他如放火、持刀抢劫、伤害并妨害公务的8件。(11)在山西省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审理的31起强制医疗案件中,故意杀人案件13起,故意伤害13起,强奸案件2起,抢劫、爆炸、放火案件各1件。在这31起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中,共造成19人死亡、15人受伤,其中多为重伤。(12)

综上,我们不难发现,在强制医疗案件中,精神病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相对较为集中,且危害后果类似。

通过上述对立法和司法实务层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我们在对强制医疗案件的行为要件的确立和把握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不足,这可能会对强制医疗的功能发挥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这主要表现在强制医疗行为要件的广度较为有限。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是,精神病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且该暴力行为产生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即使精神病人对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造成了损害,但并不是由于行为人的暴力行为所致,法庭最终也不得对精神病人做出强制医疗的裁决。关于“暴力性”的理解应当至少考虑以下三点内涵:第一,强制医疗中的“暴力行为”应该考虑行为主体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这一特征;第二,在强制医疗语境下,暴力行为的对象是否包括对物的暴力、对精神病人自身的暴力等;第三,对于暴力行为的判断,应当结合行为性质以及可能后果等予以综合判断。

虽然法律明确必须为“暴力”行为,但我们需要反思的是,强制医疗的功能是什么,其设立初衷又为何?根据上文分析,强制医疗的目的是社会防卫,同时对精神病人进行医学救治。以社会防卫功能而言,强制医疗是防止行为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之所以要防止社会被危害,是因为精神病人之前已经实施了暴力行为,但这是否意味着精神病人如果实施的不是暴力行为,就不会产生相应的后果呢?对此,笔者持否定观点。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新型犯罪,尤其是高智商犯罪愈发增多。这种犯罪的危害后果相比于暴力犯罪而言,其危害结果可能更为严重,尤其是当今一些网络犯罪等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影响,比传统暴力行为的影响可能更大。也许有人会指出,精神病人不会实施这种犯罪,但是笔者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行为人是精神病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精神病人的智商就低,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相反,高智商的精神病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后果可能更加严重。据此,笔者认为,如果我们仅仅针对实施了“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恐怕难以充分发挥强制医疗的应有功能。

根据现行有关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法律明确精神病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对“其他公民”的人身安全造成了侵害,而对于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自身的行为没有纳入行为要件范畴之内,这与我国《刑法》没有将行为人侵犯自身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纳入犯罪的情况相同。在此方面,强制医疗与《精神卫生法》确立的精神病人非自愿性住院治疗持相同看法。但是《精神卫生法》确立的自愿性住院治疗,则是针对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自身行为的情形。

对于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没有将精神病人对自身的伤害情形纳入,部分学者有不同看法,认为精神病人一旦实施了侵害自身人身安全的行为,就表明其具有一定的攻击性。如果不对其采取相应措施的话,则其很有可能再次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其他公民安全的行为。毕竟精神病人的思维模式处于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状态,我们很难判断其行为的下一个目标是什么。如果将精神病人行为对象仅指向他人,而不包括精神病人自身的话,则范围有些狭窄。同时,这也很有可能造成精神病人会再次实施危害社会公众或者他人安全的行为。

此外,国外有关法律也将精神病人对自身权利造成侵犯的情形作为适用强制医疗的情形之一。例如,英国在考虑行为人“危险性”方面也是从行为人是否可能对社会公众安全或者精神病人自身安全等造成危险进行考虑。

目前,在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中,精神病人行为的指向对象是“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安全”。对于“公共安全”应当包括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等,也包括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对于“公民人身安全”的规定则显然是将精神病人侵害对象限定在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等方面,并不包括对公民财产安全造成的侵犯。通过对现行强制医疗案件的司法运行进行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目前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就是“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真正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不多。但笔者认为,精神病人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其如果实施的仅仅是侵害其他公民财产安全的行为,则也有可能进一步实施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因此,在强制医疗案件中,如果仅仅将精神病人对他人实施的侵害行为限定在“人身安全”方面,显然可能使得强制医疗的功能难以得到充分发挥。(https://www.xing528.com)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刑诉法》对强制医疗的行为要件进行了规定,但是在考虑强制医疗“社会防卫”“精神病人权利保障”等功能后,如果将强制医疗适用的行为要件限定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其范围有些过于狭窄,强制医疗的功能也无法更为有效地实现。

强制医疗的适用情形有两种:一是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且危害公共安全;二是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且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我国强制医疗在功能上与保安处分有类似之处,即国家为预防犯罪、保卫社会安全,避免和消除对社会的危险因素,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为人所采取的各种治疗、监护、感化、矫正和教育等。(13)为充分发挥强制医疗的应有功能,笔者认为,我国强制医疗程序设置的初衷和目的完成方面还有一定的差距,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拓展。

在法律层面,行为人的行为可分为暴力行为和非暴力行为。据此,行为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可分为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暴力犯罪,例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防火、爆炸等;非暴力犯罪,例如诈骗、盗窃等。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之一必须是“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强调了精神病人行为的暴力性。鉴于上述对该问题的分析及其可能带来的危害,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放宽强制医疗适用条件中的“暴力行为”的界定,甚至可以突破“暴力行为”的范畴。

