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扶养关系和继承关系的权利义务

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扶养关系和继承关系的权利义务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夫妻在财产方面享有的权利义务,包括夫妻财产制、夫妻间的扶养关系和继承关系。夫妻财产关系从属于夫妻人身关系,是夫妻生存的经济基础,是家庭经济职能的具体体现。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选择使用的财产制形式的制度。剩余共同制又称所得分配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适用分别财产制,即财产归各自所有;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双方共同分享婚后所得财产的增值。

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扶养关系和继承关系的权利义务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夫妻在财产方面享有的权利义务,包括夫妻财产制、夫妻间的扶养关系和继承关系。夫妻财产关系从属于夫妻人身关系,是夫妻生存的经济基础,是家庭经济职能的具体体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种类的增多,夫妻财产关系复杂多样,需要法律予以完善的制度规定。

(一)夫妻财产制

1.概念和种类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有关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离婚时的财产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是随着社会经济、社会制度的演变而发展变化的,更与一国社会的风俗习惯和人文环境有关。

(1)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形式

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形式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之分。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前和婚后未订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或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选择使用的财产制形式的制度。从法律效力上看,约定财产制的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2)夫妻财产制的主要类型

①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适应分别财产制同时并不排除双方约定拥有部分共同财产或协商将其财产的管理权交由他方。分别财产制源于英国[1],是衡平法对普通法采取的夫妻一体观念的修正,确立了“妻子的特有财产”原则,1935年之前英国的《已婚妇女财产法》都将妻子的财产称为“特有财产”。1935年后英国的法律用“妻子的财产”取代“特有财产”一词,正式建立了“分别财产制”,即丈夫的财产归丈夫所有,妻子的财产归妻子所有,并为欧洲其他国家立法所沿袭。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以分别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还有一些国家将其作为约定财产制的一种。分别财产制体现了平等、自由的理念,反映了夫妻双方人格独立和经济独立。

②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制是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任何一方或双方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共同财产又分为一般共同制和婚后所得共同制。一般共同制指在婚姻关系成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夫妻的所有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所得共同制指婚姻关系成立后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制认可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双方在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中多方面分工合作、齐心协力所获得的成果,假设双方对婚姻家庭贡献的价值一样大,保护了夫妻关系中无经济能力一方的利益。

③剩余共同制。剩余共同制又称所得分配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适用分别财产制,即财产归各自所有;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双方共同分享婚后所得财产的增值。自二战以后,原来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国家为了达到实质上的男女平等,大都通过立法或判例进行修正,引入共有的因素,剩余共同制兼采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的特性[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适用分别财产制,保障夫妻双方的经济独立,维护交易安全与第三人利益。但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离婚时由双方平等分享。因为该财产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中多方面分工合作取得的成果,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引入共同财产制的因素,以维护婚姻家庭共同生活的本质,保障夫妻双方的实质上的平等。

2.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

(1)夫妻共同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夫妻双方对财产未作约定、约定不合法不明确的情况下,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

①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夫妻共同财产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即从男女双方结婚登记之日起,到夫妻离婚或夫妻一方死亡时为止,这一特定时间夫妻所得的财产。第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至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发生效力之日止。结婚前的恋爱期间不能算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婚后夫妻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应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所得财产权利,是指对该项财产权利的取得。它包括已经取得财产权利和实际占有该项财产;也包括已经取得财产权利,但并未实际占有该项财产。第三,共同财产的来源,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

