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公司的设立
1.设立条件。我国对保险公司的设立采取核准主义,即设立保险公司,除须符合法定条件外,还必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②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③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④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⑤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⑥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设立程序。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设立保险公司,要经过以下程序:
(1)申请。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①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②可行性研究报告;③筹建方案;④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⑤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2)审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3)筹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4)开业申请。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保险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登记注册。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持批准文件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二)保险公司的变更
根据《保险法》第84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①变更名称;②变更注册资本;③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④撤销分支机构;⑤公司分立或者合并;⑥修改公司章程;⑦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保险公司的解散、撤销、破产及其清算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保险公司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但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对保险公司破产,《保险法》作了以下规定:
1.保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2.保险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①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②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③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①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④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四)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管理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管理涉及3个方面的内容:①保险业务只能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②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防止保险公司的各项准备金被挤占,影响其偿付能力,各国一般禁止保险公司经营法律许可外的业务。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③财产保险基金与人身保险基金的使用周期不同,而且长期人身保险的保险费具有储蓄返还性,如果人身保险基金被挪用于短期财产保险的赔偿,又不能及时补足,势必影响人身保险的给付。因此,各国保险立法大都禁止保险公司兼营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但是作为例外,对于人身保险中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则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同时经营。因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虽属人身保险,但与财产保险有许多共同之处,都为短期保险,都注重资金使用上的流动性,都具有补偿性,精算基础与财务会计处理也基本相同。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与财产保险业务,但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五)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www.xing528.com)
保险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条文。保险费率是指保险人根据险种的性质和危险程度,通过计算得出的、向投保人按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的比率。保险公司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为了加强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发布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服务指南》等规范性文件。
(六)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管理
就一般企业而言,实际资产的市场价值高于实际负债即被认为具有偿付能力。但对保险公司,只有当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才被认为具有偿付能力,否则即为偿付能力不足。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我国《保险法》第101条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为了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法》对保险公司提出了一系列要求:
1.注册资本。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且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
2.保证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监督管理以及保险公司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等行为作了规定。
3.责任准备金。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和未决赔款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一种资金准备。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责任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等。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与决算年度不一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年度决算时不能将全部保险费列入本年度收入,而应当按照规定从中为将来年度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对于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4.公积金。公积金是指企业为增强自身资金实力、扩大经营规模以及预防亏损,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积累资金。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5.保险保障基金。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由国有独资的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①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②中国银保监会经商有关部门认定,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
6.强制再保险。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并谨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7.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实行重点监管。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①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②限制业务范围;③限制向股东分红;④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⑤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⑥限制增设分支机构;⑦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⑧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⑨限制商业性广告;⑩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七)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
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所收取的保险费,数额十分巨大。保险公司要增加盈利,要增强偿付能力,必须对保险资金进行有效运用。由此,保险公司不仅是社会风险分担机制的组织者,更成为金融市场重要的机构投资者,起到推动资金融通的积极作用。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我国《保险法》明确要求,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①银行存款;②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③投资不动产;④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并委托其对保险资金进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对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决策运行机制、风险管控、监督管理作了详细规定。为规范保险资金的运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此外还发布了不少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等。
(八)保险公司的财务管理
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公司,除应遵守一般财务会计制度外,还应遵守相关的特殊要求。我国《保险法》第85至88条对此做了专门规定,包括:①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③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④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九)禁止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②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③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④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⑤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⑥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⑦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⑧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⑨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⑩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⑪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⑫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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