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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气管理措施的优化策略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要及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3)违反城市燃气管理的处罚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是现阶段对城市供气管理的主要法规,明确规定了对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处罚措施。

城市供气管理措施的优化策略

1)城市燃气发展的原则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2)城市燃气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和规范。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燃气工程竣工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www.xing528.com)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信设备等。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要及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3)违反城市燃气管理的处罚

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是现阶段对城市供气管理的主要法规,明确规定了对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处罚措施。如: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 000元以下罚款。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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