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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选择权规定之不足 - 优化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残障人的受教育选择权是教育选择自由被法律确认的结果。对于未成年的残障人及重度精神或智力残障人的人,及其他不能自我表达的残障人来说,行使教育选择权,作出客观的决定存在困难,他们的教育选择权可以由其法定监护人来代为行使。但并未明确规定家长或监护人的教育选择权利。

教育选择权规定之不足 - 优化

国家管理权力与个人选择自由之间会因为不同的价值追求产生冲突和张力。如果公民缺少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选择的自由,则受教育者难以自我发现、自我完善自我实现。相反,每个人在合理自由的状态下自我决定、自我选择,是利于自我实现。教育应以人为本,以人为本的首要特征就是个人的行动选择、发展取向,应当以他(她)的梦想、兴趣、偏好和能力为基础,即自己能够控制自己的生活,包括选择自己心仪的教育方式等。因此,残障人受教育选择权的享有,可以在维护国家教育管理秩序和满足残障人特殊的教育需要之间,维持管理权和个人意志的相对平衡。

残障人的受教育选择权是根据残障人的身心状况,在教育的过程中,为了实现教育的目的,享有自由表达观点、自己作出选择的一种资格。残障人的受教育选择权是教育选择自由被法律确认的结果。《残疾人权利公约》确认了残障人自主自立和自由地作出选择的权利,规定了残障人有权对影响其权益的事项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因此,残障人应基于其身心状况的特殊性,在与非残障人平等享有受教育权的基础上,特别地享有受教育选择的权利。对于未成年的残障人及重度精神或智力残障人的人,及其他不能自我表达的残障人来说,行使教育选择权,作出客观的决定存在困难,他们的教育选择权可以由其法定监护人来代为行使。(www.xing528.com)

教育选择权是受教育者在教育过程中自我意愿的表达权,该权利是防御他人(包括机关、组织及个人)非法侵犯的重要保障。只有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此权利,才能保障执法、司法机关及相关组织有效保护残障人的合法权利。而我国在《残疾人保障法》中规定了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原则,但是《残疾人保障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中都没有规定教育选择的权利。《残疾人教育条例》更多地强调了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在管理中的职责和义务,仅在第21条规定残障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与学校就入学、转学发生争议的,有权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有关部门在作出决定时应当考虑家长或监护人的意愿。但并未明确规定家长或监护人的教育选择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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