②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下列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工资、奖金,以及用工资奖金购置的各类动产、不动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论夫妻各方收入多寡,有无收入,均不影响他或她对财产的共有权。即使一方无工作而无收入,从事家务劳动,也不影响他或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权利。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双方有平等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第二,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不论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承包、租赁、股份等经营活动的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得及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等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收益,不论权利人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其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对本款“知识产权的收益”解释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第四,因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不论继承人或受赠人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其继承和受赠所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人在遗嘱中或赠送人在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则属于该继承人或受赠人个人所有。第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款为概括性规定,是指除以上各款规定以外的应当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例如夫妻一方或双方的中奖彩券收入所得。《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对“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解释为:“(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③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夫妻在对共同财产行使处分权时,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对重大共同财产的处理须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违背他方意志而擅自处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实际上肯定了夫妻在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内有代理权,但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任何一方对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内对共同财产所作的处分行为,都产生对内、对外效力。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时”,上述司法解释要求“夫妻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夫妻间的代理行为,对第三人适用表见代理,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是代表夫妻双方的,其代理后果归结于夫妻双方,夫妻一方不得以不知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案例:甲某(男)与乙某(女)于两年前结婚。婚后不久,他们购买了一辆旧卡车共同从事个体运输。两年后的一天,两人因运输上的事发生争执,当晚,甲某就开车出去。第二天甲某未与乙某商量,就以5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丙某,丙某问甲某:“乙某有没有同意?”甲某拍着胸脯说;“我们家的大事向来由我作主,你还不知道”。丙某付了车钱,两人办理了汽车买卖过户手续。同时,乙某也因儿子生病住院,来不及告诉甲某就将家中的两头大肥猪便宜卖掉,得款交住院费押金。现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分析:第一,甲某无权卖车给丙。卖车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对其处理应该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甲某未经过乙某同意,擅自卖车,属于无权处理。而乙某可以卖掉家中的两头大肥猪。因为,乙某的儿子生病住院交押金,因治病需要,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乙某来不及告诉甲某,属于有权处理。第二,乙某无权向丙某要回卡车。本案丙某与甲某没有恶意串通买车,属于善意第三人。所以,乙某无权向丙某要回被甲出售的旧卡车。第三,乙某有权向甲某请求补偿。因为甲某卖车行为属于擅自处理家庭的重大财产,甲某未与乙某协商自作主张将共同财产卡车卖给丙。因此,擅自出售卡车行为对乙某造成的财产损失责任应由甲某承担。

(2)夫妻个人财产制

夫妻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特有财产。夫妻特有财产是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言的,指夫妻婚后在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的财产。这些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属于夫妻个人所有。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第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第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指夫妻个人依法享有的属于个人的财产。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也属于个人财产。

(3)夫妻约定财产制

①夫妻约定财产制概念。夫妻约定财产制是规范夫妻对其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协议的法律制度。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关系平等的体现,是法律赋予夫妻享有对其财产所作的自愿处置的权利,据此,夫妻可以依法协商决定其婚前或婚后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民拥有的财产日益增多,夫妻间相应地产生采用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关系的要求。1980年我国婚姻法开始增设了这一制度,以适应我国社会和家庭出现的多种经济形式的需要。《婚姻法》补充和完善了这一制度,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②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条件。第一,约定的主体即夫妻必须双方自愿。夫妻约定财产归属将改变夫妻法定财产制的效力,双方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达成一致同意采取约定选择财产归属的协议。首先,夫妻双方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则不能约定。其次,夫妻双方必须自愿。只有自愿才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在对方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无效。第二,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约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德,一方面维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另一方面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否则,约定无效。第三,约定的财产包括夫妻婚前财产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夫妻可以仅就婚前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作出约定,也可以就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作出约定。对财产制度的选择,可以约定共同财产制,也可以约定分别财产制,还可以约定部分共同、部分分别的财产制的形式。第四,约定的时间可以是婚前也可以是婚后,约定订立之后可以变更废止。婚前订立的于结婚时或约定的其他时间发生效力,婚后订立的约定于约定当时或约定的其他时间发生效力。约定生效后,因夫妻一方和双方的情况发生变化,可以撤销原约定,适用法定财产制,也可对约定的内容进行部分或全部变更。第五,约定应以书面形式,最好经过公证。因为口头约定无凭证,容易发生争议,但双方都承认的口头约定,应该承认其效力。

