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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法律的调整对象的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建设法律的调整对象,即建设关系,也就是发生在各种建设活动和建设管理活动中的社会关系。这是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具体依据和规范。因此,建设活动中涉及环境保护法、节约能源法、安全生产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社会法的调整。应当指出的是,建设法律的上述四类具体调整对象,既彼此互相关联,又各具自身属性。在承认建设法律法规统一调整的前提下,应当侧重适用它们各自所属的调整规范。

建设法律的调整对象的优化方案

建设法律的调整对象,即建设关系,也就是发生在各种建设活动和建设管理活动中的社会关系。具体如下:

(1)建设活动中的行政管理关系

建设活动是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活动,同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息息相关。国家对此类活动必然要实行较严格的管理,包括对建设工程的规划、立项、资金筹集、设计、施工、验收等均进行严格监督管理,进而形成建设活动中的行政管理关系。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制度,建设项目开工的施工许可制度,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以及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执业资格制度等都体现了行政管理关系。

建设活动中的行政管理关系,是国家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咨询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发生的相应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它包括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一方面是规范、指导、协调与服务;另一方面是检查、监督、控制与调节。这其中不但要明确各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相互间及内部各方面的责权利关系,而且还要科学地建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各类建设活动主体及中介服务机构之间规范的管理关系。这些都必须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由有关的建设法律来承担。这是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具体依据和规范。

(2)建设活动中的经济协作关系

在各项建设活动中,各种经济主体为了自身的生产和经营需要,或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或目的,必然寻求协作伙伴,随即发生相互间的建设协作经济关系。如投资主体(建设单位)同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施工单位等发生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关系;施工单位之间为加强竞标的竞争实力,而组成的投标联合体;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商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等,这些活动都是经济协作关系。

建设活动中的经济协作关系是一种平等自愿、互利互助的横向协作关系。一般应当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合同是法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与一般合同不同的是,建设活动的合同关系大多要求参与主体具有一定的资格或前提条件,如对于建设单位而言,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前提是该工程项目已经批准立项;而对于承包商而言,签订工程合同须具备一定的资质等级。这体现了国家对建设活动一定程度的监管。这是由建设活动和建设关系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www.xing528.com)

(3)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

这是指因从事建设活动而产生的国家、单位法人、公民相互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在建设活动中因人身损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关系以及建设活动参与单位的名称权、名誉权人格权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律关系;建设活动从业人员的人身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财产保险法律关系;施工单位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采购的买卖合同关系,钢管、机械设备等租赁关系;房地产交易中商品房买卖、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等法律关系;因土地及房屋征收导致的征收补偿安置关系;施工中噪声扰民、环境污染导致的赔偿纠纷等。

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既涉及国家、社会利益,又直接关系着企业、公民个人的权益和自由,因此必须按照民法和建设法律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4)建设活动中的社会保障关系

建设活动对于土地资源以及钢铁、水泥木材等建筑材料和人力资源等占用量巨大,对环境也会造成持久的影响。因此,建设活动中涉及环境保护法、节约能源法、安全生产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社会法的调整。

应当指出的是,建设法律的上述四类具体调整对象,既彼此互相关联,又各具自身属性。它们都是因从事建设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都必须以建设法律来加以规范和调整,不能或不应当撇开建设法律法规来处理建设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这是其共同点或相关联之处。同时这四类调整对象又不尽相同:它们各自的形成条件不同;处理关系的原则或调整手段不同;适用的范围不同;适用规范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们又是四类并行不悖的社会关系,既不能混同,也不能相互取代。在承认建设法律法规统一调整的前提下,应当侧重适用它们各自所属的调整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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