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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管辖制度,实现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管辖案件的确定要符合设立跨区划法院的目的,即从制度上防止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证国家法制统一。对跨区划法院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出于诉讼便利、信赖等考虑,有权选择向行政区划法院或跨区划法院起诉,但应当遵守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符合这一标准的案件,适宜纳入跨区划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有必要启动指定管辖程序,统一指定于不存在管辖权争议的跨区划法院管辖。

完善管辖制度,实现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1.管辖原则

第一,排除地方干扰原则。管辖案件的确定要符合设立跨区划法院的目的,即从制度上防止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证国家法制统一。

第二,案件重大特殊原则。跨区划法院管辖的案件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诉讼主体特殊、涉案领域特殊、案件重大、影响广泛、适用特殊程序等方面。

第三,案件管辖范围机动性原则。跨区划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要有一定的机动性,符合科学发展的规律,为根据特殊案件类型动态发展变化适时调整管辖留有余地。

第四,管辖选择权原则。对跨区划法院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出于诉讼便利、信赖等考虑,有权选择向行政区划法院或跨区划法院起诉,但应当遵守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的规定。

第五,法检管辖范围一致性原则。跨区划法院与检察院案件管辖范围必须始终确保协调一致,不能因案件量等现实因素随意扩大案件管辖范围。(www.xing528.com)

2.管辖标准

(1)易受地方干扰。易受地方干扰是确定跨区划法院案件管辖范围或者说是判断识别特殊案件的首要标准,同时也是其他标准中的应有之义,以行政案件最为典型。案件本身是否具有跨区划因素,不应作为行政案件是否应由跨区划法院管辖的识别标准。如果案件同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原告与被诉行政机关位于同一区域的案件并不比跨区域的案件少受干预,因此,以跨区划、跨地区界定跨区划法院管辖行政案件的范围并不科学。在三大诉讼之中,行政诉讼由于被告一方恒定为行政机关,法院的人财物又受制于地方,如果受诉法院的司法管辖区与作为被告行政机关的管辖区域位于同一行政区划内,则极易受到地方行政干预,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因此,几乎所有行政案件都有受到行政干预的可能,尽管并不必然受到行政干预。我国为治疗长期以来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胜诉难、执行难”的顽疾,先后进行了提级管辖、异地管辖、指定管辖、集中管辖等多种管辖制度改革的试验[6],其目的都在于克服地方行政干预,公正审理行政案件。随着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以及地方法院人财物省级统管改革的渐次推进,部分普通行政案件能够在行政区划法院得到公正审理。而对于事关确保中央政令畅通、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建立统一市场规则,保障重大民生利益等重大行政案件,如以国务院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一审案件,原本依法就应由中级法院管辖,又具备重大、易受地方干扰等特征,无疑属于特殊案件,应纳入跨区划法院管辖。

(2)跨地区重大利益之争。由于涉案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行政区划,与一方当事人位于同一区划的受诉法院往往易受当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不利于平等保护外地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诉讼主客场现象,具有跨区划因素的重大民商事案件即其适例。强调其重大因素是由于越是重大利益之争,受诉的行政区划法院越易受到地方势力关注和插手干涉。有学者认为,民事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是影响司法公正的最大因素[7]。尤其是诉讼一方当事人属于地方政府扶持或与之有关联的国有企业、垄断产业、集体组织等情形下,在行政区划内具有行政、经济等方面的影响力,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其往往利用诉讼主场优势等地缘性因素通过本地法院对外地企业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产生影响。当地法院对本地当事人的天然偏向性使得诉讼结果不自觉地向本地当事人倾斜。不仅在我国会有此现象,其他国家也有此现象,以美国为例,实证显示,由被告选择审判地而其审判地未被更改的案件中,原告的胜诉率为58%,在被告成功将审判地移送的案件中,原告的胜诉率仅为29%。[8]这种地缘性偏见除导致实体上对外地当事人的不公外,还可能导致对其程序利益的侵害,如程序的拖延、程序申请事项的拒绝等,以及诉讼成本支出方面的不平等。因此,分离一方当事人与本地法院之间存在的特殊地缘关系,由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是维持法院中立地位的不二之选。

(3)涉及重大民生利益,具有公益性质。涉及重大民生利益,具有公益性质的案件为社会所广泛关注,本身也多具有跨区域,易受地方影响等因素,如包括公益诉讼在内的重大环境资源保护案件、重大食品药品安全案件、重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等。以环境资源保护案件为例,生态环境具有整体性和区域性的内在特征,环境介质具有跨区划流动的特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也往往带有跨区域因素,相应地要求进行整体性司法保护,跨区划法院的设置与环境资源案件的审判特点正相契合。而重大食品药品安全、重大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案件,侵权行为常带有弥散性,受害者众多,遍布各地,而涉诉一方又可能是大企业,有行业垄断地位,或者长期从事某种特许经营,能够制定规则、格式合同等,甚至影响当地政府,进而干扰行政区划法院公正审判。因此,符合这一标准的案件,适宜纳入跨区划法院管辖范围。

(4)适于统一指定管辖。梳理跨行政区划法院案件管辖标准,不应忽视适于统一指定管辖的情形。例如,对于存在管辖权冲突或管辖权异议,且不易识别、确定管辖权的案件,可能因地方因素导致争夺管辖权的情形发生。因此,有必要启动指定管辖程序,统一指定于不存在管辖权争议的跨区划法院管辖。再如,对于地方党委、政府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等特殊主体职务犯罪和渎职犯罪的案件,司法实践中通常由上级法院指定异地审理,但指定的随意性较大,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指定管辖经常难以形成有效衔接,造成司法效率低下。将此类案件统一指定于跨区划法院审理,既能消除地方干预,也能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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