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划定机动车限行区域和限行时段;对不同排放阶段的高污染排放车辆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限制措施。
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不低于本市执行的阶段性标准,销售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产品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当向购买人主动提供机动车环保信息,不得销售未达到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六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
(二)不得拆除、更改、闲置、租借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三)不得更改、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且如实出具检验报告;
(二)排放检验设备符合规定的标准并且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
(三)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实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传检验数据,接受监督管理;(www.xing528.com)
(四)建立质量、技术管理制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档案;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排气污染治理专业技术人员和合格的测量设备;
(二)维修合格后向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修理清单;
(三)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四)建立危险废物台账;
(五)按照规定贮存、处置废机油等危险废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能达到本市执行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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