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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规则的穿越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第3项以及证监会2016年修订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12条也规定了股东表决权的穿越,但是《公司法》并无此规定。《公司法》上的制度缺失,无法为国企改革举措提供法律保障和制度依据。因此,我们建议以控制关系为主线,以相关交易是否会造成母公司股东权益的基础性变化为要件适用表决权穿越规则。

表决权规则的穿越优化方案

从20世纪初起西方国家就开始了企业集团法理研究,在伯利(Berle)提出的“企业团体责任”理论基础上,艾森伯格(Esienberg)教授于1976年正式提出权利穿越规则(pass-through rights)。认为子公司股东的一些权利可以直接透过母公司穿越到母公司股东行使。[3]该规则在美国、德国日本的立法和判例中均得到了认可。我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第9条第3项以及证监会2016年修订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12条也规定了股东表决权的穿越,但是《公司法》并无此规定。《公司法》上的制度缺失,无法为国企改革举措提供法律保障和制度依据。急需建立集团公司权利穿越的制度规则。

(1)表决权穿越适用的子公司范围。考虑到我国公司股权集中度高,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与母公司在资产与人事上的连接紧密,而且国有企业集团整体上市后,子公司成为资本与资产聚集的平台,集团资产的运行大多在子公司平台完成。如果母公司股东对集团资产的监管权仅涉及全资子公司,则大量通过控股子公司实现的资产处置将脱离有效监管。另外,针对一些学者提出的以子公司占有集团的全部“经营性资产”为标准确定表决权穿越适用范围的观点,[4]本文认为何谓“经营性资产”并无法律定义,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且资产评估也会增加案件审理的复杂度。因此,我们建议以控制关系为主线,以相关交易是否会造成母公司股东权益的基础性变化为要件适用表决权穿越规则。当然,在控股子公司范围的判断上,不应当局限于所有权要素,更应当侧重于“控制”要素,以母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控制关系”为母公司股表决权穿越的前提条件。(www.xing528.com)

(2)表决权穿越的适用范围。为避免母公司滥用表决权穿越规则对子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产生干扰,母公司股东只能在必要情况下对子公司行使穿越权,即因子公司基础性权利变更而使母公司股东可能受到与母公司自身基础性权利变更相类似的利益损害时才可行使此权利。适用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子公司的合并、分立、清算、解散、重组、增资、减资、出售重大资产、通过产权市场转让国有股权等实际影响母公司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在我国国企改革中,国资委向集团母公司下放、授权行使的权力,涉及子公司事务的,均应属于集团母公司表决权穿越行使的范畴。母公司还可以通过章程自治性规范规定母公司股东会表决权穿越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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