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投资者购买基金产品后对基金后续投资运行情况缺乏关注,导致维权时筹码有限。建议主动关注基金对外投资进展,对涉及的投资协议文本等进行获取保存。同时,建议积极参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获取管理人的定期信息披露报告,并在认为存在风险时要求管理人进行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等。一方面给予管理人积极规范投资管理的压力,另一方面亦为自身后续通过派生诉讼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做好铺垫。
规范良性的私募市场有赖于投资者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管理人等专业机构的合力塑造,只有投资者在投资选择过程中不断趋于理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管理人在“募、投、管、退”过程中不断趋于规范,“卖者尽责、管者尽责、买者自负”才能真正实现。
【注释】
[1]《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2]《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https://www.xing528.com)
[3]《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5]结合笔者自身经验,基金合同中通常约定以现金清算分配为原则,但即使设置非现金分配为补充形式,亦可能存在前提条件未实现或因底层资产及增信措施等拆分存在现实难度而实际上难以推进。
[6]裁判原文表述为:“因案涉项目的两年信托期已届满,且未合法延期,李洪伟可向新华信托公司主张清算并分配。在新华信托公司尚未对案涉项目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因其违约延期的行为给李洪伟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故在本案中李洪伟关于新华信托公司应当向其赔偿信托资金本金,并按照22.3%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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