③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可以同时并用,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无效的从法定。《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约定一经生效,夫妻双方应遵守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婚姻终止分割财产时,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不符合法定条件部分无效的,有效的部分适用约定;全部无效的,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www.xing528.com)

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为第三人所明知的约定,才对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夫妻约定发生在具有身份关系的特定的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这一约定行为具有私密性,一般不容易为外人所知。因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夫妻约定财产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约定财产制改变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在与第三人进行财产交易时,夫妻有告知第三人其夫妻财产制状况的义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属于夫妻一方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由夫妻一方对此负举证责任。如果夫妻想以约定对抗第三人的,必须举证证明第三人清楚、明白地知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以及这一约定所带来的相应的后果。

(二)夫妻相互扶养义务

1.扶养的概念

扶养是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行为。接受扶养的人即受扶养人为权利人,履行扶养责任的人即扶养人为义务人。

在我国实际生活中,人们将父母对子女的扶养称为抚养;子女对父母的扶养称为赡养;夫妻之间适用扶养。因此,我国婚姻法根据不同亲属之间的扶养情况,相应地将扶养一词分别规定为:“抚养”、“赡养”和“扶养”,总称时用“扶养”一词。我国《刑法》和《继承法》主要采用总称,统称为扶养。

2.扶养的特征

(1)扶养是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扶养一般发生在有血亲关系和配偶关系的亲属之间,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夫妻之间的扶养等。法律规定以外的亲属或其他人之间的经济上的帮助,具有道义和友谊性质,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2)扶养关系的主体双方具有身份关系。扶养人和被扶养人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和固定的称谓,这是由亲属关系的人身性决定的。无身份关系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称为扶养。

(3)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扶养是扶养人应尽的法律义务,只有扶养人履行扶养义务,才能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实现。扶养人的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义务,并由法律保证实行。

(4)扶养义务是有条件的,以义务人有扶养能力和权利人需要扶养为条件。如果扶养人没有扶养能力,可依法免除扶养责任。

(5)扶养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一致的,扶养关系主体一方往往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如夫妻之间,夫有扶养妻的义务,同时,妻有扶养夫的义务。

3.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

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的扶养有以下特征:

(1)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是基于夫妻人身关系产生的。男女因结婚而形成夫妻关系,夫妻身份关系的存在决定了其相互之间扶养关系的存在。如果当事人间不存在合法的夫妻身份关系,则不产生相互扶养关系。夫妻身份关系是夫妻扶养义务产生的前提。

(2)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对等的,任何一方既是权利人,也是义务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这种扶养义务对夫妻双方而言是对等的,即双方都负有扶养对方的义务。同时,从夫妻一方来看,扶养既是一方的权利,也是一方的义务。任何一方既有接受和要求对方扶养的权利,同时又有扶养对方的义务。

(3)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具有强制性。如果夫妻一方生活困难或无独立生活能力,另一方有义务扶养。婚姻法规定了对不履行扶养义务一方的强制性条款,赋予权利人依法追索扶养费的请求权。需要扶养方有权直接要求对方提供扶养费;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法院可调解或判决义务人给付扶养费。调解无效时,法院可判决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对于情节恶劣的义务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夫妻相互继承权

《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对夫妻间的相互继承权进一步作了具体的规定。夫妻具有继承权是夫妻人身关系决定的,即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关系,才有相互的继承权。如果在继承开始前双方已经离婚或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继承权就不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间的继承案件应注意下列问题:

1.夫妻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和限制夫对妻或妻对夫的继承权,寡妇带产改嫁的权利受到保护。

2.夫妻相互继承时,应划清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区别。夫妻一方死亡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首先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死者个人所有的共同财产部分作为死亡配偶的遗产,然后才继承。防止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遗产分割,侵犯他方的合法权益。

3.夫妻登记结婚后尚未同居或同居时间很短,配偶一方死亡的,其配偶继承权应依法承认。但可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酌情处理。

4.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当事人,如未补办结婚登记,被认定为同居关系,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原则处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