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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发同居:遭遇连带法律风险的问题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财产权属争议是“非婚同居”所导致的较为普遍的问题之一,在“银发同居”中也不例外。这看似给“非婚同居”财产归属问题规定了解决方法,但对于该法条的解释又是一处难点。然而,将“非婚同居”期间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根据《物权法》推定为按份共有的做法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对于“银发同居”更是如此。若被继承人生前对其抚养较多,“银发同居”中在世一方可酌情分得部分遗产,但所分数额并不确定。

银发同居:遭遇连带法律风险的问题

由于缺乏法律的规制,很多选择了“银发同居”的老年人又会面临新的问题,具体主要分为以下三种:

(一)财产权属争议

案例[4]:刘大爷和余大妈于2000年开始“非婚同居”,同居期间,双方生活总体上与法定夫妻无异,各项开支均依靠刘大爷的做生意所得和余大妈的退休工资,且二人并未就各自所得财产进行明确区分。2017年,二人因感情不和欲分手,在分割同居期间购买的物品时,二人就一件古董的归属发生了争议,双方皆认为该物用自己个人所得购买,但因购买时间久远,双方均未能提出有力证据,目前仍争执不下。财产权属争议是“非婚同居”所导致的较为普遍的问题之一,在“银发同居”中也不例外。虽然原则上同居双方各自只消费自己的财产,但过于计较财产的分离会给同居生活造成不便,所以,双方各自的收入、支出总会有交集之处,在以“非婚同居”代替婚姻的老年“非婚同居”者中更是如此。和上述案例中的老年人及笔者访谈的5对“非婚同居”老年人一样,很多“非婚同居”老年人未就财产问题订立书面协议,口头约定的也仅仅简单表示“各花各的钱”,但两人同居期间的生活费(包括衣食住行、医疗费等)负担往往不会细分,一些人甚至会一起买一些价值较大的物品,比如房屋、古玩。收入、支出的混合极易模糊财产权属。当二人分手时,财产权属的认定和财产分割就成了主要纠纷之一,尤其针对存款和价值较大的物品争议会更大。另外,生活中常出现双方共同出资买房,但因为户口或单位政策优惠而在房产证上只写一方的名字,分手时双方就房子所有权的归属展开争夺的例子;有时,因在买东西时双方各自按一定比例支付费用,分手时会引发财产权属争议。《民法典》颁布以前,我国对于“非婚同居”财产权属没有专门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仅仅强调了“非婚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当事人的起诉权利。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一般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审理夫妻名义同居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八章有关“共有”的规定。根据《审理夫妻名义同居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婚同居”(法条中所称的“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这看似给“非婚同居”财产归属问题规定了解决方法,但对于该法条的解释又是一处难点。目前,对“一般共有”的解释争议最大。我国法律中的“共有”只有“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一般共有”属于哪一种,既无法律法规规定,也无相关部门的解释说明。在实践中,法院一般用解释“共有”的方法解释“一般共有”。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对于产生于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颁布之后的争议财产,根据《物权法》第一○三条的规定,推定为按份共有,但共有人属于家庭关系或者能够证明财产为一方所有的除外;对于产生于《物权法》颁布之前的争议财产则适用《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推定为共同共有,但有充分证据证明财产为当事人一方所有或按份共有的除外。然而,将“非婚同居”期间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根据《物权法》推定为按份共有的做法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对于“银发同居”更是如此。既然“非婚同居”被大多数老年人选择为婚姻的替代,则相较于其他“非婚同居”生活,“银发同居”生活和法定婚姻生活已达到了相当高的相似度。“非婚同居”老年人在一起生活产生的财物,多与法定婚姻所产生财物一样,由于追求生活效率和质量导致支付类型和分工多元化,所以很多时候不易分清份额,即使有法律上的除外规定,但由于同居生活的私密性,举证工作也比普通的共有纠纷难,对于时间较长的同居更是如此。这无疑会加大疑难案件数量以及对某一方“非婚同居”老年人造成不公的概率,极易让老年人尤其是近几年开始“非婚同居”的老年人陷入不停举证、争吵,但最后未必得到公正对待的境地。

(二)继承争议(www.xing528.com)