首先,从强制医疗的功能来看,强制医疗机构通过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医学治疗的方式来使其恢复精神状态,从而达到防卫社会、保障公众安全的目的。虽然大部分精神病人实施的是暴力行为,但是正如上文所述,我们并不能因此排除其使用非暴力手段侵犯社会公众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虽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的精神病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具有暴力性,但是依然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例如,网络犯罪。

其次,从域外对强制医疗适用条件的规定来看,也没有要求精神病人必须实施一定的暴力行为,而仅要求行为人对社会或者他人的安全造成一定侵害或者有侵害的风险。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刑事强制医疗适用范围的规定比较宽泛,其第97条第1款规定,强制医疗可以适用的情形包括:“①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本分则规定的行为的;②在犯罪之后发生精神病的;③实施犯罪并被认定需要进行醒酒或解毒治疗的。”(14)英国对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主要考虑三方面因素:行为人的“危险性”因素;对行为人采取强制医疗是否从被申请人的“最佳利益”考虑;是否“没有替代治疗方案”。法庭在充分考虑这三方面因素之后,才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对被控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

最后,不是所有的精神病人都通过暴力手段实施犯罪。强制医疗的目的在于对精神病人进行治愈以及对社会进行防卫。并且,即使从我国现行《刑诉法》对强制医疗的规定来看,行为的暴力性和结果的危害性两个方面应当是不可分的。在通常情况下,暴力行为都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结果的危害性或者严重危害性并不都是由暴力行为产生的,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逻辑问题。据此,笔者认为,从充分发挥强制医疗社会防卫功能角度出发,我们应当尽可能地在更广范围内保障该功能的充分发挥。只要法官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为,精神病人实施的行为已经造成危害且达到法定程度,而无论该行为是否为暴力行为,并且该行为人是否还有继续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危险,都可以裁决将其予以强制医疗。

在理论界,对于强制医疗是否应当将精神病人侵犯自身权利的行为纳入范畴之内存在一定的争论。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

首先,对于强制医疗适用条件而言,无论是从立法原意还是从司法解释来看,都明确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然而我国《刑法》目前尚未将行为人伤害自身的行为纳入犯罪,因此,行为人伤害自身的行为并不在法定“犯罪”范畴之内,也就不符合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

其次,我们应当对其他有关法律对精神病人侵犯自身权利的行为态度进行考察,而与此类似的就是《精神卫生法》规定的非自愿性住院治疗。《精神卫生法》第30条对精神病人的住院治疗进行了规定。(15)《精神卫生法》对于非自愿性住院治疗限定为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对于精神病人实施的伤害自身的行为,则限定在“自愿性住院治疗”的范畴,即对于精神病人实施了危害自身权利的行为,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但医疗机构必须取得监护人的同意。这实际上再次表明,我国法律对于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自身的行为,如果需要采取相应治疗措施的,必须经过特定人员同意,不能采取强制手段。对于精神病人实施的伤害自身权利的行为,相关部门不能以强制手段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置。

最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医疗程序仅仅是在2013年开始运行,还是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程序、配套措施还不是很健全。如果将范围扩大至伤害自身行为的范畴,难免会加重强制医疗程序运行的负担,导致程序不堪重负,最终使强制医疗的功能难以实现。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司法资源和法律体系的完整性视角,没有必要将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放宽至精神病人伤害自身权利的情形。

对于精神病人严重危害公民财产安全的行为,法庭是否可以裁决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在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基于强制医疗的设立初衷,笔者认为,应当将精神病人危害公民财产安全的行为作为强制医疗的适用情形之一。

第一,精神病人在其意识状态模糊时实施的行为,无论是暴力行为还是非暴力行为,不仅可能对社会公众的人身权利造成侵犯,还可能对社会公众的财产权利造成侵犯,这在强制医疗的司法实务中已经有所表现。虽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者在性质上存在一定的差别,但是在法益同等保障的前提下,并不存在一项权利高于另一项权利的情形,而应该同等保护。我们并不能因为精神病人侵害的是人身权利而否定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财产权利的行为就不会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损害,不会侵害法律所保障的特定关系。

第二,将危害公民财产安全的行为纳入强制医疗的适用范畴,在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做法。例如,《俄罗斯刑诉法典》对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并没有做出太多限制,只是要求精神病人构成了危险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害,但对于损害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将其限制在人身权利方面。另外,德国也做了类似规定,(16)同样没有将精神病人对财产权利的侵犯排除在强制医疗程序之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的行为要件范围相对较窄,并不利于强制医疗功能的充分发挥。我们没有必要将精神病人实施的行为限定为“暴力行为”的范畴,对于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公民财产安全的行为同样应当纳入强制医疗的范畴;但是对于精神病人实施的侵犯自身权利的行为,不应当纳入强制医疗的范畴,否则会使得该程序不堪重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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