案例[5]:陈大爷和卢大妈于2007年开始“非婚同居”,二人一直住在陈大爷家中。2016年,陈大爷因病去世,陈大爷的子女认为卢大妈未和他们的父亲登记结婚,没有遗产继承权。为了分割陈大爷的房子,他们将卢大妈赶了出去。卢大妈一直是家庭妇女,没有养老金,其他积蓄也不多,原来自己的小房子已经过户给已婚的儿子,居无定所的她只能暂时和儿子一家四口挤在一起。卢大妈认为自己多年来对陈大爷照顾有加,还帮陈家子女带孩子,没有功劳也有苦劳,陈家子女的做法太过绝情。但她也很无奈,因为陈家子女的做法原则上并未违背法律。“非婚同居”老年人中,与卢大妈情况相似者不在少数,且女性占了大部分,争议遗产主要为了房子。原则上,“非婚同居”者相互之间没有继承权,除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四条酌情分得一定遗产或根据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进行遗赠。但是,一般的遗赠是由被继承人决定的,而“银发同居”的利害关系人太多,老年人的顾虑也多,对于是否遗赠往往不会轻易做决定。另外,受传统文化影响,我国很多老年人都没有立遗嘱的观念,且很多老年人的去世较突然,根本来不及立遗嘱进行遗赠。遗赠抚养协议虽可一用,但在感情上,“非婚同居”老年人更愿意把同居伴侣当作新的配偶,而遗赠抚养协议的订立更容易让人联想到交易,大部分老年人是不愿接受的,且在现实生活中,“非婚同居”老年人之间订立遗赠抚养协议的也很少。若被继承人生前对其抚养较多,“银发同居”中在世一方可酌情分得部分遗产,但所分数额并不确定。如果继承人较为强硬,则酌情分得遗产人一般不会分得很多,而对于那些被赶出门且无家可归的老年人来说,就算能够酌情分得部分遗产,最终得到的钱也往往不够安置一个新住处。酌情分得遗产人通过诉讼维护自以己权利的做法虽从法治精神上值得提倡,但在诉讼时消耗的人力物力对于一位经济和身体状况都有限的老年人来说将会是一笔不小的代价。另外,一旦产生诉讼,提起诉讼的老年人还可能会被误认为或有意识被抹黑为利欲熏心之辈,这也会对这些老年的精神形成不小的打击。

(三)同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

案例[6]:2015年,陈大妈因肾病卧床不起,与她同居多年的林大爷却与其解除同居关系并拒绝支付医药费。陈大妈认为自己与林大爷一起生活多年,故有权利要求林大爷照顾自己并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随后陈大妈即被律师告知,由于陈林二人关系属于“非婚同居”,故林大爷原则上并无义务对患病的陈大妈进行照顾或者支付医药费,但鉴于陈大妈病情应属严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可获得分割财产时的适当照顾或林大爷给付的一次性经济帮助。[7]该现象属于“银发同居”一方利用法律保护真空抛弃弱势另一方的典型,而林大爷的行为多发生于负责经济支出的老年人身上,无论对方对自己照顾得多么周到,这些老年人都只愿提供最基本生活费用,一旦对方生病住院或出事故,需要支付医疗费时,他们就销声匿迹。前述案例中陈大妈因病情严重而得以获得一定的法律保护,但对于病情未必被认定为严重但仍需要大量治疗费用或因事故而受重伤的人而言,若此时另一半拒绝给予经济支持,则该行为极有可能将无法被追责。另外,前文述及,再婚老年人中会产生借婚姻圈钱的现象,这种现象在“银发同居”中也会产生。不少“银发同居”双方都默认一方负责经济开支,另一方负责日常家务,但一些老年人花了对方的钱之后却并不认真料理家务,甚至以各种借口骗对方为其花钱,拿到钱之后却就此消失。由于没有书面协议,二人的关系也不产生法定扶养义务,即使被骗钱的老年人找到对方,也难以证明对方欺诈或违背赠予合同,更难以要求对方承担扶养义务。松散的关系中个人自由的实现需以降低违约成本为代价,在这一点上,老年人在“银发同居”中的预期收益和风险是对等的,除非老年人处处留心或采取一些手段让对方履行义务,但这需要花费时间和精力,到最后还可能得不偿失。当然,订立书面契约可以解决问题,但一方提供钱财,一方提供照顾的契约如果出现一点偏差,如措辞不当,就极易被看作一种纯粹的交易契约,而双方关系特殊,如此就可能使契约产生人身权交易的性质,其法律效力就会随之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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